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民辖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重光路5号一层420。
法定代表人:刘鹏宇,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二纬路6号A1座401-5室。
法定代表人:齐琳,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安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5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泽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安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松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安泽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安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晓萱
审 判 员 武耀明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玉珺
书 记 员 冯哲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