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09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顺前,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正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佤山传奇旅游文化产业园3栋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0569965990。
法定代表人:吴铜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云南顺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05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宝,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勐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沧源佤族自治县勐省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8731228359。
法定代表人:赵泽阳,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震,沧源佤族自治县勐省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正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沧源佤族自治县勐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勐省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7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7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错误,***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的完整权利人。故对于涉案工程的完整权益,***并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三、***仅系部分工程劳务施工承包人而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不能直接以涉案工程审定价扣除其己收到工程款后的最终价款确认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
正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7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正益公司与***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直接合同依据或者基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判令正益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正益公司并非承担付款责任的适格主体。***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其实际参与施工建设,但并不能证实***实际施工人身份。
上诉人***、正益公司对各自的上诉意见均认可。
***针对***、正益公司上诉答辩称:***、正益公司均认可***实际参与工程,无论是挂靠还是转包都是违法行为,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监管合同项目款项监管义务。正益公司转包给***,***将全部工程转包给***,***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并非劳务承包,并非是项目经理。完工后***参与结算,金额是480万多,正益公司向***支付100万元,欠款是190万多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正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勐省镇政府述称,勐省镇政府与正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税费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勐省镇政府也按照合同约定拨款,在合同中也约定不能对外分包,在建设过程中勐省镇政府不知道有分包情况。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依法支付拖欠工程款1881786元;并自2020年12月30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正益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勐省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日,勐省镇政府(发包人)与正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接芒阳村为民服务站施工项目,项目承包范围包括:新建芒阳村为民服务站(建筑面积:611.65平方米、三层框架结构)及配套设施,施工总价款为1760000元,另一份合同约定:由承包方承接“2020上海市对口帮扶云南省项目一勐省镇芒阳村功能提升”施工项目,项目承包范围包括:1.新建公厕2间16个蹲位;2.安装路灯40盖;3.新建污水管网建设1.8公里;4.新建污水处理池500立方米;5.新建村内道路硬化1.5公里,宽3.5米;6.购买净水设备1套;施工总价款为2959000元。正益公司承接两个项目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于2020年4月19日组织进场施工,于2020年12月30日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结算,于2021年8月23日进行工程审计,两项工程款审定金额为4894311.52元。其中:新建芒阳村为民服务站工程审定金额为1775126.68元,勐省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882000元,尚欠工程款893126.68元;勐省镇芒阳村功能提升工程审定金额为3119184.84元,勐省镇政府已支付工程款3118000元,尚欠工程款1184.84元。勐省镇政府尚欠两项工程款894311.52元。***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423000元、正益公司支付工程款880525.69元,***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2423000元。扣除***委托他人安装的路灯款200000元、垃圾处理箱款159000元、净水器设备款150000元,合计:509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962311.52元尚未付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勐省镇政府与正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正益公司承建芒阳村为民服务站工程项目和勐省镇芒阳村功能提升工程项目负责施工,***以挂靠正益公司的方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负责施工,***属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承包方正益公司、***与***虽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由***全部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和结算,正益公司和***应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支付***剩余工程款1962311.52元,***主张二被告承担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求,因双方未有约定,不予支持。勐省镇政府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云南正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962311.52元;二、沧源佤族自治县勐省镇人民政府在欠付云南正益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2460元,***负担11230元、云南正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30元。
二审争议焦点:一审确认***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正益公司、勐省镇政府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的责任判定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单,欲证明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实际系由***给付的事实。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明细,欲证明***与被上诉人交易信息转账明细符合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总的转账金额是175万元。第三组云南远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收据,欲证明涉案工程己支付设计费系由***支付的事实。第四组委托函,欲证明云南正益建设有限公司打款至被上诉人账户系因收到上诉人***打款委托函的事实。
经质证,***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用正益公司资质施工,勐省镇政府与正益公司沟通并向其付款是事实。
正益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保证金晚交是因为***没有钱,也和勐省镇政府说明并取得同意。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如果***确实是实际施工人,不可能满足于***拨付的小额数字款项即能完成如此大的建设工程,同时在建设期间***也没有和正益公司反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并要求正益公司向其拨付工程款。第四组证据正益公司拨付款项目的是由***代收100万,用于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勐省镇政府质证意见与正益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提交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交纳保证金的转账时间是2020年11月23日,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第二、三、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力在争议焦点综合评述。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已领取的工程款为243.23万元,其中100万元的税款已经由***支付,143.2万元的税款为18.59万元,同意从应得工程款中扣抵,剩余工程款应缴纳的税款由***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陈述、案涉工程施工情况、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签单、结算审核签署表等相关证据,一审确认***组织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正益公司认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与正益公司在上述工程签单、结算审核签署表载明施工负责人为***并加盖公章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认为其本人为实际施工人的意见,与“***以正益公司名义进行承包案涉建设合同,再整体转包给***”的陈述不符,且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自认借用正益公司资质,以正益公司与勐省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要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勐省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正益公司违反规定出借资质,应与***对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建设施工税费应由***承担。诉讼过程中,***自认已领取的143.2万元工程款中已产生税款18.59万元由其承担,故,一审判决确定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在履行过程中应扣除税款18.59万元;未领取的剩余工程款所产生的建设施工税费由***承担。
综上所述,***、正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0元,由上诉人***负担11230元、云南正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张建红
审 判 员 赵艳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邓姜玉
书 记 员 张盒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