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5888号
原告:***,女,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东门庄188号中海华侨城2期15栋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096416472D。
法定代表人:陈梅。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赔偿款5万元。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六月份上旬,经工友介绍到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任卫生清理员。2020年9月30日,***受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仓管员兼卫生调度员邱守光调配至福建华东水务有限公司清理污水池,在清理卫生过程中,被水池内的水管绊到跌倒摔伤。经福州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各项医疗费8.6万元。后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因致伤所产生的各项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费及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的赔偿及补偿等有关事宜,经江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编号:榕融江阴调(2021)009号)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公平、公正、完全自愿的原则达成调解协议:1、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愿意支付***因致伤所产生的各项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费及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的赔偿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作为了结该纠纷。2、履行方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到2021年2月8日内,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上述贰拾万元款项。但至今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给***赔偿款15万元,仍拖欠剩余赔偿款5万元未予支付。
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因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6月份上旬,经工友介绍到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任卫生清理员。2020年9月30日,***受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仓管员兼卫生调度员邱守光调配至福建华东水务有限公司清理污水池,在清理卫生过程中,被水池内的水管绊倒摔伤。经福州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各项医疗费8.6万元。后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2021年2月4日,双方经江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就***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费及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的赔偿及补偿的有关事宜,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榕融江阴调(2021)009号﹞。该《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二、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愿意支付***因伤所产生的各项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费及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的赔偿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包括该公司前期已支付的叁万元整人民币),作为了结该纠纷。三、履行方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到2021年2月8日内,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上述的剩余的赔偿及补偿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转账指定账户福建省福清汇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持卡人:***,账号×××32)……”签订上述协议书后,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支付给***赔偿款15万元(包括签订协议前已付的3万元),尚有5万元赔偿款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在江阴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中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后仅向***支付赔偿款15万元(包括签订协议前已付的3万元),并未完全履行其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其应当依约继续履行相应的偿付义务。故***诉请要求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赔偿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钟金仁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翁云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