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1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侯博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迅,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原审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黄淑娟,村主任。
上诉人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并不否认在2014年施工期间在马庄村堆积乱石,但被上诉人承包农田上的乱石并非全部由上诉人堆积,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马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承包农田损害全部由上诉人所造成,2014年至今,马庄村委已经历换届,现马庄村委相关负责人员对当时乱石堆积情况不知情、不了解,且双方在看现场时,被上诉人同样承认其所承包土地上的碎石并非全部由上诉人所造成。故一审判决仅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马庄村村委开具的《证明》来认定上诉人供热管道工程施工导致被上诉人所承包农田损害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2、上诉人与马庄村委于2015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由马庄村委将因上诉人堆积乱石所造成的土地受损恢复到位,上诉人将部分暖气配套费作为对马庄村民的让利,且被上诉人也已实际享受暖气配套费的让利,故,在被上诉人已做出让利的情形下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仅提供马庄村村委所出具《证明》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如上第一条陈述,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的乱石全部由上诉人堆积,修建农田水利是在1980年之前完成的,而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是1980年之后取得的,修建农田水利与本案无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待鉴定后追加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农田恢复原状的费用2313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61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在施工供热管道工程期间,将铺设热力管道挖出的部分石块等施工垃圾运输倾倒至***承包的位于淄川区野鹊岭的农田,并将该农田覆盖,不能耕种。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承包的涉案农田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正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承包的位于淄川区野鹊岭0.71亩农田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为23130元。另查明,***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还查明,2019年9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淄川区南部城区集中供热配套工程管网铺设经过昆仑镇马庄村,施工完毕后还有一些扫尾、恢复工作未尽完善,经双方积极友好协商达成建设性意见,将以下未完成工作有偿转交给马庄村委全权处理完善:1、供热主管网经过地段,部分村民土地未恢复到位的,由马庄村委负责协调、恢复、补偿;2、施工剩余部分碎石、土方由马庄村委负责整理、运输、转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管道施工将石块等施工垃圾运输倾倒至***承包地。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损失,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法院采信山东正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即***承包的位于淄川区野鹊岭0.71亩农田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为231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举证协议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赔偿***承包地因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损失23130元;二、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一、二项,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涉案承包地损失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2019年马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地块已被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清运管道垃圾时填埋,现已无法正常耕种”,上诉人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称乱石并非全部由其堆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与第三人马庄村委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亦并未排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包地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淄博开创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审 判 员 马士军
审 判 员 冯慧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