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博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114112214X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
法定代表人:张治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博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42884542G,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街。
法定代表人:陈效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博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2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博大公司与天野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聚甲醛项目废水处理包单元供货合同1份,约定由天野公司向博大公司购买聚甲醛项目工程的相关设备。合同关于争议解决事宜约定为凡因执行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首先尽最大努力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发生后30日内买卖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合同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签约地点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2010年4月10日,双方又签订生产准备试车厌氧污泥合同1份,约定天野公司向博大公司购买相关产品,合同关于争议解决事宜约定为凡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首先尽最大努力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发生后30日内买卖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9月20日,博大公司与天野公司又签订生产准备试车厌氧污泥补充协议1份,变更了合同总价等,其他条款内容与主合同条款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未明确合同履行地,仅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案涉合同仅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对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博大公司向该院起诉请求天野公司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博大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博大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博大公司向该院起诉,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天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海石油天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凡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买卖双方应首先尽最大努力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发生后30日内买卖双方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属有效。天野公司的公章使用审批流程决定了公司公章不能外带,即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点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可以选择多个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约定呼和浩特市区域内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双方选择以合同签订地呼和浩特市作为争议的实际联系点约定地域管辖事宜,表明双方均同意在呼和浩特市处理双方可能发生的争议,双方对此心知肚明,不存在管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
博大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签订地为呼和浩特市;因呼和浩特市下辖多个城区,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具体签订地,故本案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博大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天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