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22民初2523号
原告: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潍高路**。
法定代表人:孙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院内**楼/div>
法定代表人:侯博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迅,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投资建设的维纳锶温泉花园小区内主管网至楼前阀分支管网的工程款713183.2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取得原告开发建设维纳锶温泉花园的集中供热服务权。双方签订《集中供热及配套协议》约定,原告按政府规定价格支付集中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被告负责建设供热管网至用户楼前阀部分管道设施。对于原告已投资建设的小区内部分楼盘的供热管网,按照重置法进行测算,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报告,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结算报告,确定结算造价,以从应缴配套费中扣除的方式与原告结算。原告按双方协议全额缴纳了集中供热配套费。原告前期投资建设的供热管网工程,工程造价共计913183.2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13183.29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诉讼应当按驳回原告的起诉处理。原告方分管工程的负责人身在疫区,鉴于当前的形势,无法到庭说明案件情况。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原告方举证能力受限,属于客观不能,其民事权利不应被剥夺。
故,为查清案件事实,同时为避免案件的久拖不结,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本次诉讼应当按驳回原告的起诉处理为宜。原告可待符合诉讼条件时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传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董阳阳
书记员韩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