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03民初1868号
原告:欧乃关,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欧德峰,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韶关)产业转移工业园武江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邹有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纯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莞韶甘棠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益龙路八号四楼408房。
法定代表人:张思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纯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莞韶产业转移工业园开发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大道168号5楼512518房。
法定代表人:马旭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该公司员工。
被告:韶关市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高仁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水电设计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郑明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劲松,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阳,公司总经理。
原告欧乃关、***、欧德峰与被告东莞(韶关)产业转移工业园武江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韶关市武江区莞韶甘棠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投资公司)、韶关市莞韶产业转移工业园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园开发公司)、韶关市工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资产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后,三原告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三原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粤民再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本院应三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韶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设计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欧德峰及原告欧乃关、***、欧德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工业园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纯庚、被告工业园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被告工贸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琴、被告水利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劲松、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乃关、***、欧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09807.2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4日,被侵权人刘某下班回家时不慎掉进被告共同管理和施工开挖的排污大沟不幸身亡,原告是刘某的丈夫,发现刘某没有回家便四处寻找,于2014年1月5日发现刘某掉进被告管理和施工开挖的排污大沟经抢救无效身故,该排污大沟原是灌溉农田的小渠,因被告开发该地成为工业园,便将该小渠挖深扩宽,但事发时附近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事发后,原告通过甘棠村委会及西联镇政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推诿不予理睬,至今仍无法解决。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排污大沟的施工(管理)人,在原来的小渠基础上挖深扩宽,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造成他人损害,但被告根本没有采取防范,致使原告妻子不幸掉进排污大沟身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诉讼期间,原告明确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受诉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20年为695144元;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7265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36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总计金额为831473.5元,但在本案中仅主张709807.2元。另外,要求水利设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工业园投资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既不是排洪渠的施工人,也不是排泄渠的管理人,原告起诉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2、排洪渠工程经依法验收合格。东莞(韶关)产业转移工业园甘棠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排洪渠工程经依法设计、施工,在2012年11月9日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排洪渠是合法的项目工程。三、本案属意外事故。排洪渠并非用于通行的道路,刘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于自己不慎造成的意外事故,责任应由刘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工业园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侵权人(即原告妻子)不慎掉入的排污大沟为我公司施工和管理的,这一情况并不属实。我公司并非该排水大沟工程的建设单位,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施工单位在原告所称的出事地段施工,故我公司对该排水大沟没有管理的义务和责任,且原告起诉的被告工业园管委会与我公司并没有隶属关系或管理关系,该片区工业园不属于我公司管理范围。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诉称应由我公司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工贸资产公司辩称,一、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在本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本案原告追加水利水电公司权利义务承接人(即答辩人)为案件“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水利水电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通过韶关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组织的招投标,中标承包由韶关市发改委立项、通过规划批准的“东莞(韶关)产业转移园甘棠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排洪渠一期工程”,具体承包内容为:水渠、箱涵、渡槽(详见本答辩人证据l2)。原告认为应该设置的“明显的警示标志”不在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承包内容之中。工程竣工后,业主单位于2012年ll月9日组织有关单位对工程进行鉴定验收,工程评定“合格”“通过单位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详见本答辩人证据3)。在承包施工过程中,水利水电公司严格按图施工、严抓工程质量、严守安全生产和工地安全,施工过程中直至“东莞(韶关)产业转移园甘棠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排洪渠一期工程,投入使用,施工现场及周边没有发生任何与施工有关的安全事故。2、“东莞(韶关)产业转移园甘棠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排洪渠一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已同时交付业主方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和基本常识,建筑物、构筑物作为不动产,交付则意味着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管理、维护责任和风险随之转移。而事实上工程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也仅为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单位只在工程施工期间依据合同承担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现场和施工期间场地周边的与履行施工合同有关的安全责任。工程竣工交工后,随着施工单位撤出施工现场,除法律规定的质量保修责任外,施工单位的合同义务(包括上述的安全责任)即告履行完毕。工程项目及周边的运营、管理和日常维护责任随之转移,与施工单位无关。换言之,本案发生于2014年1月,其时离水利水电公司将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已一年多,水利水电公司亦非项目的运营部门和日常维护管理部门,原告认为“应该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造成损害”的工作内容同样不在水利水电公司的施工合同承包内容中,对项目移交业主使用一年多后发生死者刘某“不慎掉进”水渠溺亡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起诉其他单位未果的情况下,追加水利水电公司为本案被告,实际上是不负责任的,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刘某是“不慎掉进”排洪渠(原告表述为排污大沟)不幸溺亡的,与水利水电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没有因果关系,水利水电公司权利义务承接人对其溺亡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作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在建设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和履行完毕后,需承担的责任是安全施工责任和工程质量责任。在本案中,这两种责任情况均没有发生,也就意味着从法律层面,水利水电公司均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客观要件)。原告起诉状的表述中也证明了这一点。对刘某的死亡,原告在起诉中是这样表述的,“2014年1月4日,被侵权人刘某下班回家时不慎掉进两被告共同管理和施工开挖的排污大沟不幸身亡”。