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2506号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1-3号楼-1185、1186、1187、2170、3180。
主要负责人:王海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梅,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聚璐,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淮河道2号。
法定代表人:顾鸿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忠强,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天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源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柴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双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引河桥北。
法定代表人:柴竹金,董事长。
被告:天津祥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北辰大厦2号楼2203。
法定代表人:韩福强,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泰钢铁公司”)、柴忠强、***、地天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泰集团公司”)、天津双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乐德公司”)及天津祥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北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梅、王聚璐,被告地天泰钢铁公司、柴忠强、***、地天泰集团公司、祥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乐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银行北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地天泰钢铁公司立即支付截止至2020年7月19日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4861.11元,罚息459062.5元,复利19505.18元,本息合计5693428.79元;2.判令地天泰钢铁公司立即支付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3.判令地天泰钢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柴忠强、***、地天泰集团公司、祥集公司对上述1、2、3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双乐德公司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柴楼村竹园10-203、10-204、10-205、10-206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地天泰钢铁公司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1、2、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地天泰钢铁公司因购买线材等商品的原因,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72017016)。合同约定原告向地天泰钢铁公司提供6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的固定利率。如地天泰钢铁公司出现逾期的情况,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相应的罚息和复利。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地天泰钢铁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原告于2017年9月1日向案外人天津物产九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600万元贷款,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款借据。为担保地天泰钢铁公司按期偿还本息以及履行相应的责任,被告柴忠强和***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地天泰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572017016)。被告柴忠强和***按照承诺书中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地天泰集团公司按《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乐德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572017016)。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地天泰钢铁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由被告双乐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双乐德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柴楼村竹园10-203、10-204、10-205、10-206的房产,原告与被告双乐德公司已经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地天泰钢铁公司仅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对于剩余的5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地天泰钢铁公司向原告提出了借款展期申请。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地天泰钢铁公司、被告地天泰集团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展0572018008),协议约定将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16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被告地天泰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地天泰钢铁公司、被告双乐德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展0572018008),协议同样约定将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16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被告双乐德公司作为抵押人,按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为担保《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柴忠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均为:展0572018008),对被告地天泰钢铁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被告地天泰钢铁公司已经出现逾期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地天泰钢铁公司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现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追索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要求柴忠强、***、地天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双乐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地天泰钢铁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祥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地天泰钢铁公司的股东被告祥集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地天泰钢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祥集公司自己财产的,应当对被告地天泰钢铁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呈诉。
地天泰钢铁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利息服从法院裁判,祥集公司虽然是其公司唯一股东,但两者之间财务相互独立,祥集公司不应该承担其公司的债务责任。
柴忠强、***、地天泰集团公司辩称,对案涉保证事实无异议。服从法院裁判。
祥集公司辩称,虽然祥集公司是地天泰钢铁公司唯一股东,但两者之间财务相互独立,祥集公司不应该承担地天泰钢铁公司的债务责任。祥集公司申请法院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双乐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天津银行北辰支行提交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0572017016),证据2《贷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委托支付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委托支付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提款申请书》及《天津银行电汇凭证》,证据3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0572017016),证据4股东会决议、《同意保证承诺书》、抵押合同(0572017016),证据6地天泰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展期协议(展0572018008),证据7双乐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展期协议(展0572018008),证据8《天津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证据9《保证合同》(展0572018008),证据10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据11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对于祥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计报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天津银行北辰支行提交的证据5股东会决议、抵押合同(0572017016)、《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证书,证据7双乐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展期协议(展0572018008),双乐德公司未到庭,但天津银行北辰支行均当庭出示原件,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采信。对于祥集公司庭后提交的审计费票据,其出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9日,被告地天泰钢铁公司因购买线材等商品的原因,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57201701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的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地天泰钢铁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天津银行北辰支行有权限期清偿,地天泰钢铁公司授权天津银行北辰支行扣收地天泰钢铁公司在天津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此天津银行北辰支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地天泰钢铁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9月1日,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地天泰钢铁公司的委托支付申请,原告向案外人天津物产九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600万元贷款。2018年8月8日,地天泰钢铁公司返还天津银行北辰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
