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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8民初1272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森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靳某某,被告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程某某,被告某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194773.5元及利息(以69934714.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26005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利息5262078.84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某丙公司变更第一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丁公司与松江公共同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74794773.5元及违约金(以69534714.9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20年12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526005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自2022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某丙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与某丁公司就天津健康产业园区技防监控和交通管理设施信息化建设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后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就该合同签订了《天津健康产业园区技防监控和交通管理设施信息化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某戊公司承担该项目支付职能,同时未免除某丁公司的支付义务,故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共同承担该项目付款责任。2019年8月19日,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2020年12月9日,天津某乙公司受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委托就该项目出具《基建工程预(结)算审定验证定案表》,审定金额为105201172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扣留5%作为质保金,待3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截至目前,尚有74794773.5元未获支付。某己公司作为某丁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应与某丁公司就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认为本案所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各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某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三方补充协议,某丁公司已把该项目的管理和支付职能转移给某戊公司,故某丙公司不应向某丁公司主张权利,某丁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满足,双方尚未签署结算协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一个付款周期支付10%预付款,每个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后支付70%,结算完成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年后付清。原告未完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某戊公司已经支付款项为34006398.5元。其中9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按照票据法相关规定合法背书转让给原告,且原告曾出具说明同意接受某戊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给付工程款。 被告某己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和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三方均加盖了公章和法人章,此协议合法有效,因此涉案合同的管理和支付职能应当由某戊公司来承担。其次,某己公司和某丁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主体,且双方高级管理人员的独立,业务独立和财务独立,因此某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某丁公司,承包方为某丙公司,合同约定某丁公司将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健康产业园园区技防监控和交通管理设施信息化建设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同日,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签订《天津健康产业园区技防监控和交通管理设施信息化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涉案合同甲方(某丁公司)的管理和支付职能由乙方(某戊公司)承担,并约定补充条款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一个付款周期内支付10%预付款,每个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0%,竣工验收后付至70%,结算完成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36个月后付清。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某戊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某丙公司开具了部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有3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某丙公司使用时被拒付。某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506398.5元。 另查,2020年12月9日,天津某乙公司依据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的委托,出具了《健康产业园区技防监控和交通管理设施信息化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写明涉案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105201172元。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均认可该结算金额。 再查,天津某丙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更名为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为某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签订的《天津健康产业园区技防监控和交通管理设施信息化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现某丙公司已经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05201172元,已经支付30506398.5元,故涉案工程款未付金额为74694773.5元。因某戊公司开具的3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故该3500000元应视为未支付,与剩余未付工程款一起向某丙公司支付。某戊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就商票拒付金额另行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某丁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某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涉案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某丁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责任。某戊公司只是一个代建单位,三方协议是某丁公司作为委托人,某戊公司作为受托人和某丙公司签署的。某丙公司每一次请款都要得到某丁公司的确认,并向某丁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补充协议没有免除某丁公司的付款义务。某丁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将涉案工程的管理和支付职能转移给某戊公司,故不同意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构成债务加入后,除另有约定外,第三人和债务人负有同一内容的债务,但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免负债务,而是与第三人一起对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合同某丁公司的管理和支付职能由某戊公司承担,此约定并没有免除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补充协议签署后,某丁公司亦参与了涉案工程后续付款确认等事宜。故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涉案工程管理和支付职能转移给某戊公司的约定应属于债务加入,某戊公司及某丁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6天,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现涉案工程款已逾期超过56天未付,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70%,结算完成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36个月后付清。因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20年12月9日完成结算,故质保期应于2022年8月19日届满,违约金应自应付款之日起分段计算。某丙公司主张违约金自完成结算后起算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照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自2019年8月20日违约金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故违约金应自2020年12月10日起,以69434714.9元(105201172×95%-30506398.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4694773.5为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计算。 三、关于某己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为某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如某己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某己公司称某丁公司与某己公司均为合法成立的法人,独立主体,双方高级管理人员的独立、业务独立、财务独立,因此某己公司不应该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某己公司2020年至2022年及某丁公司2019年、2021年、2022年各三年的审计报告予以佐证。某丙公司认可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某己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审计报告证实其主张,某丙公司虽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但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某丙公司要求某己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4694773.5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0日起,以69434714.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4694773.5元为基数,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两倍计算); 二、被告某乙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42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042元,被告天津市某某公司负担11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