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5277号
原告:江苏省**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72619722K,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被告:***,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省**科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苏13民辖终20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44265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息1.5%计算值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购进教学设施设备多件,2016年1月29日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794265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权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对本案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货物大部分缺货及部分没有被告签收,详见对账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公司赊购教育类器材,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结算货款共计794265元,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在结算单上注明“总货款柒拾玖万肆仟贰佰陆拾伍元整。如有疑问,以实际清单为准。”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江苏省**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柒拾玖万肆仟贰佰陆拾伍元整(¥794265.00元)……余款在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按照货款总额月息百分之一点五计算。**,2016.1.29”。后被告**归还了货款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2018年12月5日开庭前,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交易进行对账,一致认可以下货物未交付:“大体操垫7个、单价120元,共840元;圆凳26个、单价20元,共520元;海绵垫3个、单价120元,共360元;画桌面56张、单价10元,共560元;篮球架1副、单价500元,共500元;练泥机1台、单价800元,共800元;电窑1台、单价2000元,共2000元。”另外,记账单上2018年5月27日武圩小学的货款5574元、**小学货款7768元未发生,应予以扣除。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欠条一张、结算单一张、送货单6张、庭前对账记录1张在卷佐证。
双方争议焦点为:2015年5月26日魏湾小学货款14994.4元、武圩小学货款14994.4元,2018年5月27日魏湾小学货款22385.5元,图书架、篮球架共8200元,上述货款是否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双方结算上记载的“2015年5月26日魏湾小学货款14994.4元、武圩小学货款14994.4元、2018年5月27日魏湾小学货款22385.5元、2015年10月27日图书架、移动篮球架货款8200元”对应的货物被原告**公司带回,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魏湾小学和武圩小学送货单上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该两笔货款真实发生,不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2015年5月27日魏湾小学货款22385.5元,原告**公司未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且原告**公司庭审中认可2015年5月27日的货物均被其带回,因此,该22385.5元货款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公司对2015年10月27日图书架、移动篮球架8200元是否带回表示记不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所述属实,该8200元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2015年5月27日魏湾小学22385.5元货款和2015年10月27日图书架、移动篮球架8200元货款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欠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结算欠款金额为794265元,其中应当扣除金额为49507.5元,被告**已给付货款15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货款594757.5元。被告**辩称,原告**公司价格没有经过被告确定,擅自作价,原告**公司出售物品应以沭阳物价局报价为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普通市场主体,不存在垄断经营情况,市场交易的价格应当以当事人双方协商为主,且双方买卖交易发生在2015年,交易已经完成,被告**再以价格未经其同意提出抗辩,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的诚信原则。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9475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当事人乙方违反合同所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29日初步结算时明确约定“如有疑问,以实际清单为准”,但双方截止开庭之日均未对双方交易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责任问题。原告**公司主张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涉案欠条上签字,事后亦未予以追认,该案涉案款项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原告**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94757.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科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4元(原告预交5152元)、保全费3770元,共14074元。由原告江苏省**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96.1元,被告**负担128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4元。
审 判 长 徐 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仲 震
书 记 员 周业武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