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3民初19041号
原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拉萨道16号和平区电子商务大厦80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17354585810
法定代表人: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星,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程,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梅江南环岛西路小岛国际俱乐部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25743469L
法定代表人:齐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慧云,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光,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通信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科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通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星、董程,被告松江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郦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通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松江科技公司立即向城通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523720元;2.判令松江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52372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松江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城通通信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中标了松江科技公司建设的水岸江南、金隅悦城嘉悦园等11个小区光纤改造工程,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通通信公司按照松江科技公司的要求进行光纤改造施工,城通通信公司完成施工后于2019年1月29日将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松江科技公司使用。原、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就工程款的支付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涉案项目结算金额为700286元,松江科技公司尚欠城通通信公司643720元,同时约定松江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按每月40000元分17个月偿还工程款,若松江科技公司未按期还款,在宽限两个月后仍不履行的,则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中止,因协议产生诉讼,松江科技公司承担城通通信公司产生的全部费用。《还款计划书》签订后,松江科技公司仅支付了3期共计120000元工程款便停止付款,经城通通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松江科技公司辩称,城通通信公司所述均属实,我方确实欠付工程款523720元,也同意支付工程款523720元,不同意自2020年12月25日起支付利息。我方还款3期之后,城通通信公司想将债权转让,利息不应当从2020年12月25日起开始计付,应当从债权转让之后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城通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还款计划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30日,城通通信公司与松江科技公司签订《天津市水岸江南、金隅悦城嘉悦园等11个小区光纤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松江科技公司委托城通通信公司负责水岸江南、金隅悦城嘉悦园等11个小区光纤改造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城通通信公司依照松江科技公司要求于2019年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松江科技公司使用,但松江科技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20年8月28日,城通通信公司与松江科技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结算金额为700286元,截至当时,松江科技公司尚欠城通通信公司643720元未付;松江科技公司承诺自2020年9月起至2022年1月期间,按每月40000元标准,分17个月向城通通信公司偿还工程款;若松江科技公司未按期还款,再宽限两个月后仍不履行的,则协议约定还款方式中止,因协议后续履行产生诉讼,松江科技公司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还款计划书》签订后,松江科技公司仅支付3期工程款共计120000元,剩余工程款523720元一直未付。城通通信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经双方当庭确认,松江科技公司抗辩所称的债权转让一事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城通通信公司与松江科技公司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松江科技公司使用后,松江科技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向城通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此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对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还款计划书》签订后,松江科技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等违约责任。现城通通信公司要求松江科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欠款523720元,松江科技公司亦同意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城通通信公司要求松江科技公司给付利息一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还款计划书》签订后,松江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已超过两个月宽限期,依照双方约定,《还款计划书》所约定的付款期限已中止,亦未约定新的付款时间;且经双方确认,工程交付为之日为2019年,故城通通信公司要求松江科技公司以未付工程款5237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372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城通通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52372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路 琦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