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巨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衢常民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巨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427号16栋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波岭,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国虎,江西巨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袁卫华,个体工商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毛国有,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干杭,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江西巨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巨烽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袁卫华、毛国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衢常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衢市检民抗(2012)6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浙衢民抗字第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郑勤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巨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国虎、被申诉人袁卫华、被申诉人毛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干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23日,原审原告袁卫华诉称:2010年10月18日,衢州友联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简称友联公司)与巨烽公司签订了《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巨烽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毛国有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1年3月29日,毛国有代表巨烽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以18000元的造价发包给袁卫华施工。根据袁卫华与毛国有签订的《合同外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验收合格后毛国有应付工程款的90%。2011年4月8日,袁卫华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同月10日工程通过双方验收。但袁卫华施工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毛国有均以巨烽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而未支付。为此,袁卫华向法院起诉,要求毛国有及巨烽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巨烽公司辩称:一、袁卫华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系其为占有非法利益与毛国有串通捏造的。2010年10月18日,巨烽公司承接了友联公司的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安装施工工程,为此双方签订了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款数额等方面的权利义务问题进行了约定。巨烽公司委托毛国有代表公司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并收取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巨烽公司发现毛国有擅自将工程拆解分包给陈志宏、吴雪华、岳文昌、齐正云、洪小林、毛秀康(其中并无本案原告袁卫华),还在收取业主单位工程款后挪用,致使各分包人无法及时获得工程款。于是,巨烽公司依法向业主单位发函,终止了毛国有的代理资格,要求业主单位将所有未付工程款直接付给巨烽公司。2011年5月8日,在业主单位、巨烽公司、毛国有及各分包人的多次协商后,各方达成关于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含800吨灰库安装)安装工程决算会议纪要。在协商过程中,该工程的所有分包人均出现,但袁卫华从未出现过。且从未听毛国有提起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袁卫华。业主单位的现场管理人员从未见到袁卫华在该工程施工中出现过,袁卫华所谓的工程验收合格也无业主单位的签字盖章认可。二、毛国有的管理及其他一切费用已经由业主结清,巨烽公司已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2011年5月8日达成的会议纪要的约定,业主已将毛国有管理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30万元付清,巨烽公司与毛国有之间已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巨烽公司不具有向毛国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巨烽公司认为袁卫华与毛国有之间的分包关系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业主单位与巨烽公司不知晓袁卫华施工的事实,对其施工工程也不认可,故巨烽公司没有向袁卫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袁卫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毛国有辩称:巨烽公司的答辩不属实。袁卫华诉称的巨烽公司与友联公司之间的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系毛国有以巨烽公司名义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由毛国有施工,挂靠在巨烽公司处,毛国有系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工资都由毛国有支付。实际上,起初该工程是毛国有与业主单位谈的,工程的投标与验收都由毛国有参与,投标时毛国有交了10万元投标金。工程中标后,毛国有因无施工资质,经岳文昌介绍挂靠在巨烽公司名下施工,并交了工程款2%的挂靠费,后来巨烽公司未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后,业主单位要求将工程的部分项目进行整改,毛国有将部分整改项目交给袁卫华施工。整个安装工程完工后,毛国有决算出工程款是375万元,业主单位自己审计出的工程款是340多万元。对此业主单位认为其中存在巨大的利润差价,就擅自于2011年5月8日与巨烽公司召开安装工程决算会议并形成纪要,结算了工程款。实际上,毛国有的工程款还未结清。整个工程毛国有领取工程款146万元,已支付123万多元。袁卫华诉称的欠款系事实,毛国有愿意与巨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毛国有与巨烽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并未结清。
