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200号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德前轻纺经销处。
经营者:焦德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泽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红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勉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鸣,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金战,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泽军,董事长。
被告: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伟,执行董事。
被告:天津市展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彬,执行董事。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德前轻纺经销处与被告陕西泽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顺公司)、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团泊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司)、中发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天津市展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倩,被告滨海团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顺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松江公司、中发公司、展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六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并连带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业拆借利率(LPR),自票据到期之日即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其经过连续背书转让,取得被告滨海团泊公司出具的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30511002108620190128340834906、230511002108620190128340835144,出票日期均为2019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10月28日,出票人均为滨海团泊公司,收款人均为中建二局三公司;金额均为50万元;上述2张票据背书连续,由中建二局三公司背书转让给松江公司,松江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发公司,中发公司背书转让给展宏公司,展宏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思朗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思朗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永嘉敏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永嘉敏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泽顺公司,泽顺公司背书转让给其。2019年11月4日及2020年2月12日,其通过电票系统提示付款,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目前票据状况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前手”。2019年12月5日,其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后因付款人口头承诺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全款而撤诉,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兑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滨海团泊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所诉事实及应付票据金额100万元予以认可,但其与原告无业务往来,没有相关利息的约定,即使有利息也应自汇票到期次日起算,故不认可原告关于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的请求。
被告泽顺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用案涉案票据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票据已经背书转让给原告,其已完成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不是涉案票据承兑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其因商业支付将涉案电子票据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此后流通情况其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滨海团泊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对案涉票据承担兑付不能的责任;3、其于正常商贸活动中,其使用票据进行支付,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为滨海团泊公司的兑付不能承担责任,因此不应承担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松江公司、中发公司、展宏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两份电子承兑汇票、供销合同及送货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被告滨海团泊公司开具两张收款人均为中建二局三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30511002108620190128340834906、230511002108620190128340835144,金额均为50万元,承兑人均为被告滨海团泊公司;汇票均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10月28日。其中230511002108620190128340834906号票据由中建二局三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背书转让给松江公司,松江公司于2019年8月9日背书转让给中发公司,中发公司于2019年9月2日背书转让给展宏公司,展宏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山东思朗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朗德公司),思朗德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永嘉敏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永嘉敏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泽顺公司,泽顺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原告;230511002108620190128340835144号票据由中建二局三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背书转让给松江公司,松江公司于2019年8月9日背书转让给中发公司,中发公司于2019年9月2日背书转让给展宏公司,展宏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思朗德公司,思朗德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深圳市信立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信立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背书转让给泽顺公司,泽顺公司于同日背书转让给原告。2019年11月4日及2020年2月12日,原告通过电票系统提示付款,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目前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原告于2019年12月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将滨海团泊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松江公司、展宏公司、中发公司、山东思朗德公司起诉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做出(2019)津0118民初9665号之二的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撤诉后未再向本案各被告主张过权利,并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票据总金额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被告滨海团泊公司系票据出票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现原告主张被告滨海团泊公司支付其汇票金额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滨海团泊公司支付利息之诉请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票据权利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因原告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曾对泽顺公司行使过追索权,且原告自(2019)津0118民初9665号案件撤诉后至本案起诉时已超出六个月,故原告对其余被告的票据追索权时效已过,其主张泽顺公司、中建二局三公司、松江公司、中发公司、展宏公司承担本案法律责任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德前轻纺经销处票据金额100万元;
二、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德前轻纺经销处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滨海团泊新城(天津)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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