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商初字第400号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聂XX,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XX,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XX,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XX,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2年1月由青岛工业建筑设计研究所改制而成。截止于2013年8月之前,被告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出资人民币68万元,占被告注册资本的22.67%。2013年8月2日,任怀进等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但原告未被依法通知参加该次股东会。原告认为该次股东会不仅在召集程序等方面存在瑕疵,而且该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益,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8月26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毕,其注册资本变更为700万元人民币;原告在被告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中其出资为68万元,股权比例为9.71%。
二、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一宗,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700万元;原告的股权比例由增资前的22.67%,被降低至9.71%;被告没有依法通知原告参加该次股东会,原告并没有放弃该次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但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二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在本案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其并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股东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该次股东会讨论增资内容的相关一切事宜,其中包括股权的认缴部分。
被告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公司法以及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股东会决议撤销的诉讼,必须仅仅以公司为被告,作为股东会决议,是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并依据协议履行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决定的义务,涉及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承担问题,因此,应当以全体股东为被告或者将股东列为第三人,因为判决的结果将对股东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的承担问题;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被告的董事会根据相关法律召开股东会已经向原告发出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当面送达了该股东会通知但原告拒收,被告董事会安排人员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因此我方认为本案的被告是履行了召开股东会通知的义务;原告恶意拒不参加被告董事会召开的股东会,实际上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利,浪费了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时间,也给其他股东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综上,我方认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公司出具并经青岛市市北区工商分局留档存案的关于股东***未参加股东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人为张XX、綦XX,证明张XX、綦XX于2013年7月15日上午9:30分在青岛泰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办公室,当面通知了原告召开股东会,要求增资、扩股、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同时证明被告公司履行了股东会向股东通知的义务。
二、2013年7月15日,青岛市工商局市北分局留档的召开股东会通知一份,该通知明确记载公司定于2013年8月2日上午9点在被告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要求增资、扩股、修改公司章程内容。
三、被告向原告寄出的2013年7月15日EMS快递单以及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不仅以当面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同时又采取了EMS快递的方式通知了原告参加股东会,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义务,召集方面不存在瑕疵。
四、青岛泰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查询结果及章程第一页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是青岛泰合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在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XX号X栋XXX室办公,与证据三相互印证,证明履行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义务。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出具,并且由两个人签字仅属于证人证言,另外该两人也是该次股东会决议的参加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由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原告没有收到该证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召集人应当为董事会,另外该通知,仅有议题,并没有相关提案,作为通知不完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所写本人签收,并不是原告签收的,而且原告也并不在该地址办公,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什么东西,另外该详情单上并没有注明是什么文件。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被告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出资人民币68万元,占被告注册资本的22.67%。2013年8月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700万元,原告的股权比例由增资前的22.67%,降低至9.71%,原告未出席股东会议。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持2013年8月2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在工商行政机关变更登记。原告以未接到通知参加该次股东会,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决议内容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关于股东***未参加股东会情况说明》,该说明由其单方出具,虽有张XX、綦XX签名,其二人并未出庭证实其通知原告的相关情况,且二人均为被告的股东,与本案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股东会议的召集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提交的2013年7月15日EMS快递单,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邮递过信件,并不能证明该邮件的内容以及原告是否已经收到该邮件。因此,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召开股东会前十五日已依法履行了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议的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公司法以及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股东会决议撤销的诉讼,必须仅仅以公司为被告,应当以全体股东为被告或者列为第三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被告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股东决议在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请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向东
审判员 邹 岩
审判员 黄莹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君
书记员 杨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