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孝亮,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舜海路219号华创观礼中心2、4号楼1-504。

法定代表人:刘青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春,女,汉族,1971年3月31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阿瑞达牡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刘集镇关山。

法定代表人:杨贤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山东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瑞达公司),被上诉人山东东阿瑞达牡丹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阿牡丹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于2011年12月9日与被上诉人山东瑞达公司约定将上诉人购买的位于聊城市新区××路路××号楼××层商业房(聊产权证新字011301050)暂时将购房合同变更到被上诉人山东瑞达公司名下,并约定可以随时赎回,依照此协议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该房产仍然享有实际所有权,并对被上诉人山东瑞达公司享有随时赎回权,被上诉人山东瑞达公司给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只是为了证明其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穿透“承诺书”及“欠条”的实质,双方只是一个代持协议,否则以下几点无法解释,一是上诉人如缺钱原价出售房屋应当要求被上诉人山东瑞达公司即时缴纳房款,二是为何原价出售房屋还只拿到一纸欠条,三是拿到欠条在随后的几年期间却没向被上诉人山东瑞达公司主张过任何购房款,综上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瑞达公司达成协议的真正意思表示为代持房屋。2、被上诉人山东瑞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东阿牡丹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了《房地产投资协议》,将涉案房屋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出资到被上诉人东阿牡丹公司名下,当时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谢春春本人,且根据上诉人及刘伟炜的证人证言能证明二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也为谢春春,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山东瑞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欠条、刘伟炜的证言来看,谢春春明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瑞达公司之间存在随时赎回协议,仍然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房产转移手续,是其行为为恶意,被上诉人东阿牡丹公司及被上诉人山东瑞达公司均知道真正产权人的情况下达成了《房地产投资协议》是其行为为串通,因二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赎回本属于自己房产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即上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法院应当认定该《房地产投资协议》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该条的证明标准的设定,将无人能证明本法律条款存在的意义。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等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用刑事判案标准来评价本民事案件,不利于体现社会及上诉人的公平正义,特向贵院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瑞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陈述非常清楚,我方充分认可该判决书。

东阿牡丹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其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与一审判决认定和评判相统一,更印证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山东东阿瑞达牡丹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聊城市新区××路路××号楼××层××房××房产(聊房权证新字第0××0)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山东东阿瑞达牡丹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瑞达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谢春春,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青洁。2010年8月,原告在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星光·水晶城43号楼1层商业房一套,为此原告支付购房款2686411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将该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方变更为被告山东瑞达公司,由被告山东瑞达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购买***女士聊城星光·水晶城商品房房款贰佰陆拾玖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整”,该欠条盖有被告山东瑞达公司公章。同日,被告山东瑞达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购买***女士聊城星光·水晶城建筑面积为539.44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在***女士愿意赎回的情况下,本公司承诺随时可以按原出让价赎回,所产生的交易费及其他费用由***女士承担。”该承诺书盖有被告山东瑞达公司公章。同日,原告为配合被告山东瑞达公司进行房屋更名,为被告山东瑞达公司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星光·水晶城楼房款贰佰陆拾玖万柒仟贰佰捌拾元正,经手人***”,但被告山东瑞达公司未提供实际向原告支付上述房款的证据,且在两案庭审中对此陈述不一致。2011年12月9日,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标的即为本案涉案房屋。2011年12月13日,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瑞达公司出具了购房收据,但收据上载明系“更名换单”,实际被告山东瑞达公司并未向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上述购房款。2012年5月28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产证,证号为聊新字第0112003445号。2013年3月27日被告东阿牡丹公司成立,当时股东分别为山东瑞达公司、***、刘伟炜、杜吉新,法定代表人为谢春春。2013年11月19日山东瑞达公司与东阿牡丹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投资协议》,约定乙方(东阿牡丹公司)同意甲方(山东瑞达公司)以实物方式(房产)出资,房产证聊新字第0××5号,建筑面积539.44平方米,经评估及股东会决议商定作价324万元。在协议上盖有两被告公司公章,谢春春作为两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代表两公司签名。2013年11月29日,本案涉案房产过户到东阿牡丹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新字第0××0号。2018年3月21日,本案原告***以本案两被告为被告向本案提起诉讼,诉请依法确认第一被告(山东瑞达公司)与原告转让位于聊城市新区××路路××号楼××层××房××房产的行为无效,被告返还位于聊城市新区××路路××号楼××层××房××房产,并协助原告变更房产登记。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5月20日以(2018)鲁15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被告山东瑞达公司、东阿牡丹公司不服,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以(2019)鲁15民终356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撤销法院(2018)鲁15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对法院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对该案案由由确认所有权纠纷变更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并认定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支持。两审终结后,本案原告***又以两被告为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各方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两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承诺赎回协议是否有效,涉案房屋应否确认归原告所有;五、第一被告以实物出资方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二被告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六、第二被告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转移手续。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法院依照本案事实与法律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从本案中看,尽管原告提起的(2018)鲁1502民初2418号诉讼与本次起诉当事人相同,但前诉的诉讼标的是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效力,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且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次起诉也不一致,故依法不构成重复起诉。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本次起诉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和判令被告东阿牡丹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东瑞达公司之间发生涉案房产买卖协议和回赎协议,本案诉讼原告与被告山东瑞达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现涉案房屋又登记在被告东阿牡丹公司名下,原告与第二被告有诉讼请求上的直接法律关系,且不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在两被告与原告就本案涉案房产均有直接法律关系并发生民事争议的情况下,依法两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一是诉请确认本案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二是判令被告东阿牡丹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即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其所有。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属于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而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第二项诉讼请求在确认之诉的基础和前提下,判令被告东阿牡丹公司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这是确认之诉基础上的从属义务,也是不动产物权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故返还财产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而本案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四、关于承诺赎回协议是否有效,涉案房屋应否确认归原告所有。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山东瑞达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合同有效已为(2019)鲁15民终35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瑞达公司还签订了房屋承诺赎回协议,协议约定“本公司购买的***女士聊城星光水晶城建筑面积为539.44平方米商业房一套,在***女士愿意赎回的情况下,本公司承诺随时可以按原出让价赎回,所产生的交易费及其他费用由***女士承担。”该承诺书是原告与被告山东瑞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此承诺赎回协议,原告***应享有对被告山东瑞达公司的涉案房屋赎回的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但债权请求权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房屋所有权,债权请求权的实现还需无法定排除债权请求权实现的障碍。对此在下一个争议焦点中将进行评判。

