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辖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海路219号华创观礼中心1号楼1-403。
法定代表人:刘青洁,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上诉人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515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民事诉讼应严格以原告诉讼请求确定法律关系和管辖权归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明显不是(2022)鲁1502民初515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交付不动产”。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其他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房屋损失及房屋差价损失,所诉争议标的并非合同约定的交付不动产,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借用上诉人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房屋,后上诉人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擅自将涉案房屋转让,故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赔偿房屋损失及房屋差价损失等。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依法确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涉案房产的交付,原审确定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从而确定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当,应予纠正。***的诉讼请求是赔偿房屋损失及房屋差价损失,属其他标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5158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璐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宋传宝
书 记 员 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