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81民初5401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州市荔湾区*********。身份证号码:441************233。
原告:**,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州市荔湾区*********。身份证号码:441************417。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州市荔湾区*********。身份证号码:441************232。
原告:李泗,男,193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会中田心组。身份证号码:440************411。
委托代理人:李国,系原告李泗儿子。
被告:***,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会5组新建街。身份证号码:441************910。
被告:李少律,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0************97X。
被告:罗世明,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116。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思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1。
被告:韶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武江区****水电设计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原告***、***、**、李泗诉被告***、李少律、罗世明、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追加了李泗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次庭审未到),原告李泗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被告***、李少律、罗世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原告各5000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对原告每座祖坟支付各15000元×4=60000元作为修复费用;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精神损害赔偿总额15000元;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五被告对祖坟进行修复至原告满意为止,如修复了就不主张60000元的赔偿,否则按60000元赔偿。事实与理由:原告祖辈生活在大湾镇田心村中田心队,原告本人也生长在该村。原告、祖父母、曾祖父母故去后安葬在大湾镇田心村。原告于1月23日出门劳作经自家祖坟附近时看见自家四座祖坟被挖掘机不同程度的被毁坏(包括骨灰缸和遗骨毁坏),经了解和走访附近村民得知家中是由当地村村通自来水工程施工方所导致的,也因被告李少律在该工程的施工存在缺陷导致。得知后原告于是找到施工方并报警处理,报警后双方到派出所做笔录,民警让到当地的维稳中心(司法所)进行调解,调解无果于是诉至法院。被告在没有任何施工通告和坟地迁移公告野蛮施工造成原告祖坟不同程度的毁坏,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
被告***、李少律、罗世明辩称,一,答辩人没有实施损害原告亲人坟墓的行为,也没有损害的结果。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大湾镇村村通自来水工程,聘请了答辩人李少律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答辩人按施工方的指挥进行作业,原告起诉所称的坟墓,只是一个小泥墩,没有墓碑,而且生满杂草,从外观上根本无法判断是坟墓,当时答辩人的挖掘机按施工方的指挥,从原告所称的坟墓后面开过,只是碾压了小泥墩后面的泥土,根本没有实施挖土损坏坟墓的行为,也未损坏坟墓内的骨灰缸和骨灰,这一事实有当时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及照片为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起诉称答辩人的挖掘机不同程度毁坏其四座坟墓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派出所的照片可以证明,一是答辩人的挖掘机没有实施挖土的行为,只是从泥墩后面开过,二是坟墓没有挖开,无法证明损坏了坟墓内的骨灰缸和骨灰;2.原告无法证明其是涉案坟墓的权利人,由于涉案坟墓没有墓碑,原告无法证明其实坟墓的权利人;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修复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所称的坟墓只是一个泥堆,挖掘机从其后面开过去,只是碾压了小泥墩后面的泥土,未损坏任何东西,没有损害结果,自然无需赔偿;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应承担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供任何事实依据证明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未证明存在损害的客观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及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英德市******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李泗是亲兄弟,**与李泗的父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除**与李泗外还有李娇(女,已故)、李秤(女,已故)、李永(女,户口已外迁,具体信息不详);原告***、***是**的儿子。四原告有四座祖坟位于英德市******蕉江桥头商店背后。期间被告***因建设英德市*****通自来水工程大湾镇田心片供水网络施工需要,驾驶挖掘机在上述四个墓地附近施工。2019年1月23日,**认为该四座祖坟被挖掘机碾挖,破坏严重,向英德市大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递交申请书申请处理,2019年3月21日,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协议,英德市大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终结书》,终止**与罗世明之间的财产损害侵权纠纷的调解。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如下:现场可见一排自东向西的四个土坟,坐北向南,四个坟地均是由石头和黄泥构成,坟背挖有一条浅沟,宽50厘米,紧贴坟边,坟顶有新泥土覆盖,四个坟顶均有稀松杂草生长,第一个坟顶偏右出现一圆形凹塌,直径36厘米,最深深度10厘米,第一、二个坟地有石头松动崩塌现象。勘验时原告要求挖开坟地查看金塔损坏情况,本院当场通知在场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20日到达现场。2020年3月20日,坟地挖开后,可见第三、第四号坟地金塔顶已损坏,第一号坟地金塔顶有两条裂缝,第二号坟地金塔顶有一条裂缝。