袁卫华在原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巨烽公司承包了业主单位的设备安装工程,且毛国有系巨烽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2、《合同外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毛国有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袁卫华施工的事实。3、分项工程施工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袁卫华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巨烽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巨烽公司委托毛国有进行洽谈,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毛国有系巨烽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据了解袁卫华并未施工,施工的内容是其他人完成的,对合法性亦有异议,未经巨烽公司同意毛国有无权将工程转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工程并非袁卫华施工,业主单位也未出具意见,并不能证明袁卫华的主张。毛国有对袁卫华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提出从证据1中看合同上无巨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只有毛国有以巨烽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名,而合同仍生效,可见毛国有系挂靠在巨烽公司处施工。
巨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巨烽公司委托毛国有处理工程招标活动的事实。2、转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1年5月8日,业主单位已向毛国有支付工程款146万元的事实。3、2011年5月8日安装工程决算会议纪要一份及安装工程决算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经各方讨论协商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02万元,其中各分包商为172万元,毛国有管理及其他一切费用共30万元(包含在已支付的146万元中)的事实。4、2011年8月12日业主单位友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业主单位已支付给毛国有工程款146万元,包含了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应支付给其的管理及一切费用30万元,毛国有在工程中的费用已全部结清的事实。5、2011年8月17日邵志明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袁卫华提供的证据3中的施工内容由业主单位的职工利用业余时间完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袁卫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排除毛国有与巨烽公司之间挂靠或转包的关系;对证据2,认为恰恰证明毛国有与巨烽公司系挂靠关系;对证据3中的会议纪要,认为无毛国有的签名,无本案无关,确认单则证明毛国有与巨烽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4、5,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均为言辞证据,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毛国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会议纪要认为不真实,系业主单位与巨烽公司合谋侵害毛国有的利益,对确认单中涉及毛国有已领取与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但其他的不产生效力;对证据4、5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毛国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竣工资料汇编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从合同签订到验收均由毛国有实际施工,其并非简单的委托代理人,且本案所涉的整改项目由袁卫华施工的事实。2、友联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10日毛国有向业主单位交纳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与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毛国有向巨烽公司交纳了26000元管理费,毛国有与巨烽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毛国有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袁卫华均无异议。巨烽公司对证据1中的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毛国有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中的2011年3月28日的安装工程验收及移交生产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项目由袁卫华施工及其所施工的工程是否竣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由毛国有个人支付给业主单位,不能说明保证金的用途;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巨烽公司的单位公章。
原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袁卫华提供的证据1显示的毛国有以巨烽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业主单位签订该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毛国有无异议,故对毛国有以巨烽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袁卫华签订此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从巨烽公司提供的证据5显示袁卫华提供的该证据中的工程内容确实已经施工完成,只是对施工的主体存在争议,但是巨烽公司提供的证据5显然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施工内容由业主单位的职工林海龙完成,而袁卫华提供的证据1中的2011年3月28日的安装工程验收及移交生产会议纪要显示本案诉争的施工内容为整个安装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移交生产管理后的整改项目,业主单位已确认交由安装单位完成,遂由毛国有与袁卫华签订协议将诉争的工程内容交袁卫华施工,故本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诉争的工程内容由袁卫华施工完成。
对巨烽公司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会议纪要与确认单均涉及毛国有的权利处分,但无其签名确认,且毛国有对此不认可,故对巨烽公司欲以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但毛国有自认领取工程款146万元及支付合同履约金10万元,故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4、5,认为袁卫华的异议成立,故对此不予确认。