2017年8月29日,被告柴忠强和***作为保证人向天津银行北辰支行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编号:0572017016),同意为地天泰钢铁公司的6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7年8月29日,地天泰集团公司与天津银行北辰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0572017016),约定地天泰集团公司对地天泰钢铁公司向天津银行北辰支行的借款6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6月20日,地天泰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地天泰集团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决议同意为地天泰钢铁公司在天津银行北辰支行办理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保证期限按此笔业务保证合同约定期限为准。
2017年8月29日,双乐德公司与天津银行北辰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0572017016),约定:为确保2017年8月29日地天泰钢铁公司与天津银行北辰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572017016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双乐德公司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天津银行北辰支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600万元;抵押财产范围为双乐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柴楼村竹园10-203、10-204、10-205、10-206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2017年6月20日,双乐德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议为地天泰钢铁公司在天津银行北辰支行办理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提供抵押方式担保,以本公司名下北辰区顺境北路11、13、15、17号及北辰区双街镇柴楼村竹园10-203、10-204、10-205、10-206号房产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2017年9月4日,天津银行北辰支行与被告双乐德公司已经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8月20日,天津银行北辰支行与地天泰钢铁公司、地天泰集团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展0572018008),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已偿还100万元,展期金额5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16日,年利率为6.5%的固定利率;地天泰钢铁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地天泰钢铁公司在展期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地天泰集团公司为担保人,按与原告签订的0572017016号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除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未尽事宜由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调整和解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6月25日,地天泰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地天泰集团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决议同意为地天泰钢铁公司在天津银行北辰支行办理500万元贷款展期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保证期限按此笔业务相关合同约定期限为准。合同签订后,地天泰钢铁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7月19日,地天泰钢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14,861.11元、罚息459,062.5元、复利19,505.18元。
2018年8月20日,天津银行北辰支行与地天泰钢铁公司、双乐德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展0572018008),约定: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已偿还100万元,展期金额50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16日,年利率为6.5%的固定利率;地天泰钢铁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展期借款本息的,按本协议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地天泰钢铁公司在展期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乐德公司为抵押人,按与原告签订的0572017016号抵押合同的约定继续对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除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未尽事宜由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调整和解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6月25日,双乐德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双乐德公司经股东会研究决议同意为地天泰钢铁公司在天津银行北辰支行办理500万元贷款展期业务抵押担保,以本公司名下北辰区顺境北路11号、13号、15号、17号及北辰区双街镇柴楼村竹园10-203、10-204、10-205、10-206的房地产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物。
2018年8月20日,柴忠强、***分别与天津银行北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均为:展0572018008),约定:为了确保天津银行北辰支行与地天泰钢铁公司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柴忠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本金金额500万元;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即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
2020年8月3日天津银行北辰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判决。后祥集公司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在本院审理期间,祥集公司向本院申请审计,2022年3月1日天津市瑞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根据祥集公司提供的会计资料,经审计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祥集公司财务账面记载与地天泰钢铁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往来,也未发现有财产混同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地天泰钢铁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柴忠强、***、地天泰集团公司是否应对地天泰钢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祥集公司是否应对地天泰钢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双乐德公司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的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在地天泰钢铁公司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是否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争议焦点1,天津银行北辰支行与地天泰钢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天津银行北辰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地天泰钢铁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天津银行北辰支行要求地天泰钢铁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柴忠强和***作为保证人均向天津银行北辰支行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并于借款展期后分别与天津银行北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现天津银行北辰支行按照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约定要求柴忠强、***对于地天泰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被告地天泰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天津银行北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于借款展期后与天津银行北辰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现天津银行北辰支行按照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要求地天泰集团公司对于地天泰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地天泰钢铁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祥集公司系其唯一股东,祥集公司向本院申请审计,经审计,审计意见为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祥集公司财务账面记载与地天泰钢铁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往来,也未发现有财产混同情况。祥集公司不应对地天泰钢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天津银行北辰支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审计费用10,000元,该款系祥集公司预交,故该款项应由天津银行北辰支行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4,双乐德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天津银行北辰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津银行北辰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天津银行北辰支行按照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请求在地天泰钢铁公司不清偿其债务时,天津银行北辰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双乐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20年7月19日的利息为214,861.11元、罚息为459,062.5元、复利为19,505.18元,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柴忠强、***、地天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柴忠强、***、地天泰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有权以被告天津双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承担担保责任后,天津双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审),由被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柴忠强、***、地天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双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审计费10,000元,由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负担。(此款天津祥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天津祥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帅
审 判 员  孟 伟
人民陪审员  杨润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佳旭
书 记 员  孙美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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