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正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1民终3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3年6月7日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0年1月4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矛盾,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
一审被告:杨树林,男,1977年2月7日生,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县。
一审被告:任利,男,1976年6月11日生,住贵州省习水县。
一审被告:云南正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056996599D。
住所地:云南省沧源县勐董城北农贸市场38号。
法定代表人:吴铜彬。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树林、任利、云南正益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正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川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4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郭矛盾,一审被告任利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杨树林、正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整个案件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工程未结算,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的主张作为结算依据,从而导致整个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的结算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及认可。签字栏上有杨树林的签字就认为是上诉人的行为,有悖于《民法总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上诉人与杨树林的《委托责任书》明确约定委托杨树林的是拨付资金,杨树林出具的结算单与上诉人无关。且杨树林陈述是在***和任利强行要求对其出具一个结算数字的,所以该结算单对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提出的《结算单》只是被上诉人与任利之间的单方结算,其恶意损害了其一审被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其单方面的结算单恶意侵害了***的合法权利,造成上诉人的巨大的损失。(3)目前该工程与政府没有结算,不知道该工程具体工程价款和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对明沟散水和房屋维修金还没有扣除,因为明沟散水工程没有做,且***没有对房屋进行维修。杨树林代上诉人支付黄正连工资2430元;代***支付下寨工资4560元。所以,上诉人只应该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83913.12元。2.被上诉人承建毡帽寨4农户和邦东景颇族寨卜都弄等5户房屋,都是被上诉人自己与建房户协商建房,上诉人只是帮助被上诉人把政府建房款的资金打到上诉人账户。目前政府还没有把该5户的建房款打入上诉人账户。而且王子树乡政府工作人员已经证明其只是帮助被上诉人拨付所有建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客观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有违公平公正。所以,该5户的建房款495310元,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与杨树林签订的《协议》明确要求邦东民房建设必须在2017年12月25日全面完成入住条件,如果被上诉人未能在2017年12月25日全面完成入住条件的,上诉人每天每户扣1000元的约定。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按时完成入住条件,所以上诉人将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只承担被上诉人工程价款83913.12元,而且,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时完成入住条件构成根本违约,造成了上诉人极大的经济损失,并且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一审被告杨树林、任利、云南正益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表明其认可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及判决内容。3.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任利述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杨森林、正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树林、任利共同支付工程款778315元及违约金50000元;2.判令正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杨树林、任利、正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1.2016年10月30日,正益公司作为甲方,任利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甲方承包的邦东村民房建设工程转包给任利进行施工,***在合同末尾的“甲方”后签字并加盖个人私章。2016年10月30日与2016年11月8日***与任利分别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协议》,分别以单价395元/平方米及单价360元/平方米将任利从正益公司转包来的部分邦东民房建设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2.杨树林作为正益公司代笔人与***签订《工程合同》(具体签订时间不详),该工程合同约定***在正益公司承包毡帽寨杨云聪、许汝才、许胜长、石安强和邦东景颇寨卜都弄的民房工程,承包单价为1290元/平方米,合同尾部加盖正益公司公章。3.2019年1月24日,任利、***、杨树林三人对***所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所施工工程款总计3453840元,其中涉及杨树林代正益公司签订并盖有正益公司公章的《工程合同》中5户的民房建设工程款为495310元,涉及2016年10月30日与2016年11月8日两份合同内容的工程款为2958530元。***施工期间,向正益公司及任利总借支2439081元。结算后,王子树乡政府又支付***工程款186444元,***支付工程款50000元,至今,***共计收到工程款2675525元。4.***借用正益公司资质施工,双方系挂靠关系。杨树林系***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就涉案建房工程与任利及***雇佣的管理人员杨树林进行了结算,在无证据推翻双方结算清单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被告***、杨树林、任利是否应当共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问题。(1)***与任利于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8日两份合同涉及工程款2958530元的支付问题。***与任利于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8日签订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现经结算,涉及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款为2958530元,任利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对于***,因上述两份合同指向的工程是***转包给任利后,任利再转包给***,且***的管理人员杨树林在结算单中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并与***达成了如何支付工程款的调解协议,鉴于此,***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以及结算单中的金额与任利共同支付***工程款2958530元。对于杨树林,因***认可杨树林系其工地管理人员,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未转包任何工程,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主张杨树林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杨云聪等5户民房建设工程款495310元如何支付的问题。本案中,***提交的关于杨云聪等5户民房建设的《工程合同》由杨树林代笔,并盖有正益公司的公章,而杨树林系***的管理人员,且***系借用公司资质,因此,该合同应当视为系***与***签订的合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杨树林、正益公司虽答辩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与解除了该合同,故***等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已经收到的任利、***、正益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675525元,因无法区分是针对哪份合同支付,而***及正益公司均称涉及杨云聪等5户的工程款政府尚未支付,故***收到的2675525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为支付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8日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故,针对上述两份合同,任利、***尚应共同支付***283005元(2958530元-2675525元)。(3)对于***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均未约定违约金,同时,因***提交的结算单中也未将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区分具体是针对哪份合同支付,故,***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正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认可其借用正益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而正益公司亦同意***借用其公司资质,***与正益公司形成挂靠关系,该挂靠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正益公司对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任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3005元。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95310元。三、由被告云南正益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被告***、任利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83005元及第二项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953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3元,由原告***承担730元,被告任利、***、云南正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128元,被告***、云南正益建设有限公司承担72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1-3项均有异议,对合同上加盖其个人私章不清楚,第2项中的价格不清楚,第3项中结算的内容和价款均不了解。被上诉人无异议,一审被告任利无异议,但第2项其没有参加,不清楚。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一审证据无补充意见。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83005元和49531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杨树林出具的《结算单》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及杨云聪、卜都弄等5户农户的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本院认为,杨树林系***雇佣的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其对案涉工程管理行为的后果应由***承担。杨树林向***出具《结算单》及在杨云聪、卜都弄等5户农户民房建设的《工程合同》上作为正益公司代笔人签名并加盖正益公司印章,其行为后果对***、正益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向正益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双方系违法挂靠关系,均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陇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雷永华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弈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