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鼎湖区万成沙石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肇庆市鼎湖区万成沙石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891民初1881号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万成沙石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新城十九区华庭花园绿茵苑J幢首层03卡商铺。
法定代表人:梁桂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乙飞,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平乐上村806号09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肇庆市鼎湖区万成沙石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市鼎湖区万成沙石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885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0200元(从2017年7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实际逾期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肇庆保利花园二期项目提供工程材料。原告从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一直在向被告提供工程材料,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材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书写明:被告截止2017年7月26日累计欠原告项目材料款588500元。截止目前,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讨催上述款项,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确认书一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当庭提交证据2-6:2、2016年3月、5-7月肇庆市鼎湖区万成沙石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份材料统计报表四份;3、2016年2-7月石粉送货单;4、2016年5-6月石渣送货单;5、2016年3-4月花岗岩石粉送货单;6、2016年2-6月河沙送货单。原告当庭提交证据2-6均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统计报表上需方签名人员和送货单上收货签名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书》,内容为“肇庆市鼎湖区万成沙石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兹有贵公司供应我司肇庆保利花园二期项目材料款截止2017年7月26日累计金额588500元,如有异议,由申请人选定的仲裁机构处理。请予以确认!”确认人落款处有原告盖章确认、***签名和被告盖章确认。另查明,2018年8月6日,原告以本案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另案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材料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粤0891民初12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肇庆市鼎湖区万成沙石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58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购买石粉、河沙等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确认书》,确认原告供应被告项目材料款截止2017年7月26日为588500元,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材料款,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支付材料款本金为588500元。原被告双方对材料款的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支付材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日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之日。现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按2017年7月26日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7月26日有向被告催收过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利息起算日为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即2018年8月6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鼎湖区万成沙石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58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肇庆市鼎湖区万成沙石土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7元,由被告广东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桃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