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商初字第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岛县支行,住所地长岛县。
负责人马瑞恩,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年,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岛县支行综合办公室主任,住长岛县。
委托代理人薛桂英,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岛县支行办事员,住长岛县。
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吕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岛县。
法定代表人于海玲,村委会主任。
被告山东省长岛县砣矶镇建筑公司,住所地长岛县。
法定代表人吴龙军,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岛县支行诉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吕山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省长岛县砣矶镇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爱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岛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年、薛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吕山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省长岛县砣矶镇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岛县支行诉称,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吕山村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11月3日在我行贷款一笔,金额20万元,期限11个月。目前已形成不良贷款,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截止到2014年8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利息236556.9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6556.97元,本息合计436556.97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199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长岛县砣矶镇吕山村村民委员会、(保证人)山东省长岛县砣矶镇建筑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用途购物资;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3日至1998年10月3日止;借款利率月息7.9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1998年10月3日至2000年10月3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吕山村村民委员会发放了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吕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山东省长岛县砣矶镇建筑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三)、原告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吕山村村民委员会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岛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6556.97元,本息合计436556.97元。
以上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公告、利息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吕山村村民委员会、山东省长岛县砣矶镇建筑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吕山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山东省长岛县砣矶镇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吕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部分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岛县砣矶镇吕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岛县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36556.97元,共计436556.97元。
二、被告山东省长岛县砣矶镇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爱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胡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