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19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1-3号楼-1185、1186、1187、2170、3180。
负责人:王艳丽,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淮河道2号。
法定代表人:顾鸿江,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柴忠强,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姜文建,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地天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源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柴忠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双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引河桥北。
法定代表人:柴竹金,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柴忠强、姜文建、地天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双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125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天津双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已经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22)津02执332号案件中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本案在上述案件中参与分配,申请人同意将等待参与分配的期间作为双方的和解期间并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津0113执1939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在履行期间内不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吕丽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朋志
书 记 员  李 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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