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8民初8864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二纬路6号A1座401-5室。
法定代表人:齐琳。
被申请人: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聚兴道9号。
法定代表人:蔡宝泉。
原告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滨海城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津0118民初8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7958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申请解除对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天津市松江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47958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晓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娴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