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10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展华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孔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史吉者,经理。
上诉人山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展华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堂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华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105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展华堂公司诉讼请求;2.判令展华堂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为56709.15元,而***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已向展华堂公司付款384672元(展华堂公司已在庭审质证中认可),双方虽然还有其他工程发包与承揽关系,但如果展华堂公司认为***公司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其他工程结算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展华堂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一,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及***第一分公司支付展华堂公司涉案工程款及利息,而作为付款义务人之一的***第一分公司认可了一审法院判决,未提起上诉,由此足以证实***公司及***第一分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第二,***公司主张已付清工程款应举证证明,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是支付展华堂公司承包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无关,***公司仅凭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因在于:根据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金额与涉案工程款金额明显不一致,亦未备注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公司一审已认可涉案工程在结束后较长时间进行结算,而凭证的付款时间在结算时间之前,涉案工程未经结算便付清工程款明显有违常理。另,根据展华堂公司一审提交的2018年形成的催要涉案工程款的通话录音,通话时间均在***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之后,且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工程经办人卢迎春均认可欠付涉案工程款,由此足以证实,***公司及***第一分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与涉案工程无关联。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展华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6709.15元及利息(暂计650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诉讼中,展华堂公司明确其利息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56709.1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分公司系***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由***担任,后于2018年7月6日变更为***。自2015年起,***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展华堂公司开展业务,由展华堂公司为***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的餐厅、鱼馆等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其中案涉工程项目位于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食堂,自2016年8月份开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展华堂公司交付***公司、***第一分公司使用,工程价款为56709.15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卢迎春亦于2017年2月17日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改造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了上述工程价款金额,并注明系补签单据。诉讼中,双方对案涉工程有无付款产生争议。***公司、***第一分公司就此争议提交了向展华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新华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三份,其上显示向孔新华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转账2万元,于2016年9月1日转账20万元,于2016年9月9日转账16.4672万元。***公司、***第一分公司据此主张,上述付款中包含且多于案涉工程价款56709.15元及双方之间千佛山医院食堂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之和。经质证,展华堂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的双方之间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案涉工程无关。展华堂公司就此争议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之间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4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三段,**与***公司工作人员卢迎春之间2018年9月13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一段。经审查,上述通话录音内容为**向***催要及**请求卢迎春代为催要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事宜。展华堂公司据此主张***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款未付。经质证,***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录音内容中有关欠款以及数额均是**自述,***未承认欠付工程款,而卢迎春仅系山东大学第二院食堂的餐饮经理,并不知晓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另查明,就双方之间千佛山医院食堂的工程项目,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因其他原因,该工程未施工完毕,双方之间亦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第一分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与展华堂公司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关系、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事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第一分公司有无支付案涉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已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转账电子回单,但因双方之间具有多项工程项目均涉及工程款的支付,而***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的付款金额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金额明显不符,其上亦未注明该付款包含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付款与案涉工程款之间的关联性。反观展华堂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通话时间均在***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的付款的时间之后,在展华堂公司工作人员与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案涉工程欠款时,***虽未直接陈述欠款及金额,但其亦未提及工程款已付清的情况,且纵观双方的谈话内容,***亦多为推诿之词,并未否认其未支付工程款,该表现明显有悖于已支付工程款而应有的反应。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就此争议提交的证据,***公司、***第一分公司抗辩已付清工程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展华堂公司主张***公司、***第一分公司偿付工程款56709.15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应付时间,展华堂公司亦未对其主张的工程交付时间(2016年8月31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依法将***公司工作人员卢迎春签字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嗣后开始计息。综据上述,判决:一、山东***餐饮有限公司、山东***餐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济南展华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709.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山东***餐饮有限公司、山东***餐饮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偿付济南展华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本金56709.1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计690元,由***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有无支付56709.15元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展华堂公司之间存在多项工程项目,由展华堂公司为***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的餐厅、鱼馆等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均涉及工程款的支付。案涉工程项目位于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食堂,自2016年8月份开始施工,现已交付使用,本院对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其向展华堂公司已付款的384672元中包含有涉案工程款项56709.15元,并提交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对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付款包含有案涉工程款,***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转款时间亦在确认工程结算价格之前,且展华堂公司提供的四段录音从通话时间、谈话内容上可与***公司、***第一分公司尚欠涉案工程款的主张相互印证。故***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支持展华堂公司主张***公司、***第一分公司偿付工程款56709.1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上诉人山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