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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4民初496号
原告:***,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信,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3553221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国强,系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国,系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信,被告**、被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国强、杨富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商城县黄柏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所在地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二标段”工程,该工程的投标、垫资、组织施工均由原告实施。2017年12月27日,发包方河南省黄柏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拨付被告**公司工程款81万元,被告**公司仅支付原告2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被告**公司于2018年1月2日承诺当月12日前归还原告,并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还,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交如下证据:1、欠条(2018年元月2日出具)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商城县黄柏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所在地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二标工程款600000.00元,约定2018年1月12日前偿还;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以第二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商城县黄柏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所在地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二标工程;原告并按照合同的内容实际进行了施工。
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转款凭证(照片)一份,拟证明河南省黄柏山国家森林公园财税所向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810000.00元系发包方支付的二标段工程款;
4、河南省黄柏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商城县黄柏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所在地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第二标段工程负责人为程某(身份证号);
5、防腐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是程某与武汉盛轩雅阁防腐木有限公司签订防腐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安排程某进行该项目的购买材料、施工管理。
6、购苗协议、苗木总清单各一份,收条四份,拟证明程某向武汉盛轩雅阁防腐木有限公司订购价值800000.00元的苗木,并于2017年10月28日支付订金1000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定金20000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支付苗木款300000.00元,于2017年8月20日支付苗木款300000.00元;该项目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由原告通过程某进行实际支付。
7、程某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申请程某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程某受原告***委托担任商城县黄柏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所在地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二标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按照***指示,组织工人、购买材料,指导施工。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欠条中也没有**个人签字,不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法律责任。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举交。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系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公司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我们之间没有挂靠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仅凭欠条,无书面合同、无具体的施工内容,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具体工程款。
被告**公司无证据向本院举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除对原告举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即认为原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和时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一致、原告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组织施工不具备合法性、原告无正式的相关票据、结算相关的税费等。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要求证人程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进行质证。证人程某证实:其受原告***指派,具体负责商城县黄柏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所在地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没有其他项目经理,实际施工由其负责,因工程延期,现仍在施工中。证人对原告举交的与其相关的证据4、5、6、7予以了确认。
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工程情况、发包方付款凭证和欠条中注明的商城县黄柏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所在地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内容相一致,被告**公司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6日发包方商城县黄柏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与承包方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商城县黄柏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所在地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2016年12月10日--2017年04月10日。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由原告***组织完成,项目负责人程某。2017年12月27日河南黄柏山国家森林公园财税所以美丽乡村第二标段项目为事由支付给被告河南**建筑有限公司81万元。2018年1月2日,被告河南**建筑有限公司以美丽乡村第二标段项目为事由出具欠条一张,欠款60万元,约定于同月12日前归还原告***。2018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标的系合同之债,而非工程承包施工等其他纠纷。虽然被告**公司承包了商城县黄柏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所在地美丽乡村建设试点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但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且该项目部分工程款81万元于2017年12月27日已经由发包方支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已经就该项目工程款60万元与原告达成了于2018年1月12日前归还协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精神一致,依照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遵循诚实信用、债务应当清偿等有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按照逾期还款之日起年利率6%计算。被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欠款60万元是公司行为,其表示同意归还欠款是职务行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义务,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欠款已归**个人使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缴纳税费、相互之间关系等问题,不是本案纠纷的处理范围,与本案纠纷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利息从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时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杰
审 判 员  谢 力
人民陪审员  刘同顺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灿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