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等与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3民初6687号

原告:***,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胡志莲,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重庆路**郊区义兴镇施河村巫坎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39409334(1-5)。

法定代表人:钟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志莲诉被告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被告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263794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378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份,死者李晓梅生前从家里外出,在回家的途中,走到被告承建的高标准建设农田机井中,掉入被告正在承建的机井里,被告承建的机井离道路较近,并在施工中没有设置危险标志,机井盖子没有盖上,没有尽到合理安全管理以及危险提示义务,被告方违规施工,严重拖延工期,系死者溺水死亡的重要原因。经过与被告多方调解,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的事实陈述不真实;2、原告近亲属李晓梅死亡与被告承建的机井及管理上无因果关系,被告方的施工流程中施工完毕后机井是要加上盖子的,机井验收后也是盖上盖子的,机井内壁只有50厘米,不存在意外掉入井中的情况,被告无任何不当与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安徽省利辛县大李集镇派出所在利辛县稼地南侧机井内(即本案所涉的9号机井)发现一女性尸体,尸体头部向下,两足朝上,该机井口外直径60厘米,内直径50厘米。后经辨认,死者系三原告的近亲属李晓梅。2019年7月18日,经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分析死者李晓梅符合溺死征象。

另查明,2018年12月25日,被告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利辛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发包的“利辛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8年大李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工期为120日历天。工程包含新打机井35眼、建玻璃钢井房12座、半固定式喷灌12眼、架设0.4kv低压架空输变电线路2.147公里;新建大沟桥3座等。2019年6月份,由建设单位、乡镇、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组织对新打的35眼机井的井深、水位、流量进行验收,其中涉案的9号机井于2019年6月25日进行了验收。2019年8月17日,“利辛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8年大李集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水利工程”竣工完成,2019年8月19日整个工程通过了验收,并于2019年8月20日将工程移交给利辛县大李集镇人民政府管理。

再查明,原告***与死者李晓梅于201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李晓梅的父亲、胡志莲系李晓梅的母亲,两人共同生育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机井的施工者,在该机井未交付管理者使用前对该机井具有管理义务。涉案的9号机井位于利辛县稼地,距东西走向的水泥路420厘米,该机井的井沿与地面系同一水平面,事发时地里的玉米已经长出,作为该机井的管理者应当在机井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围栏或者加高井沿等警示设施来防范和制止危险的发生,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警示措施,未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死者李晓梅应知晓机井的危险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及死者李晓梅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对三原告因李晓梅的死亡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李晓梅自行承担80%的责任。***、***、胡志莲因李晓梅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三原告仅主张60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丧葬费371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797元(12748元/年×13年÷4+12748元/年×18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787986元,由被告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7597.2元(787986元×20%)。被告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虽抗辩称,机井验收后均已加盖井盖,但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九号机井的井盖系盖在机井之上,故对被告的抗辩其无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胡志莲要求赔偿损失37879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合法有据的损失157597.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志莲各项损失共计157597.2元;

二、驳回原告***、***、胡志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胡志莲负担878元,被告安徽苇润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侯婷婷

书记员武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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