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

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2民初1530号
原告: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院内**楼。
法定代表人:侯博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迅,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高青县潍高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热力公司”)与被告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置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创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迅、被告康桥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创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纳锶温泉花园小区24座楼储藏室配套费896305.1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配套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96305.15元为基数,按照LPR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根据高青县政府统一安排,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维纳锶温泉花园小区进行集中供热配套建设并提供后续供热服务。自2015年至2020年,原、被告之间签订十份《集中供热配套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配套费,原告为该小区建设供热管网,协议中约定针对配套费根据实际面积多退少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该小区24座楼(涉及其中7份《集中供热配套协议》中的楼座,另外3份《集中供热配套协议》中的楼座经双方友好协商减免了储藏室面积部分的配套费,详见附表)的储藏室面积部分的配套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配套费共计896305.15元(涉案楼座储藏室面积共计13789.31平方米,配套费按照每65元/平方米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康桥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集中供热配套协议,被告已经全面履行,包括合同约定配套面积与实测面积被告也已经补交了全部费用。储藏室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储藏室部分配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供热配套专项收费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作为收费依据。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配套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至2020年,甲方开创热力公司即原告与乙方即被告康桥置业公司签订10份《集中供热配套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维纳锶温泉花园19座楼进行集中供热配套设施建设,其中2018年9月17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三份《集中供热配套协议》备注了经双方协商减免储藏室集中供热配套费的条款,其他的七份《集中供热配套协议》未对储藏室供热配套费作出约定。
二、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涉案楼座《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中载明的建筑面积均包括储藏室建筑面积和住宅建筑面积。
三、2021年3月25日,原告律师向康桥置业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上述未减免储藏室部分的配套费896305.15元,请被告于收到此函件之日起3日内前往原告处签订补充协议,7日内将上述款项配套费全额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及其他内容。被告于2021年3月27日签收,并以不同意签署补充协议为由未予回复。
四、涉案十份协议中约定的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包括补缴实测面积差价2743.00元在内的住宅建筑面积配套费7401596.30元及预扣的用于被告投资建设管网的费用20万元。
本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楼座住宅建筑面积配套费已支付完毕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诉求的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一、对涉案配套费收取的合法性分析
(一)对涉案储藏室供热配套费性质的认定。《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发[2019]14号)第三条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两部分。其中综合配套费包括市政设施配套费、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使用山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配套费包括供水设施配套费、供气设施配套费和供热设施配套费。”涉案的供热配套费即属于专项配套费。第五条规定,供热配套费的收费主体直接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收取。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到区县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收费主体缴纳综合配套费,并与供热、供气、供水企业签订工程配套建设协议,作为配套费缴纳、工程配套建设以及政府监管依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综合配套费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国家收取的项目,应当缴纳,不以约定为收取依据;而专项配套费不具有社会公益性,属于经济主体自主决定是否收取的范畴,以工程配套建设协议的约定为收费依据,因此并非属于必然收取的费用。
(二)关于在《集中供热配套协议》中未对储藏室供热配套费作出约定的七份协议中所涉配套费能否推定为应当收取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依据政府规定按照“建筑面积”进行配套费的收取,并严格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与被告签订《集中供热配套协议》,即已经是与被告对于配套费的收取范围进行了明文的约定;即便认为“未明文约定视为对不约定部分暨不列为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在未针对涉案楼座的储藏室配套费进行减免的情形下,现原告依据政府规定向被告主张储藏室面积部分的配套费同样有理有据,应得到支持。被告则认为,双方首先明确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是依据合同约束双方行为,相约为法,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储藏室从设计和使用范围讲不需要供热,因此不属于供热配套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十份协议,双方都是按住宅建筑面积确定的配套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即为不收取,而不能推定储藏室配套费另行收取。
首先,原告所称的计算配套费的建筑面积包含地下部分,是对整个配套费收费面积的说明,包含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从该规定中可以理解为专项配套费的收取可以包含地下部分,但并不能据此推测出应当无条件收取专项配套费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专项配套收费面积应以双方约定为准。
其次,从原被告之间的十份协议中可以看出,在不涉及储藏室供热配套费的七份协议中,对收费面积的约定是明确而具体的,都是以住宅建筑面积为收费依据。在涉及储藏室供热配套费的三份协议中,也都对储藏室供热配套费予以免除。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没有约定的不收取,有约定的予以免除”,原告对此是明确且无异议的,不能反推得出“有约定的免除,没有约定的应当收取”的结论。
最后,政府的规定里已经明确专项配套费属于经济主体自主决定是否收取的范畴,以工程配套建设协议的约定为收费依据,并非原告所理解的属于硬性规定必须收费的项目,故原告认为“‘未明文约定视为对不约定部分暨不列为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在未针对涉案楼座的储藏室配套费进行减免的情形下,现原告依据政府规定向被告主张储藏室面积部分的配套费同样有理有据,应得到支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配套费属于专项配套费,属于当事人自治范畴,应当以双方的协议约定为是否收取的依据,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涉案储藏室供热配套费应否收取的合理性分析
虽然我国的经济发展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部分垄断行业歪曲利用政府对行业保护的优惠政策,在收费中随意增加收费项目的行为仍时有发生。这种行为不但增加了社会成本,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所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依法缴纳,并且综合配套费与专项配套费协议都应于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和签订,但在相关文件中未对专项配套费的收取范围作出界定,未能对收费的合理性作出说明,这就给专项配套费收取留出了操作空间,使得收费主体可以在协议中作出超出常理的规定,而作为交费主体对此无能为力,否则就不能开工。从涉案供热配套费的字面就很明白清晰的解读出该项费用是因供热而产生,如果无需供热则无相应配套设施,则该项费用即无需交纳。而涉案储藏室,并且是地下储藏室,在没有被供热的情形下无由的被按上了交纳配套费的义务,明显是不合理的,这种收费行为是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离的,应当坚决加以杜绝。
庆幸的是,从其他地市的规定来看,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地方政府认识到了专项配套费收取中的随意性带来的危害,作出了明文规定予以限制,填补了以前规定的空白,封死了随意收费的渠道。
综上分析,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集中供热配套协议》中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包括对涉案费用的交纳。现被告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全面履行了己方的义务,原告再请求被告交纳协议外的储藏室供热配套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费用另行达成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2.00元,由原告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洪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于 冉
书 记 员 李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