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12民初9993号
原告:**,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中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079206887A)。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中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外来务工的农民工。在2016年4月,原告被被告中景公司内的小包头向宗荣招入到由被告承包并施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的鄞州区种子仓库与病虫测报区域站工程工地中从事架子工,但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也是口头约定280元/天现金发放。2016年5月2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正在工地拆钢管,没有预料到架子上方掉下钢管,将原告的左手环指砸碎。事发后,原告被木工向举宗和何江两人送往明州医疗治疗。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参照工伤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待遇款共计73740元,具体费用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月*5300元=371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月*4275元=8510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月*4275元=851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月*5300元=15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金7天*30元=210元;6.护理费7天*130元=910元;7.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200元;9.自己垫付的医疗费200元。
被告中景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第二,本案受理程序错误,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三,原告选择的请求权基础错误。第四,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况,不适用参照工伤标准赔偿问题。第五,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原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不具有资质。原告的工资标准也未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时间及标准过长。被告垫付的9500元左右的发票,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当事人对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不直接作工伤认定。劳动者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现原告请求工伤待遇,但未能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且被告中景公司为合法用工主体,故原告应先经过工伤认定,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原告称被告与小包头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非法用工情形。故本案不属于参照工伤赔偿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波中景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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