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21民初2893号
原告: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xx号、xx号动漫产业园C座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任怀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人民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137,5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58,5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大通欣阳广场项目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为187.5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37.5万元设计费,施工图交付后7日内支付56.25万元设计费,施工图审查通过后20日内支付75万元设计费,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18.75万元设计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设计工作,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合同履行期间,在原告基本完成上述设计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又提出变更设计要求,其变更要求几乎推翻原设计方案对该项目重新进行设计,为此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大通欣阳广场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设计变更内容,同时约定设计变更所需费用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万元设计费,施工图交付后7日内支付15万元设计费,施工图审查通过后20日内支付20万元设计费,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5万元设计费。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变更设计方案并完成工程设计工作,大通欣阳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最终于2017年5月21日审查合格通过,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图审查通过后被告应当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即被告应设计费为2,137,500元[(1875000+500000)×90%=2,137,500],由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曾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函催款,并且原告曾数次致电被告要求其支付设计费用,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的上述欠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付款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计算,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欠付的2,137,500元设计费已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858,517元。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2,137,500元,并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58,517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是应当先履行交付设计费的增值费发票后,被告才能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双方对于付款的先后顺序,有明确约定。此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有效。因此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存在违约,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成立。对此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二是被答辩人在履行涉及任务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未按合同履行有关设计任务。存在漏项及未完成景观环境方案及施工图及CAD电子文件和室外管网方案及施工图及CAD电子文件。该两项任务答辩人只得另行委托他人完成,额外支付费用13.3万元应当从被答辩人的设计费中予以扣除。三是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设计方案和图纸在消防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中存在按照设计规范,应当进行修改。调整。变更的问题,此内容属于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范围,但被答辩人没有进行相应的服务,答辩人只得另行委托他人完成,额外支出费用26万元应当从被答辩人的设计费中予以扣除。
原告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1)在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广场设计工作,(2)设计费为178.5万元,(3)拖欠一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证据2:大通欣阳广场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1)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设计变更内容,(2)追加费用为50万元及付款条件,(3)原合同条款除约定外继续有效;
证据3:图纸交付清单一份、快递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图纸的事实,2017年1月4日一套,1月19日快递方式一套;
证据4:青设审-2017005-2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一份,拟证明设计文件2017年5月21日审查通过;
证据5:付款申请一份、快递凭证一份,拟证明曾经催款,被告不支付;
证据6:违约金计算表一份,拟证明截止2019年7月31日违约金1,858,517元。
被告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2016年11月15日达成合同,由原告承揽工程设计任务,约定了涉及内容、名称、设计费等。1商业车库-4基坑设计费已经包含在主体设计25元当中。室外管网设计图等原告未提交,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存在漏项,造成违约。原告应当承担审图后的提出整改方案,原告应当承担后期服务,原告没有承担,原告委托他人花费26万元,对于付款,原告到现在都没有向被告提交过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交的违约金的支付不符合约定。竣工验收7日内,现在都没有竣工验收,不存在付款;
证据3:大通欣阳广场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和上面一致;
证据4: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涉及审查意见表、青海省建筑设计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涉及存在不符合规范;
证据5:欣阳广场施工图变更设计一份,拟证明审图未通过后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支付费用的事实;
证据6: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方向同上;
证据7:大通欣阳广场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产生纠纷后,将补充协议方案邮寄原告,原告未同意的事实;
证据8: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因为原告没有完成的项目,原告委托其他设计单位并向其他设计单位支付费用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图纸交付清单、快递凭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付款申请、快递凭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所列,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表、青海省建筑设计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表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表未盖章、青海省建筑设计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表时间为2017年5月4日,而2017年5月21日青海省建筑设计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已审查通过,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欣阳广场施工图变更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银行回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大通欣阳广场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字,双方之间未达成合意,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大通欣阳广场项目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为187.5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设计费37.5万元,施工图交付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56.25万元,施工图审查通过后20日内支付设计费7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18.75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设计工作,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合同履行期间,在原告基本完成上述设计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又提出变更设计要求,其变更要求几乎推翻原设计方案对该项目重新进行设计,为此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大通欣阳广场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设计变更内容,同时约定设计变更所需费用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万元设计费,施工图交付后7日内支付15万元设计费,施工图审查通过后20日内支付20万元设计费,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5万元设计费。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变更设计方案并完成工程设计工作,大通欣阳广场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最终于2017年5月21日审查合格通过,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图审查通过后被告应当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即被告应设计费为2,137,500元[(1875000+500000)×90%=2,137,500],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是应当先履行交付设计费的增值费发票后,被告才能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双方对于付款的先后顺序,有明确约定,此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存在违约,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不成立,对此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二是原告在履行涉及任务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未按合同履行有关设计任务,存在漏项及未完成景观环境方案及施工图及CAD电子文件和室外管网方案及施工图及CAD电子文件,该两项任务,被告只得另行委托他人完成,额外支付费用13.3万元应当从被告的设计费中予以扣除。三是原告所提交的设计方案和图纸在消防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中存在按照设计规范,应当进行修改、调整、变更的问题,此内容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范围,但原告没有进行相应的服务,被告只得另行委托他人完成,额外支出费用26万元应当从原告的设计费中予以扣除。因此,双方为案涉款项发生纠纷,诉来本院。
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增值税发票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全部施工图,并由相关部门已审核备案登记,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设计方案和图纸在消防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中存在按照设计规范,应当进行修改、调整、变更的问题,此内容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范围,但原告没有进行相应的服务,被告只得另行委托他人完成,额外支出费用39.3万元应当从原告的设计费中予以扣除,其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凭发票付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先开票后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收款人未开具发票导致付款义务人未能付款,付款义务人不构成付款违约。双方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体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双方开具此款发票是原告因履行的是税法上的义务,税务主管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但双方约定先开增值税票后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付款义务人未能付款,付款义务人不构成付款违约,其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21375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8元,原告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221元,被告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吉祥
审 判 员   李连梅
人民陪审员   于庆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峰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