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

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与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3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33号院内24号楼。
法定代表人:侯博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迅,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潍高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孙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置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创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涉案楼座《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有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所有《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皆非被上诉人所出具,而是由高青安康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具有权威性,其中明确了“建筑面积”包含地下储藏室面积部分。2.一审法院在对涉案配套费收取的合法性分析中对于地下储藏室供热配套费性质认定部分中所陈述的“综合配套费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干国家收取的应当缴纳,不以约定为收取依据;而专项配套费不具有社会公益性,属于经济主体自主决定是否收取的范畴,以工程配套建设协议的约定为收费依据”错误。第一,双方在《集中供热配套协议》中约定以“建筑面积”进行配套费缴纳;第二,为了针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因资金不足不能一次性支付配套费的情形,双方对于地下储藏室面积部分的配套费约定了“配套费多退少补”,再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一审法院所陈述的对七份配套协议中地下储藏室面积部分的配套费为“推定收取”有误,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于配套费收取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另外三份配套协议(写明免除地下储藏室部分配套费的协议)即表明如果上诉人同意免除地下储藏室部分的配套费,那么会在配套协议中特别说明。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配套费的收取范围应该明确而具体,那么相对应的对于地下储藏室部分的配套费的免除也应该明确而具体,既然七份配套协议中未明文约定免除,那么就应该收取。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于“没有约定的不收取,有约定的予以免除”明确且无异议有误。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双方对于地下储藏室部分的配套费是有约定的,而且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这一观点不认可,同时,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表示过不收取地下储藏室部分的配套费。4.一审法院在对涉案地下储藏室供热配套费应否收取的合理性分析中所述的“在相关文件中未对专项配套费的收取范围作出界定”有误,《高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高青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高政力发[2020]4号)第十三条规定,“计算配套费的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注的建筑面积为准(含地下部分)”,该规定明确了两点,其一为按照建筑面积收取配套费,其二为配套费的收取包含地下部分,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收取地下储藏室部分的配套费并非“随意收费”、“超出常理”、“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离”、“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等。上诉人作为供热企业,在集中供热配套时皆是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一份《集中供热配套协议》,一次性向建设单位收取整个配套范围内的配套费,而在与被上诉人配套时,上诉人作出了诸多的友好让步,签订配套协议时也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多份协议,以此减少被上诉人的资金压力。5.配套费的收取范围是一个专业领域的问题,而不应仅仅如一审法院所理解的“如果无需供热则无相应配套设施”,如果按照这个思路进行思考,那么算在住宅建筑面积内的公摊部分又该如何计算,是否同样应该扣除,一审法院审判依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参考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而不应仅仅依据配套费字面意思对该费用的收取范围作出解读,上诉人严格依据政府出台的相关文件进行收费,被上诉人也应该严格依据政府文件进行缴费。6.其他地市的规定,在本案中并没有参考价值,各地政府配套费收取的设置机制不同,配套费的价格标准也不同,不能仅片面的关注配套费的收取范围。在高青县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高青县两家供热单位皆依据该规定在高青县范围内进行配套费收取,对于任何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套费的收取范围与价格皆是一致的,双方依据规定进行收费,人民法院依照该规定进行裁判有理有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配套协议中约定了“按照建筑面积收取配套费”及“对于配套费多退少补”,结合《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对于建筑面积的确认,根据《高青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高青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高政办发[2020]4号)第十三条之规定,“计算配套费的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注的建筑面积为准(含地下部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楼座地下储藏室部分配套费既有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又有政府文件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误。
康桥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创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纳锶温泉花园小区24座楼储藏室配套费896305.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配套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96305.15元为基数,按照LPR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至2020年,原告开创热力公司(甲方)与被告康桥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十份《集中供热配套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维纳锶温泉花园19座楼进行集中供热配套设施建设,其中2018年9月17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三份《集中供热配套协议》备注了经双方协商减免储藏室集中供热配套费的条款,其他的七份《集中供热配套协议》未对储藏室供热配套费作出约定。二、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涉案楼座《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中载明的建筑面积均包括储藏室建筑面积和住宅建筑面积。三、2021年3月25日,原告律师向康桥置业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上述未减免储藏室部分的配套费896305.15元,请被告于收到此函件之日起3日内前往原告处签订补充协议,7日内将上述款项配套费全额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及其他内容。被告于2021年3月27日签收,并以不同意签署补充协议为由未予回复。