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23民初274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8日出生,住泰安市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096416472D,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潭城镇城东居委会小湖新庄23号3层。
法定代表人:陈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中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良,被告***、易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吉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工程材料款181932元;2.判令被告一支付劳务费52500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施工收益100000元;4.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康桥丹群三期建设工程由被告三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负责建设(以下简称易中成公司),工程建设地为泰安市东平县。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康桥丹群三期12#、16#及地下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随后找来被告二***共同施工,由被告二***负责施工现场管理。2019年9月6日,原告***支付181932元,用于购买建设工程材料,被告二***出具情况说明和收条。2020年11月7日,被告二***与被告三易中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铭德进行了工程决算,决算表载明:“合同起初由***与***签订,该项目与***班组结算结果核实为2136900元,所有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均由***负责全部付清”现工程已经结算,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易中成公司三方均不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81932元、劳务费52500元、施工收益100000元,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利益,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明确表示对本案所定案由无异议,且其明确表示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与***的合伙关系起诉。同时原告称其与***之间系内部合伙关系,隐名合伙关系,即原告认可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故相对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而言,***亦应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款的权利人具有请求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但原告将***作为被告起诉,故本案原告的主体不完全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