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33号院内24号楼。
法定代表人:侯博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震,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迅,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潍高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孙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2021)鲁032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85096.15元(争议标的:424828.26元),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现有法律明确规定“土建部分”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作为供热企业,对外签订配套协议应在《山东省供热条例》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签订(包含供热管网规划建设、配套费的支付、供热用热标准、设施管理等),供热企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配套费,也应在《山东省供热条例》范围内,按照政府规定价格进行收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有配套协议,同样未超出《山东省供热条例》范围。故,上诉人并非如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参照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施工的结算工程款标准扣除土建费”,而是依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进行结算,其中明确了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无结算标准,那么关于“土建部分”费用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该依据法律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且供热行业中,上诉人作为供热企业,主动去承担本就不该由其承担的费用没有任何理由,也不符合逻辑。2.一审法院忽略双方在数份《集中供热配套协议》中约定的“重置法”一词。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并未针对“重置法”一词如何认定作出解释,既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按照“重置法”进行结算,那么说明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并非是简单的依据涉案工程建造时的工程价款或审计机构套用定额进行司法审计出具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那么如何理解“重置法”即直接影响到本案结算数额。2015年,根据高青县政府统一规划,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发的维纳锶小区进行供热配套并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收取配套费,所以上诉人作为供热企业,在双方签订配套协议时,既具有绝对的市场优势地位,也在与被上诉人的谈判中占据主动。参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与黄河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方式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如果由上诉人委托施工单位建设(本就应由上诉人委托建设)成本远低于由被上诉人建设所花费的费用,那么在签订协议时,且在上诉人具有市场绝对优势地位及谈判主动权的情形下,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自愿“多”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所以双方才在配套协议里提出了“重置法”一词,虽未对该词予以深入解释,但根据合同签订时的情况综合考量,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数额按照涉案工程由上诉人进行建设所花费的费用(即参照上诉人委托黄河建工公司为维纳锶小区除涉案工程外其他供热管网建设时的工程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应按照司法审计出具的结果进行结算。3.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集中供热配套协议》约定:“其他费用在其余楼的配套费中一并扣除”,一直到2020年,双方还签订数份配套协议,因未达到结算条件,故双方一直未在后续签订的多份配套协议中予以明确,双方已通过事实行为变更协议,共同认可了为整个维纳锶小区全部配套完毕后再进行结算。如果被上诉不认可双方变更协议的事实行为,那么被上诉人理应会在后续签订配套协议时多次提出,在上诉人不与其结算涉案工程款项的情形下,不同意与上诉人签订后续的配套协议。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应扣除上诉人为节约被上诉人成本改造涉案工程不合理部分所额外花费的88528.92元及被上诉人建设案涉工程时选材过度所额外花费的8321.95元。(1)作为专业的供热公司,上诉人有权对于涉案工程不合理的部分进行改造、优化。上诉人在接手案涉工程后,经核算综合成本,采取了与隔壁小区共用换热站的方式为维纳锶小区供暖,此种方式既为被上诉人节约了新建换热站的成本,也不造成资源的浪费。但为了与已接手的涉案工程已建管网相连接,由上诉人出资新铺设管网292.6米,共支出成本88528.92元,导致此结果的原因为被上诉人未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建设本该由上诉人建设的供热管网。故,此部分费用应作为上诉人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2)根据维纳锶小区的面积,案涉工程主管网管径采用DN300即可满足该小区供热需求,但被上诉人建设的涉案工程部分采用了DN350管网,其中差价为8321.95元,此费用如果按照涉案工程使用的DN350管网进行结算,对上诉人来说明显属于不必要的费用支出。上述两部分费用的承担,基于对于“重置法”一词的理解,应当视为约定为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如果涉案工程由上诉人进行建设,上诉人根本不需要花费上述两部分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便关于逾期付款问题如一审法院所认定,那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判决有误。本案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且与“买卖合同”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适用的上述法律规定全部为基于“买卖合同”事实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作出错误判决,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康桥公司辩称,第一,是关于土建部分的费用,本案涉案的供热管网,是2014年被上诉人投资建设成的,上诉人是2015年进入高青县供热市场,对于被上诉人投资建设的这部分供热管网,双方在集中供热配套协议中约定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意见,以重置法进行测算,确定造价,从配套费中扣除。虽然约定是在集中供热配套协议中,但该事情实际上与集中供热配套协议没有关系,所以一审立案立为其他合同。双方约定的明确是对涉案管网造价进行结算,不涉及扣除土建部分费用,因此,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上诉人理解的重置法,理解完全错误,上诉人认为重置法是他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计算标准,本案的基础实际上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购置被上诉人已投资建好的供热管网,并不是供热管网施工合同,上诉人此理解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重置费用就是对已建好的供热管网客观的进行定价,鉴定机构是依据涉案管网建成时的取费标准来核算价格,符合双方关于重置价格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关于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双方在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今年甲方将按集中供热的相关设计规范,按照重置法进行测算,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结算报告。只要是确定了结算价,就直接从这配套费扣除了。因此,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就是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工程的不合理花费和过度管材问题,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小区与隔壁小区共用换热站,因此改造了管道,两个小区共用一个换热站,是减少了上诉人的实际成本,是上诉人利益最大化,他由此推断原先被上诉人建设的工程设计不合理,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被上诉人建设的管网,是由正规有资质的设计公司设计的,完全符合设计规范。被上诉人提出的过度使用管材,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部分,本案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已投资建好的供热管网转让给上诉人,因此一审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原判。
康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前期投资建设的维纳锶温泉花园小区内主管网至楼前阀分支管网的工程款509924.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34043.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青县维纳锶温泉花园小区由原告投资开发建设。2014年,原告对该小区的二次供热管网进行了部分施工。2015年起,原告陆续将小区内剩余的集中供热配套工程转包给被告。2015年11月27日-2020年1月10日期间,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原告先后签订10份与涉案小区相关的集中供热配套协议。其中,有四份协议对原告投资建设的供热管网工程处置问题进行了约定:(1)2015年11月27日签订第一份协议涉及小区的1号、4号、5号楼,供热配套费约870061.4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对于乙方已投资建设的维纳锶温泉花园小区内主管网至各栋楼前阀分支管网,经甲乙双方同意并由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结算报告,配套费将扣除这部分费用。本次协议签署的维纳锶温泉花园1、4、5号楼配套费中预扣10万元上述费用,其他费用将在乙方本小区明年其余楼的配套费中一并扣除。甲乙双方签订协议生效后,乙方一次性支付配套费全额。”(2)2015年(无具体日期)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涉及小区2号、6号、7号楼,配套费总额865112.3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对于乙方已投资建设的维纳锶温泉花园小区内主管网至各栋楼前阀分支管网,经甲乙双方同意并由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结算报告,配套费将扣除这部分费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2日内,乙方支付配套费全额的50%,2月3日前付清剩余50%配套费。”