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5执异81号

申请人(案外人):***,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东阿瑞达牡丹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孝亮,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晗,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海路**华创观礼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5205425F。

法定代表人:刘青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山东东阿瑞达牡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刘集镇关山信用代码:91371524065916597L。

法定代表人:杨贤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瑞达有害生物防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瑞达防控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东阿瑞达牡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牡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济南仲裁委员会(2019)济仲裁字第0782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东阿牡丹公司与瑞达防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案外人***作为东阿牡丹公司的股东对上述情况毫不知情,侵犯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现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如下:1.谢春春是东阿牡丹公司及瑞达防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两公司的印信及财务账簿均由谢春春控制。瑞达防控公司与东阿牡丹公司未签订任何借款协议。东阿牡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贤礼是瑞达防控公司的在职员工,在东阿牡丹公司担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是基于谢春春的指派,并按照谢春春的指示从事相关业务,且东阿牡丹公司自2014年起即已歇业,不可能与瑞达防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故借款协议书系瑞达防控公司与东阿牡丹公司串通伪造的,上述两公司系通过仲裁的形式,损害公司股东的权益,应认定为仲裁双方无真实的仲裁协议,是虚假仲裁。2.东阿牡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多次作出损害股东利益及其他人利益的行为。2016年12月31日,东阿牡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所有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名下的唯一财产(土地)出售给案外人东阿县永鑫商贸有限公司,经股东维权,法院裁判解除了非法的买卖协议,后又意图依据本案的仲裁结果将该土地查封并进行拍卖;原股东杜桂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的一处门头房,经与瑞达防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春春协商暂时放在瑞达防控公司名下,其后谢春春不履行配合原股东杜桂平随时回购的义务,非法地将该房产以固定资产的形式出资至东阿牡丹公司名下,后又意图依据本案的仲裁结果将该房产查封并进行拍卖;2018年12月21日,东阿牡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免除杨贤礼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是杨贤礼对印信及财务账簿一直不予交还公司。综上,瑞达防控公司、东阿牡丹公司在很多方面存在关联,双方在仲裁中未真实说明案件真实情况致使仲裁裁决有失偏颇,切实损害了上述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2019)济仲裁字第0782号裁决不予执行。

案外人***提交以下证据:1.瑞达防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东阿牡丹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2019)济仲裁字第0782号仲裁裁决书;4.查封保全情况表;5.(2019)鲁1502执保72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6.(2019)鲁15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书;7.(2018)鲁15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书;8.(2020)鲁15民终752号民事裁定书;9.(2019)鲁1524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

瑞达防控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为(2019)济仲裁字第0782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存在恶意串通和虚假证据。2.答辩人与东阿牡丹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两者不存在控股和控制关系。东阿牡丹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瑞达防控公司是该公司的原始股东。2016年1月5日,瑞达防控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杨贤礼之后即退出东阿牡丹公司的经营管理。3.***作为东阿牡丹公司的股东,知道东阿牡丹公司此前因经营周转需要,多次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且有借款转账银行流水和财务入账凭证等证据,***以不知情为借口,阻碍法院正常执行,拖延答辩人实现债权的时间,滥用诉权。4.东阿牡丹公司土地买卖的时间发生于2016年12月31日,距答辩人退出东阿牡丹公司已近一年的时间,土地买卖事宜系东阿牡丹公司自身经营管理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该案二审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2019年8月13日,而答辩人申请本案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在申请书中陈述答辩人申请仲裁的目的即为拍卖该土地,纯属无稽之谈。5.关于***申请书中涉及的杜桂平房产的问题。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鲁15民终356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杜桂平的诉讼请求,案涉房产系东阿牡丹公司的资产,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综上所述,***的不予执行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仲裁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驳回***的申请。

瑞达防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2.借款合同附件;3.仲裁申请书;4.仲裁裁决书;5.提请强制执行函和申请书;6.东阿牡丹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变更信息;7.(2019)鲁15民终1352号民事判决书;8.(2019)鲁15民终3563号民事判决书;9.房产查封解封信息;10.(2020)鲁1502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2016年1月10日,瑞达防控公司与东阿牡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东阿牡丹公司截至2016年1月10日累计借款200万元未偿还,以聊城房权证新字第××号房产进行担保;借款月利率2%,2016年之前借款与2016年1月10日之后借款一并累计计息到2017年1月10日前一起结算本息。出借期限从借款之日到2017年1月10日止;在履行借款协议的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截止2017年1月10日借款期满,东阿牡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瑞达防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济仲裁字第0782号裁决:(一)东阿牡丹公司偿还瑞达防控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东阿牡丹公司支付瑞达防控公司截止至2017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184794.33元;(三)东阿牡丹公司支付瑞达防控公司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141479.45元,嗣后逾期还款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东阿牡丹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四)仲裁费用36089元(瑞达防控公司已预交),由瑞达防控公司承担11228元,由东阿牡丹公司承担24861元。该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因东阿牡丹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瑞达防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未能就其主张虚假仲裁提供证据,其请求对瑞达防控公司与东阿牡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本案中,案外人***称瑞达防控公司与东阿牡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两公司串通伪造的,是虚假仲裁意图损害东阿牡丹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公司之间存在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仲裁的情形。***申请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形成时间并非认定上述借款合同是伪造的充分必要条件,也不能证明案涉裁决为虚假仲裁。故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济南仲裁委员会(2019)济仲裁字第0782号裁决的申请。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广军

审判员  张绍方

审判员  李中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晓华

书记员徐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