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21执异4号
异议人(案外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胜利路**。
负责人梅显宏,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
申请人,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银川西路****动漫产业园****
法定代理人:任怀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人民路**div style="text-align: justify;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top: 0pt; margin-bottom: 0pt; orphans: 0; widows: 0;">
法定代理人:王平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于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称,请求大通县人民法院不予查封、扣划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在青海银行城北支行账号×××内存款。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申请人与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以单位一般定期存款向申请人提供质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在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当日,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开立了金额为25.75万元的《单位一般定期存款存单》,存单开立后,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随即将存单原件交付申请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之规定,申请人自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将金额为25.75万元的《单位一般定期存款存单》原件交付申请人时,申请人对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存款本息的质权已设立,申请人对该存单账户(账号为:×××)内全部存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贵院不应因其他案件查封或扣划该账户内任何存款,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异议申请依据不充分,法院冻结符合法律规定;2、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对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是否仍然享有债权尚不明确,质押权依据不充分。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青岛沿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依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771号调解书,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到期债务617422.00元,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依据(2020)青0121执123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在青海银行×××-0000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2599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异议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质押合同的事实;2、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存入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的一份,拟证明该存单已向异议人质押的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存款(账号为:×××)能否冻结、划拨。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8日异议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该质押合同真实有效。我院2020年11月6日依据(2020)青0121执123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在青海银行×××-0000000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25996.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的强制措施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第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要求对大通欣阳置业有限公司×××-00000001账户内存款冻结的异议请求,中止对该账户资金的划拨。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生祥
审判员 李永发
审判员 张炳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昕雨
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