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

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山东东阿瑞达牡丹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5执异9号

案外人:杜桂平,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孝亮,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海路219号华创观礼中心1号楼1单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5205425F。

法定代表人:刘青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东阿瑞达牡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刘集镇关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4065916597L。

法定代表人:杨贤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瑞达防控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东阿瑞达牡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牡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桂平对本院查封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建设东路路北水晶城43号楼1层商业房1栋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房产证号:聊房权证新字第××号)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并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杜桂平称,2011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瑞达防控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一份,双方约定案涉房产暂时由瑞达防控公司挂放,杜桂平可随时赎回。另外,案涉房产确权纠纷已经起诉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昌府区法院)。故,案涉房产实质上属于异议人所有。被执行人东阿牡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贤礼,根据工商变更信息,2014年5月4日之前,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谢春春担任被执行人的执行董事,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1月5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谢春春。2016年1月5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由谢春春变更为杨贤礼。杨贤礼只是谢春春指派到被执行人的代表。被执行人已多年未经营,没有实际的办公场地,公章、营业执照形同虚设,与“口袋公司”无异。据此,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存在大笔借款不符合常理,存在巨额债务与现实不符,二者之间债务申请仲裁的时间恰巧处于异议人就案涉房产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要求返还之后,被执行人有转移财产的嫌疑。综上,法院将异议人的房产予以查封、执行,明显错误,请求依法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案外人杜桂平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2.欠条一份;3.(2018)鲁15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524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5民终752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1502民初41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瑞达防控公司称,一、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为(2019)济仲裁字第0782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该民间借贷仲裁案件基本事实为:2013年5月29日,东阿牡丹公司因经济周转需要向答辩人借款200万元,答辩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出借200万元。后双方又有多笔借贷关系,截止2016年1月10日,答辩人与东阿牡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东阿牡丹公司累计借款200万元未还,以房产进行担保;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0日止。若逾期还款,本案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5月27日,答辩人申请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济仲裁字第0782号仲裁裁决。答辩人承诺以上陈述和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存在任何虚假情况。二、东阿牡丹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股东为四人,分别是:股东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认缴920万(46%),实缴184万;股东杜桂平认缴440万(22%),实缴88万;股东杜吉新认缴440万(22%),实缴88万;股东刘伟炜认缴200万(10%),实缴40万;执行董事为谢春春,监事杜桂平,总经理赵云生。杜桂平作为东阿牡丹公司的股东,对东阿牡丹公司此前因经营周转需要,多次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知晓;且有借款转账银行流水和财务入账凭证等证据,杜桂平以不知情为借口,阻碍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程序,拖延答辩人实现债权的时间,滥用诉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关于案涉房产的问题。1.2018年3月21日,杜桂平向东昌府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答辩人与杜桂平转让水晶城43号楼1层商业房的行为无效并协助其办理变更登记。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鲁15民终356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杜桂平的诉讼请求。2.该房产系东阿牡丹公司资产,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对于杜桂平认为该房产不属于其公司资产的一事,答辩人认为杜桂平作为东阿牡丹公司的股东理应维护公司的权益,杜桂平是否存在损害东阿牡丹公司利益的行为亦与答辩人无关,与本执行案件无关。3.杜桂平再次起诉的(2020)鲁1502民初4174号民事案件,东昌府区法院已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杜桂平的诉讼请求。杜桂平之行为纯属滥用诉权之行为。综上所述,杜桂平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仲裁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杜桂平滥用诉权,恶意拖延本案的执行;其申请事由与此前刘伟炜恶意申请如出一辙;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杜桂平的申请。

瑞达防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仲裁申请书一份;4.仲裁裁决书一份;5.提请强制执行函和申请书各一份;6.东阿牡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变更信息各一份;7.(2019)鲁15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5民终3563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502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8.房产查封解封信息。

本院查明,瑞达防控公司以东阿牡丹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济仲裁字第0782号裁决:(一)东阿牡丹公司偿还瑞达防控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东阿牡丹公司支付瑞达防控公司截止至2017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184794.33元;(三)东阿牡丹公司支付瑞达防控公司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141479.45元,嗣后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东阿牡丹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四)仲裁费用36089元(瑞达防控公司已预交),由瑞达防控公司承担11228元,由东阿牡丹公司承担24861元。该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过程中,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19)鲁1502财保67号、(2019)鲁1502执保72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房产证号:聊房权证新字第××)。因被执行人东阿牡丹公司未履行上述第0782号仲裁裁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瑞达防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杜桂平对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杜桂平以瑞达防控公司、东阿牡丹公司为被告向东昌府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确认瑞达防控公司与其转让案涉房产的行为无效,瑞达防控公司返还案涉房产,并协助其变更房产登记。东昌府区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鲁1502民初2418号之一、(2018)鲁1502执保462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案涉房产。2019年5月20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18)鲁15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判令杜桂平与瑞达防控公司转让聊城市新区办事处建设东路路北水晶城43号楼1层商业房的涉案房产的行为无效。后,瑞达防控公司、东阿牡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鲁15民终356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东昌府区法院(2018)鲁15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驳回杜桂平的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对东昌府区法院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对案由由确认所有权纠纷变更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并认定不存在被上诉人杜桂平主张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杜桂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支持。后,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20)鲁1502执保655号民事裁定,解除其在杜桂平与瑞达防控公司、东阿牡丹公司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又,杜桂平以案涉房房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向东昌府区法院起诉瑞达防控公司、东阿牡丹公司,请求确认案涉房产归杜桂平所有。东昌府区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2020年4月10日,东昌府区法院作出(2020)鲁1502民初4174号之一、(2020)鲁1502执保36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2020年8月24日,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02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驳回杜桂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杜桂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能否阻却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就本案而言,2012年5月28日,案涉房产办理了所有权人为瑞达防控公司的房产证,证号为聊新字0112003445号。2013年11月19日,瑞达防控公司将案涉房产过户到东阿牡丹公司名下,办理了所有权人为东阿牡丹公司的房产证(房产证号:聊房权证新字第××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规定,东阿牡丹公司依法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故,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东阿牡丹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于法有据。杜桂平依其与瑞达防控公司签订的房屋承诺赎回协议的内容,享有对案涉房产赎回的请求权,其不同于房产所有权。综上,案外人杜桂平的主张不能阻却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杜桂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广军

审判员  张绍方

审判员  牛祺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晓华

书记员徐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