(在此需澄清,刘某溺亡不是在施工开挖期间,原告的表示不贴切)。从原告的表述中可以得到两个信息。1、刘某作为成年人,是因其“不慎”而掉进排污大沟的;2、刘某的溺亡不是因工程质量造成,与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从逻辑上分析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的表述实际上已排除了水利水电公司承担责任的可能性。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水利水电公司中标承包“东莞(韶关)产业转移园甘棠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排洪渠一期工程,”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水渠、箱涵、渡槽。工程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已于2012年11月9日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原告认为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不属水利水电公司的工程承包内容;由于水利水电公司仅为施工单位,并不负责水渠的运营管理,因此原告认为水渠。应该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造成损害”的工作内容,已不属于水利水电公司的责任范围。水利水电公司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与刘某“不慎”溺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追加水利水电公司(权利义务承接人)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对水利水电公司(权利义务承接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由于原告的不负责任,给答辩人(水利水电公司权利义务承接人)造成诉累和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的权利。
被告水利设计公司辩称,一、涉案排洪渠行使排洪、排污功能,不行使道路通行功能。答辩人的设计完全符合《堤防工程设计规范》及《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该工程于2012年11月9日验收合格,至今已安全运行4年之久,从未发生质量事故,充分说明工程设计是科学的、合理的,不存在任何设计缺陷。且答辩人并非排洪渠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对排洪渠运行期间所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二、排洪渠并非道路,更不是死者回家的必经之路。死者作为一个成年人,擅自在排洪渠堤行走,失足掉下排洪渠死亡,其损害结果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晚,死者刘某步行经韶关市武江区新甘棠村对面排洪渠旁边回家时,不慎掉进排洪渠内,第二天上午,刘某家人在事发地找到刘某的尸体,便于当天11点14分到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报警,经法医到现场勘查和初步尸检,初步认定刘某符合高坠死亡,初步排查排除他杀嫌疑。
刘某意外坠入的排洪渠,施工时间是2011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发包人:工业园投资公司,承包人: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2014年6月13日注销),被告工贸资产公司是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的投资方,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注销后,后续事务由工贸资产公司负责。2012年11月9日的《东莞(韶关)产业转移园甘棠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排洪渠一期工程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记载,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工业园投资公司;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工业园管委会;项目法人:工业园投资公司;设计单位:水利设计公司;施工单位: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运行管理单位:工业园投资公司。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在该鉴定书第4页第八条意见和建议载明:“运行管理单位应落实好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工程及相关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另查明:涉案排洪渠明渠长约3000米,离最近的村道距离为几十米。排洪渠宽约5.2米,深约3.1米。该排洪渠上、下游设有排洪渠的专用通道,供行人、车辆穿行。但排洪渠的两岸并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或安装防护栏等防护措施。
再查明:刘某出生于1955年12月4日,户籍地址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甘棠管理区麻粉村24号。欧乃关系死者刘某的丈夫,***、欧德峰系两人生育的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刘某与案外人朱雪梅分别在2012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显示刘某承包了朱雪梅在韶关市××园区的绿化养护工作,每月承包费为1100元及1200元。另外,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甘棠村村民委员会亦在2014年7月4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刘某系该麻粉村村民,因2009年莞韶工业园征地,村民在被征地后已无土地耕种,失去土地收入来源,靠外出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一、关于各被告的责任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适用一般过错推定原则,涉案排洪渠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维护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2012年11月9日的《东莞(韶关)产业转移园甘棠片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排洪渠一期工程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记载,项目的发包人及运行管理单位均为工业园投资公司,该鉴定书也明确要求运行管理单位应作为日常的管理及维护职责。案涉排洪渠宽约5.2米,深约3.1米,临近村庄,每天均有村民从此往返,工业园投资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当预见到该排洪渠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却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及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工业园投资公司作为所有人及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工业园管委会只是排洪渠的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工业园投资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以工业园管委会是该公司的投资方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工业园开发公司是本案的排洪渠的所有人或管理者,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作为排洪渠的施工单位,该工程验收合格后,距本案事故发生时已投入使用一年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工贸资产公司作为韶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的责任承接方,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水利设计公司是否存在设计缺陷问题,本院对此认为,案涉排洪渠行使的是排洪、排污功能,且水利设计公司在设计时已将行人、车辆的通行问题予以了考虑,在上、下游设置了穿行排洪渠的专用通道,而是否需要对排洪渠表面进行覆盖作业,也没有相关强制性的规定,因此,本院认为水利设计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需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刘某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及村委的《证明》,刘某事发前已不靠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也属于失地农民,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更符合实际。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受诉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经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刘某的丧葬费计算为36329.5元(72659元/年÷12月/年×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因本次事故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按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赔偿共计781473.5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70980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按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来确定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死者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系本村村民,对排洪渠周边的地形应是十分熟悉,其应知晓行走于排洪渠岸边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为了走捷径导致疏忽危险,坠入排洪渠中意外身亡,其应对自身行为承担主要的责任。综合前述认定,本院确定工业园投资公司应承担刘某死亡的3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212942.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莞韶甘棠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12942.16元给原告欧乃关、***、欧德峰;
二、驳回原告欧乃关、***、欧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8元,由原告欧乃关、***、欧德峰负担6404元,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莞韶甘棠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江婷
代理审判员 成燕萍
人民陪审员 梁洁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