对毛国有提供的证据,认为能证明以下事实:毛国有在整个工程中均以巨烽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施工管理,业主单位亦认可此事实;施工合同签订前毛国有向业主单位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毛国有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巨烽公司交纳管理费26000元,并由巨烽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收条交毛国有。事实上,巨烽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会议纪要亦显示其与业主单位都承认毛国有支付过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毛国有可得的30万元管理费从之前其从业主单位直接领取的工程款中抵扣,且巨烽公司还收取合同管理费10万元。综合以上事实,能证明在该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毛国有挂靠于巨烽公司名下经营,且向巨烽公司交纳管理费。
综上,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0日,毛国有支付给友联公司保证金10万元。2010年10月18日,通过公开招标后,友联公司与巨烽公司签订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中毛国有以巨烽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名。2010年10月21日,毛国有通过银行汇款向巨烽公司支付管理费26000元,并由巨烽公司的财务人员徐霞萍出具收条交毛国有收执。嗣后,在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毛国有担任巨烽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11年3月28日,在业主单位召开了安装工程验收及移交生产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确认项目安装工程的质量基本合格,总体达到预期要求,同意验收。同时,业主单位就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列出整改项目交由安装单位完成。2011年3月29日,毛国有以巨烽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袁卫华签订合同外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业主单位列出的整改项目交由袁卫华施工,造价为18000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4月10日,由毛国有签名确认,袁卫华依协议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5月8日,业主单位、毛国有与巨烽公司及工程各分包项目承包人召开了安装工程决算会议并形成纪要,确定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02.2万元,包含各分包项目承包商的工程款172.2万元与毛国有的管理费30万元,另巨烽公司收取管理费10万元,并确定了其他事项,但是毛国有未签名确认该会议纪要。同日,各工程分包项目承包人确认了各自已领取与未领取的工程款,及毛国有从业主单位已领取工程款146万元。之后,业主单位依会议纪要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巨烽公司。巨烽公司经确认,目前尚有安装工程决算确认单中六名工程分包项目承包人的20万元工程款在巨烽公司处未领取。2011年7月23日,袁卫华向本院起诉,要求巨烽公司、毛国有支付工程款1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袁卫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毛国有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巨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毛国有实际挂靠于巨烽公司名下经营,其以巨烽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与袁卫华签订了合同外工程施工协议,袁卫华依协议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毛国有确认验收合格,毛国有理应按协议约定将工程款18000元扣除10%的质保金即16200元支付给袁卫华。同时,袁卫华所施工的内容系整个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完成后在验收中业主单位提出需整改的项目。袁卫华施工完成后的2011年5月8日业主单位与巨烽公司、各分包项目承包人协商确定了设备安装工程决算总造价,而在协商确定的会议纪要中未明确袁卫华应得的工程款从何支付,且毛国有未确认此会议纪要,但此后业主单位仍依此会议纪要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巨烽公司。可见,巨烽公司于袁卫华就合同外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后以高于原合同约定的造价与业主单位进行了工程总造价决算,并取得剩余工程款,且毛国有向其交纳了工程管理费后以其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实际对工程进行管理施工,故巨烽公司理应对毛国有应支付给袁卫华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袁卫华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巨烽公司提出的抗辩,认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国有支付原告袁卫华工程款16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江西巨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05元已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毛国有负担。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常山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12日对此进行了立案侦查。袁卫华、毛国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合同外工程施工协议》是虚构的,他们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袁卫华从未对合同中的工程进行施工或指示他人施工。该案系毛国有主导的虚假诉讼,毛国有与袁卫华恶意串通,让袁卫华出面起诉其与巨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目的是企图通过法院判决来证明毛国有是巨烽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巨烽公司承接友联公司的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并进而向友联公司和巨烽公司索取工程款。
本院经再审公开开庭审理,两被申诉人均承认本案系虚假诉讼,《合同外工程施工协议》是两被申诉人造假签订的,袁卫华从未对协议上的项目施工过,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毛国有恶意串通袁卫华,进行虚假诉讼的目的持不同意见。申诉人巨烽公司认为是毛国有想骗取钱财。而被申诉人毛国有称其进行虚假诉讼只是想获取其挂靠巨烽公司,系巨烽公司承建友联公司的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的证据。
申诉人巨烽公司称,袁卫华、毛国有之间不存在合同分包关系,本案系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进行的虚假诉讼,所图的是非法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袁卫华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毛国有答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目的是企图通过法院判决来证明其是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