四、涉案十份协议中约定的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包括补缴实测面积差价2743.00元在内的住宅建筑面积配套费7401596.30元及预扣的用于被告投资建设管网的费用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开创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楼座住宅建筑面积配套费已支付完毕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诉求的费用是否合理合法。一、对涉案配套费收取的合法性分析。(一)对涉案储藏室供热配套费性质的认定。《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发[2019]14号)第三条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两部分。其中综合配套费包括市政设施配套费、城市义务教育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使用山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并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配套费包括供水设施配套费、供气设施配套费和供热设施配套费。”涉案的供热配套费即属于专项配套费。第五条规定,供热配套费的收费主体直接向建设单位和个人收取。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到区县政府(管委会)确定的收费主体缴纳综合配套费,并与供热、供气、供水企业签订工程配套建设协议,作为配套费缴纳、工程配套建设以及政府监管依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综合配套费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属于国家收取的项目,应当缴纳,不以约定为收取依据;而专项配套费不具有社会公益性,属于经济主体自主决定是否收取的范畴,以工程配套建设协议的约定为收费依据,因此并非属于必然收取的费用。(二)关于在《集中供热配套协议》中未对储藏室供热配套费作出约定的七份协议中所涉配套费能否推定为应当收取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依据政府规定按照“建筑面积”进行配套费的收取,并严格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与被告签订《集中供热配套协议》,即已经是与被告对于配套费的收取范围进行了明文的约定;即便认为“未明文约定视为对不约定部分暨不列为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在未针对涉案楼座的储藏室配套费进行减免的情形下,现原告依据政府规定向被告主张储藏室面积部分的配套费同样有理有据,应得到支持。被告则认为,双方首先明确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是依据合同约束双方行为,相约为法,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储藏室从设计和使用范围讲不需要供热,因此不属于供热配套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十份协议,双方都是按住宅建筑面积确定的配套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即为不收取,而不能推定储藏室配套费另行收取。首先,原告所称的计算配套费的建筑面积包含地下部分,是对整个配套费收费面积的说明,包含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从该规定中可以理解为专项配套费的收取可以包含地下部分,但并不能据此推测出应当无条件收取专项配套费的意思表示,如前所述,专项配套收费面积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其次,从原被告之间的十份协议中可以看出,在不涉及储藏室供热配套费的七份协议中,对收费面积的约定是明确而具体的,都是以住宅建筑面积为收费依据。在涉及储藏室供热配套费的三份协议中,也都对储藏室供热配套费予以免除。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没有约定的不收取,有约定的予以免除”,原告对此是明确且无异议的,不能反推得出“有约定的免除,没有约定的应当收取”的结论。最后,政府的规定里已经明确专项配套费属于经济主体自主决定是否收取的范畴,以工程配套建设协议的约定为收费依据,并非原告所理解的属于硬性规定必须收费的项目,故原告认为“‘未明文约定视为对不约定部分暨不列为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在未针对涉案楼座的储藏室配套费进行减免的情形下,现原告依据政府规定向被告主张储藏室面积部分的配套费同样有理有据,应得到支持”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涉案配套费属于专项配套费,属于当事人自治范畴,应当以双方的协议约定为是否收取的依据,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二、对涉案储藏室供热配套费应否收取的合理性分析。虽然我国的经济发展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部分垄断行业歪曲利用政府对行业保护的优惠政策,在收费中随意增加收费项目的行为仍时有发生。这种行为不但增加了社会成本,也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本案中所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依法缴纳,并且综合配套费与专项配套费协议都应于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和签订,但在相关文件中未对专项配套费的收取范围作出界定,未能对收费的合理性作出说明,这就给专项配套费收取留出了操作空间,使得收费主体可以在协议中作出超出常理的规定,而作为交费主体对此无能为力,否则就不能开工。从涉案供热配套费的字面就很明白清晰的解读出该项费用是因供热而产生,如果无需供热则无相应配套设施,则该项费用即无需交纳。而涉案储藏室,并且是地下储藏室,在没有被供热的情形下无由的被按上了交纳配套费的义务,明显是不合理的,这种收费行为是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离的,应当坚决加以杜绝。庆幸的是,从其他地市的规定来看,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地方政府认识到了专项配套费收取中的随意性带来的危害,作出了明文规定予以限制,填补了以前规定的空白,封死了随意收费的渠道。综上分析,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集中供热配套协议》中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包括对涉案费用的交纳。现被告已经按照上述协议全面履行了己方的义务,原告再请求被告交纳协议外的储藏室供热配套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涉案费用另行达成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2元,由原告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开创热力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康桥置业公司缴纳储藏室的配套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楼盘分别签订了十份《集中供热配套协议》,其中的三份《集中供热配套协议》中双方协商减免储藏室集中供热配套费,而另外七份《集中供热配套协议》中双方并未对储藏室的集中配套费是否收取或减免作出约定。而在上述七份《集中供热配套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协议涉及的楼盘应缴纳的配套费的面积记载明确,同时附有相应的配套面积明细表,协议记载的配套费总额也是按照配套面积及相应的单价计算得出,因此上述七份《集中供热配套协议》对于应缴纳的配套费明确具体,双方并未将储藏室纳入应缴纳配套费的范围,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储藏室部分的配套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中三份《集中供热配套协议》对储藏室的配套费进行了减免,其余七份《集中供热配套协议》未明确记载对储藏室的配套费进行减免,即应当缴纳配套费,此主张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缴纳的配套费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由当事人对此负举证责任,无需缴纳的配套费无需在合同中明确说明,也无需当事人对此进行举证。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政府部门的文件中规定配套费的面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注的建筑面积为准(含地下部分),但这仅是政府部分的指导性规定,对于是否需要交纳应由供热企业和缴费单位进行协商确定,以双方最终签订的供热协议为准,故上诉人以政府文件主张被上诉人应缴纳储藏室部分的配套费用,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3元,由被上诉人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鹏
审 判 员  刘 宁
审 判 员  翟雪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