(3)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第三份协议涉及小区3号、31号、45号楼,配套费总额750441.9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须在2016年10月20日之前一次性全额缴纳配套费。本次协议签署的配套费总额中预扣10万元用于乙方投资建设的维纳锶温泉花园小区内主管网至各栋楼前阀分支管网费用,本次实付配套费650441.9元。对于乙方投资建设的维纳锶温泉花园小区内主管网至各栋楼前阀分支管网,明年甲方将按照集中供热相关设计规范标准,按照重置法进行测算,结合乙方提供的工程造价报告,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结算报告,确定结算造价。”(4)2017年10月14日签订的第四份协议涉及小区46号楼,配套费总额208595.4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须在7日内一次性全额缴纳配套费。对于乙方投资建设的维纳锶温泉花园小区内主管网至各栋楼前阀分支管网,今年甲方将按照集中供热相关设计规范标准,按照重置法进行测算,结合乙方提供的工程造价报告,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结算报告,确定结算造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上述协议签订后至2020年12月9日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之日,原告除在支付被告上述配套费总额中预扣20万元工程款外,被告未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结算报告,确定结算造价,双方也并未就原告施工的涉案管网工程进行结算。3.2020年12月9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仲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2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鲁仲泰[2021]工程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施工的维纳锶温泉花园小区供热主管道和至楼前阀分支管网工程的造价为709924.41元(其中土建部分为111991.99元,安装部分为597932.42元)。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量总价为709924.41元。4.2015年10月26日、2016年5月25日,被告与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涉案小区的其他供热管网工程及周边小区的供热管网工程进行施工,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并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案涉四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及效力均无异议,且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2016年签订的第三份协议约定的“明年”、2017年签订第四份协议约定的“今年”的约定,以及被告“将按照集中供热相关设计规范标准,按照重置法进行测算,结合乙方提供的工程造价报告,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结算报告,确定结算造价。”内容,被告有义务最迟于2017年底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结算报告,确定结算造价。但直至2020年12月9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委托第三方审计及结算义务,对于涉案工程款未能结算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迟迟不履行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结算报告确定结算造价的情况下,原告在诉讼中通过申请司法鉴定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采取的合理措施,原告以该司法鉴定作出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09924.41元的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该鉴定不符合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的理由,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在扣除原告预留的20万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9924.41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在结算涉案工程款时应参照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施工的结算工程款标准扣除土建费、过度选材增加成本8321.95元及被告为节约原告成本改造涉案工程不合理部分所额外产生的88528.92元的理由,因双方对此费用的产生及计算标准并无约定,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利息损失计算问题,因被告在2017年底已经构成违约,自2018年1月1日起应承担违约责任,可参照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欠付工程款509924.4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作为计算标准计算欠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3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作为计算标准计算欠付利失。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涉案款项的数额。具体包括应否按照司法鉴定的意见确定工程款项;应否扣除土建部分费用;应否扣除上诉人主张的不合理费用88528.92元和选材过度额外花费8321.95元的费用。二、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焦点一,双方之间达成《集中供热配套协议》,被上诉人将已投资建好的供热管网转让给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作为标的受让方的上诉人,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对于转让价款问题,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结算报告,确定结算造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未就案涉转让财产价款形成结算。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了司法鉴定,山东仲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鲁仲泰[2021]工程鉴字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受法院委托作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计价标准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施工期所发布的定额及价目表执行,上诉人开创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该鉴定报告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经鉴定案涉管网工程的造价为709924.41元,其中土建部分为111991.99元,安装部分为597932.42元。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未约定土建部分费用的承担责任主体,对土建部分工程款应否扣除双方当事人产生分歧,上诉人认为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基于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对土建部分相关费用承担主体没有约定,事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亦不能确定土建部分价款的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依法应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执行。涉及本案,《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该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上述条例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依据该法规规定涉案土建工程的费用111991.9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开创公司主张案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于法有据,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97932.42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就涉案管网的转让达成合意,合同中未约定过度选材增加成本或改造涉案工程不合理部分所支出费用由出让方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过度选材增加成本8321.95元及改造涉案工程不合理部分所额外产生的88528.9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如上所述,双方之间构成合同关系,作为管网转让方的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交付义务,作为管网接收方的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根据《集中供热配套协议》约定,上诉人有义务最迟于2017年底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结算报告,确定结算造价,但上诉人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应自2018年1月1日起应以欠付工程款397932.42元为基数,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山东省供热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97932.4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97932.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作为计算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作为计算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负担4620元,由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72元,由上诉人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672元,由淄博康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熙
审 判 员 李灵福
审 判 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卉
书 记 员 徐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