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

***与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3民初7252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淮河道**。
法定代表人:顾鸿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344727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原告为被告完成塘沽文化中心项目的楼承板安装工作,根据原、被告协商确定的报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项目的工程款491131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该项目的安装费31131元。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协议》,约定工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完成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中国电子科技园项目的楼承板安装工作,根据协商确定的报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项目的工程款1309170.5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该项目的安装费313596元。上述项目完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结算剩余安装费,未果。
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三方进度付款后支付原告安装费,现第三方没有支付被告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三方进度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原告款项,该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起诉后被告未能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安装款34472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被告承诺付款时间,故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装款344727元及利息(以34472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04元,由天津地天泰钢铁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凤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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