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

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8民初1617号

原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顾鸿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顺福,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

法定代表人:袁斯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姚永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顺福,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姚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与原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

有限公司签署《材料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工程钢材。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货物到齐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30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充分履行义务按时向被告交付工程钢材,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却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被告始终未能充分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材料购销合同欠款人民币363769.44元,以及自2018年1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该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至2019年9月30日共1231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之律师代理费24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经答辩人财务帐显示,本案为丰南未来城项目所使用的被答辩人的材料,其结算金额为523966.88元,与1616号案件没有扣除违约金暂计的数额20685.95元,合计为544652.83元。本案中被答辩人开票金额为485627.84元,与结算值不符,在1616号案件中,被答辩人陈述开票数即为付款数,请求法院调取1616号案件予以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货物发货接收清单,显示结算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我们认为是笔误,发货时间是2016年,明显已经超过

了诉讼时效。其快递所谓的律师函,也为时效之外的催款行为,并且该份快递中的签收底单并不是我单位高雄的签字,经与高雄本人核实,其本人也从未代收过该份快件。其签字可以做笔记鉴定以证事实。被答辩人提交的电子存根,明确了收件人为张艳龙,亦明确了手机号码,电子存根对付栏中,未注明快递是什么东西,故该份快递的签收应与快递公司予以核实。另被答辩人在1616号案件中所陈述的我司于2019年2月支付的19.4万元已在本案中扣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基于以上事实,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楼承板,总价款501600元,结算方式以甲乙双方最终确认数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货物到齐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30日内付清全款;支付方式电汇;如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2016年6月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485627.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供货数量进行了核对,确认

总供货量为523966.88元,庭审中双方均陈述2015年6月8日时间有误,应为2016年6月8日。

2020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购销合同欠款人民币363769.44元及利息。

关于原告诉请的363769.44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业务合作,该欠款数额系原被被告之间多次业务结算后累计下来的数额,同期立案的(2020)冀0208民初1616号案件欠款226685.95元,1617号即本案欠款363769.44元,两个合同项下欠款共计590455.39元。

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认为2019年2月1日向原告付款19.4万元,非对本案(即1617号案件)合同项下的付款,而是付给1616号案件,并且付款金额是20万元,非19.4万元,因为1616号案件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兑,扣除了6000元贴息,并且被告入账方式是以收定支。1617号案件涉及的项目,上游没有付款,所以原告也没有向下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购销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及0208民初1616号案件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处购买楼承板,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购

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3769.44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货款363769.44元及利息(利息以363769.44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原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栾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