另查明英德市*****通自来水工程大湾镇田心片供水网络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韶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四个坟地,分别是其爷爷、奶奶、爷爷的兄弟和爷爷的叔公,其爷爷叔公有后代,但已全部出国,无法联系,爷爷的兄弟没有后代,该两个坟地都是由其家人及大伯李泗家人拜祭,另不再主张韶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少律、罗世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述是罗世明承揽了工程,李少律是挖掘机机主,***是挖掘机司机,由罗世明聘请李少律、***驾驶挖掘机,需要承担责任也是罗世明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坟墓作为存放逝者遗骸或骨灰的特定构筑物,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进行建设,为一种特殊的财产;同时,坟墓亦为逝者近亲属寄托感情、哀悼先人的载体,承载着逝者近亲属的利益,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此,损坏他人坟墓的行为,即损害了他人财产利益,又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亦与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相悖,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涉案墓地的权利人。原告提供了当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证明本案原告为涉案墓地的权利人。
对于侵权人。本案中,根据勘验结果,涉案四个墓地外表及金塔均有损坏,且根据金塔的损坏的痕迹判断,损坏时间较近,结合被告***驾驶挖掘机在四个墓地旁作业、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涉案墓地的损坏
(含金塔损坏)系因***驾驶挖掘机作业所致,***在施工过程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了涉案墓地的损坏,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少律、***、罗世明提出***驾驶挖掘机只是碾压了四个墓地后面的泥土,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损害后果,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原告表示不主张韶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罗世明自认其从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揽了供水工程,并雇请了李少律、***施工,相应责任由其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因李少律、***系罗世明的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造成的侵权行为应由雇主罗世明承担。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少律、***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英德市*****通自来水工程大湾镇田心片供水网络的施工单位,在没有证据证实其与罗世明关系的情况下,其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罗世明的关系,从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出发,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世明应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现能明确查明涉案四座墓地血缘关系最近的人为**和李泗,而李永户籍已外迁,经本院向公安机关及当地村委查询,不能查明其具体信息,再结合涉案墓地一直由李泗与**家人祭拜、维护及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确定本案权益的承受人为**和李泗;对于其他原告***和***,虽涉案墓地被损坏亦对他们造成了损害,但两人系**的儿子,涉案墓地的权益已由**承受,故不应再由其两人承受。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世明赔偿原告李泗、**涉案四座墓地的相关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墓地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因修复墓地涉及当地风俗,在执行上存在较大的困难,故原告的祖坟不适宜由被告修复,而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并由原告自行修复。
对于涉案墓地的财产损失,墓地为特殊财产,不具有通常意义上的财产价值,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祖坟为泥土坟,其主张墓地损失按英州陵园的墓地销售价格进行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损失应参照当地政府对墓地的迁移补偿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涉案四座墓地外表及金塔均已损坏这一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世明赔偿原告李泗、**四座墓地损失合计5000元(含更换金塔价格)。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墓地作为逝者近亲属寄托感情、哀悼先人的载体,对该载体的损坏,基于我国的传统和风俗,对逝者近亲属造成的损害更多的应为精神上的伤害,据此,原告主张因先人墓地被损坏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从勘验结果表明,涉案四座墓地外表均有不同程度毁损,且金塔均遭受到了损坏,结合墓地被损坏的数量及损坏程度,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5000元,并不明显畸高,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因建设英德市*****通自来水工程大湾镇田心片供水网络施工需要在原告祖坟旁施工,无证据证明被告为故意损坏原告的祖坟,且本院已给予了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世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李泗、**财产损失5000元;
二、限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世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泗、**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世明负担300元,原告李泗、**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志捷
人民陪审员 卜细妹
人民陪审员 陈志坚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祠微
附:
一、本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33*****345。
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
二、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