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8民初2302号
原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二纬路6号A1座401-5室。
法定代表人:齐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玉,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金战,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松江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中建二局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石晓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金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建二局立即向松江公司支付工程款2529999.5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建二局立即向松江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中建二局立即向松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996.17元(以2529999.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二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中建二局与松江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松江公司承揽“团泊新城西区管铺头村民还迁保障房项目”,分包范围为团泊湖还迁房工程智能化安防专业分包工程,中建二局委托松江公司进行57栋砖混、18栋高层室内可视对讲与安防、室外安防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5804695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本期预计完成额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每个月底结算,下月付至结算额的60%,剩余的工程款在本期工程验收备案后3日内付清,一期分包工程计划于2013年12月20日开工,二期分包工程开工时间待定,一期分包工程计划于2014年3月20日竣工,二期分包工程竣工时间待定。合同签订后,松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全部合同内、外施工工作,2020年1月1日松江公司与中建二局完成工程结算,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5979999.5元,现中建二局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50000元,尚欠付松江公司工程款2529999.5元。此外,松江公司根据中建二局招标文件要求,就团泊还迁保障房项目向中建二局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整,现合同项下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前述工程款2529999.5元和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中建二局至今未予支付和退还至松江公司。松江公司认为中建二局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以及合同签订后不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和退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松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基于上述,经多次与中建二局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松江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松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建二局辩称,涉案合同的结算金额是5979999.5元。中建二局在该合同中已付款金额是4250000元,目前依据合同结算尚欠松江公司工程款1729999.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结算工程款是含税价款,目前松江公司并未依法向中建二局开具所应提供的发票,根据双方合同38.3.1条约定,中建二局付款时分包需提供发票,所以中建二局之所以目前未付款一是因为松江公司未依法提供发票,二是根据双方合同38.6.4条约定,在合同签约时,分包人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分包人同意承包人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工程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承包人不能支付分包人的情况,分包人即松江公司不得追究承包人即中建二局的责任,根据本条约定,案涉团泊还迁房工程的发包人目前拖欠中建二局工程款四亿多元,双方在前一段时间刚刚确认了3410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协议,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松江公司应该提交发票的义务,还是合同约定松江公司应当与中建二局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的条款,中建二局目前均不应支付所拖欠的1729999.5元的工程款。投标保证金是应该予以支付,金额为100000元,但松江公司之前一直未主动向中建二局申请该笔投标保证金,所以一直拖欠至今,故应该支付其投标保证金,但不应该支付其逾期利息,针对该投标保证金,双方在缴纳该投标保证金时并未约定中建二局何时予以返还,也未约定逾期返还是否应该支付逾期利息,鉴于松江公司之前一直未主动申请该笔资金,直至案发才突然索要投标保证金,故中建二局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9日松江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松江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协议书》,中建二局为承包人,松江公司为分包人,工程名称为团泊新城西区管铺头村民还迁保障房项目,合同价款为580469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期预计完成额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每个月底结算,下月付至结算额的60%,剩余的工程款在本期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月内付清,其余5%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涉诉工程于2020年1月1日完工,双方已完成涉诉工程的结算,结算金额为5979999.5元(含税)。
中建二局主张已向松江公司支付本案涉诉工程的工程款4250000元,松江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中建二局就涉诉工程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450000元。中建二局作为付款方就其已付款金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建二局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付款金额,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已付款金额本院以松江公司自认为准,即本院确认本案涉诉工程已付款金额为3450000元。
本院认为,松江公司参与工程施工,现起诉要求中建二局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松江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中建二局应当按照约定向松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庭审中,中建二局认可应当向松江公司支付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故本院确认中建二局应当向松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529999.5元(5979999.5元-3450000元)。庭审中,中建二局同意向松江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松江公司起诉要求中建二局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故松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9999.5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合计2629999.5元;
二、驳回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4元,由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6元,由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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