五、第一被告以实物出资方式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二被告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原告与被告山东瑞达公司就该涉案房屋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2012年5月28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瑞达公司的房产证,证号为聊新字第011200344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至此,被告山东瑞达公司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当然这与原告依承诺赎回协议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并不矛盾,在被告山东瑞达公司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且又以实物出资方式将该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东阿牡丹公司,被告东阿牡丹公司又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情况下,原告可通过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请求权。2013年11月19日,被告山东瑞达公司与被告东阿牡丹公司又签订了《房地产投资协议》,将涉案房屋以实物方式出资到被告东阿牡丹公司,并于2013年11月29日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东阿牡丹公司名下,办理了所有权人为东阿牡丹公司的房产证。原告以签订《房地产投资协议》时,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同为谢春春为由诉称本次涉案房屋系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财产权益,但“恶意串通”一般是指在买卖活动中,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其构成要件既要求双方有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又要求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着通谋,且互相配合或共同实施该非法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系恶意串通,但未举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仅以两被告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这一公司法并不禁止的行为来认定两被告以实物出资方式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显然达不到“恶意串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应支持。至于原告、被告在诉辩中各自主张的该转移行为对被告东阿牡丹公司来说是否是“善意取得”问题,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本案中被告山东瑞达公司在已取得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以实物出资方式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与“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不符。综上,两被告之间以实物出资方式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行为在没有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有效。

六、关于被告东阿牡丹公司应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转移手续。如第五部分分析评判,既然被告山东瑞达公司与被告东阿牡丹公司之间以实物出资方式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已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所有权已依法归属被告东阿牡丹公司所有。显然,原告诉请被告东阿牡丹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山东东阿瑞达牡丹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曾于2018年3月21日以山东瑞达公司及东阿牡丹公司为被告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2018)鲁1502民初2418号诉讼,请求确认山东瑞达公司与***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山东瑞达公司、东阿牡丹公司返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该案已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民终3563号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现***又以山东瑞达公司及东阿牡丹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所有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较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2418号诉讼与本案一审诉讼的两次诉讼情况,该两次诉讼存在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的情形。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虽不相同,但后诉的诉讼请求,则实质上否定了本院(2019)鲁民终3563号的判决结果,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另外,本院(2019)鲁民终3563号判决认为“***和山东瑞达公司之间除了不能确定是否支付房款外,并不存在***主张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判决对山东瑞达公司是否向***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并未确定,***可另行就房屋转让款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78元,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久强

审 判 员 孔繁奎

审 判 员 郭召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 征

书 记 员 刘琦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