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焦恩与云南祥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官民三初字第549号
原告:焦恩,男,汉族,1997年4月8日出生,云南省泸西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
委托代理人:焦跃忠,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祥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二环路***号*层。
法定代表人:徐双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武,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焦恩诉被告云南祥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付宜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恩及委托代理人焦跃忠、被告云南祥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辩主张
原告焦恩诉称:2011年10月24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做工,2013年4月29日,原告在做工时受伤,伤后被送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0664.28元,该款被告已经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生活费被告也已酌情安排,2013年8月9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6500元,事后,被告口头承诺会妥善处理此事,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直到2015年5月27日,原告辞职并要求被告履行自己的承诺,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571.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云南祥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赔偿事故,原告起诉的案由存在问题,双方没有劳务关系,应当按照工伤或者劳动关系处理。
案件事实
一、受伤时间:原告焦恩于2013年4月29日在被告云南祥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中受伤。
二、治疗情况:原告焦恩受伤后,被送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足肌腱游离断裂。2013年8月9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6500元。
三、被告付款情况:原告焦恩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均由被告云南祥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之规定,原告焦恩于2013年4月29日受伤,后住院16天,2013年8月9日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原告焦恩应当自其伤势确诊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其相应的权利,在庭审中,原告焦恩陈述其在被告云南祥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5月,并一直在主张权利,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焦恩一直在此期间内向被告云南祥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焦恩的诉请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焦恩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焦恩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云南祥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辩解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承担,其余38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宜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何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