被申诉人袁卫华答辩称,其是通过毛国有的亲戚毛国龙与毛国有相识的。毛国有为追索工程款,需证据确认其与巨烽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因此串通袁卫华伪造合同、虚构事实,并出资3000元,让袁卫华委托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广为诉讼代理人,全权代其参加诉讼活动。袁卫华本人未直接参与诉讼活动,一直认为其只起诉了毛国有个人,不知道同时起诉了巨烽公司。袁卫华帮毛国有虚假诉讼,一是由于不懂法,二是因为与毛国龙较要好,出于朋友义气才参与虚假诉讼,其从未得到过好处。
再审当中,巨烽公司、袁卫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毛国有提供的证据有二组:第一组证据是巨烽公司发给友联公司的函及友联公司副总经理周龙清通过电子邮箱发给巨烽公司的函件复印件各一份,内容是巨烽公司通知解除毛国有对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安装工程的代理资格,并要求今后直接与友联公司进行工程的业务往来。用以证明在毛国有对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后,友联公司与巨烽公司恶意串通,否认毛国有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双方私自进行工程决算,侵害了毛国有合法权益,毛国有不得已才进行虚假诉讼的。第二组证据是六份工程分项施工合同复印件及相应的工程领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组证据材料原件原先在毛国有手中,巨烽公司从毛国有手中骗走证据材料后,将合同加盖公司印章,提供给检察机关用以证明毛国有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由此可证明巨烽公司提供给检察机关的这六份合同系虚假证据,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毛国有。巨烽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在证据的“三性”上都有异议,特别在关联性上,无论什么理由都不能是虚假诉讼的借口。
抗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二组:第一组证据是常山县公安局新都派出所对毛国有、袁卫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常山县公安局对袁卫华、毛国有因虚假诉讼涉嫌诈骗罪的立案侦查材料。第二组证据是本院(2011)浙衢常执民字第1062号申请执行人袁卫华与被执行人毛国有、巨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材料复印件,上述两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毛国有提供的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在关联性上,也不能作为毛国有恶意串通袁卫华进行虚假诉讼的理由,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抗诉机关提供的二组证据,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二组证据能证明两被申诉人互相串通,伪造合同进行虚假诉讼的过程及两被申诉人因虚假诉讼涉嫌诈骗罪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目前在取保候审中的事实。
再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判定,认定如下事实:袁卫华与毛国有亲戚毛国龙系朋友关系。毛国有为向友联公司和巨烽公司追索工程款,需证据确认其挂靠巨烽公司,系巨烽公司承建友联公司的衢州东港环保热电有限公司年产25万吨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设备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故想通过雇请他人诉讼,由法院判决确认该事实作为证据以达成其目的。2011年6、7月间,在毛国龙的牵头下,袁卫华与毛国有相识。同年7月份,毛国有与袁卫华几次相聚在袁卫华经营的悠然茶室商谈虚假诉讼的事宜,并作假签订了《合同外工程施工协议》,一式两份,每人保留一份。同月21日,由毛国有牵线并出资3000元,袁卫华特别授权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黄广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同月25日黄广律师代袁卫华向本院递交了诉状,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开庭审理,同年9月7日宣判,袁卫华胜诉。期间,黄广律师一直作为袁卫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袁卫华本人未到庭。2011年10月17日,黄广依据(2011)衢常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又代袁卫华向本院申请执行巨烽公司、毛国有支付工程款16200元。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依法扣划了毛国有的配偶董周在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的存款16446元。同日,毛国有、袁卫华一同前来法院告称毛国有已履行了支付义务。同月31日,本院退还毛国有执行款16303元。同年11月毛国有以(2011)衢常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据之一向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友联公司和巨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同年12月5日巨烽公司向常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认为毛国有、袁卫华系恶意串通,虚构事实,要求法院驳回袁卫华的诉讼请求。常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调查,调查中发现该案在证据上有疑点,遂于2012年3月6日将案件线索材料移送常山县公安局,同月12日,常山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同年5月16日、26日常山县公安局分别对袁卫华、毛国有进行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袁卫华、毛国有被取保候审。次月20日,常山县公安局以袁卫华、毛国有涉嫌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本案中,袁卫华的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其起诉动因只是源于毛国有为追索工程款之需,使与其恶意串通,伪造合同、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意图帮助毛国有通过虚假诉讼获取法院裁判文书作为毛国有另案起诉友联公司和巨烽公司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原告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因此袁卫华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主体资格显然缺失,且虚假诉讼更不应是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衢常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诉人袁卫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被申诉人毛国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薇
审判员 李自强
审判员 平丽英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毛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