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博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盛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商初字第42号
原告江苏博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盛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幢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博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与被告南京*盛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大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发货款70万元。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交付原告两张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一张金额为50万元。但是,5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于2013年9月3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刊登除权公告,后该院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了除权判决,导致原告无法兑现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19日)。综上,被告的付款行为并未完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博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别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知晓承兑汇票被申请除权的情况,被告已经完成支付,且原告也出具了相应收据;即便该汇票被除权判决,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盛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2份《水处理订货合同》,主要内容为:*盛公司向博大公司购买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为140万元,在博大公司生产完毕发货前由*盛公司支付7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9月29日,*盛公司向博大公司交付一张20万元承兑汇票和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博大公司向*盛公司出具了收据,并于2013年10月28日发货。50万元的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27246817)出票人为丰城市联友汽车销售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19日。
2013年9月3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上海梦聪商贸有限公司因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27246817),向该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决定受理,并依法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利害关系人应向该院申报权利,届时无人申报权利,该院将依法作出上述票据无效的判决;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2013年11月16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该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上海梦聪商贸有限公司遗失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27246817)的公示催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丰民催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上述票据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承兑汇票、人民法院报公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涉案的50万元承兑汇票已于2013年9月3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除权判决,*盛公司却在2013年9月29日公示催告期间将该票据权利转让给博大公司,该转让行为无效,*盛公司的付款义务尚未完成,应承担继续付款的合同义务,现博大公司主张*盛公司立即支付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盛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博大环保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别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南京*盛开能环保能源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沈婷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