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792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琴、严林英,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纯全、余煌,福建格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东门庄188号中海华侨城2期15栋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096416472D。
法定代表人:陈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傅镱,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中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英、严林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纯全、被告易中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易中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64478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易中成公司承包福建华东水务有限公司在江阴分公司的扩建工程,并将水电焊接工程交由***负责,***从2020年8月24日受***雇佣负责焊接工作。2020年9月21日***在作业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导致从高处坠落致伤。***被立即送往福清市医院救治,后转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右侧髁突骨折;蛛网膜下出血;C3-4、4-5、5-6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颈椎退行性病变。***伤情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5124.91元,其中医疗费7094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0808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46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易中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没有相应资质,还将水电及焊接工程发包给***,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仅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0946.91元,对其余损失不予赔偿。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所述发包、雇佣事实没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是其自身不慎落下,其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从出院诊断可看出,***主要是因从高处摔下导致右侧髁突骨折,在第二页蛛网膜下出血后还谨慎地打个问号,第三项至第五项只能证明***本身患有颈椎病,与本次受伤无关。而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书的依据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2.27款之规定,该款规定属于头面部损伤范围,与右侧髁突骨折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故鉴定缺乏科学依据,申请重新鉴定。此外,***请求数额偏高,应依法予以扣减。***住院、转院、出院均由***安排车辆接送。***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另给付2000元现金。***请求中不合法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易中成公司辩称,一、***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雇主,负有对水电焊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职责,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规定,应根据***与***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易中成公司与***系承揽关系,易中成公司作为水电焊接工作的定作人,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应予调整。***主张误工费按231.2元/天计算,却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按2019年福州市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804元即188.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50天×188.5元/天=28275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或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2019年福州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033元即183元/天标准,护理费应为90天×183元/天=16470元。***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9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依法不应另行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对易中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企业公示信息、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含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相关期限及鉴定费用负担的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分析。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易中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福清市江阴镇的工程中水电焊接工程发包给***。***受***雇佣从事焊接工作。2020年9月21日,***在作业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主张其在焊接作业过程中钻过铁的脚手架,踩脚手架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导致摔伤,摔伤后未报警)。后***被立即送往福清市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创伤性脑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部头皮血肿;4.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5.右下颌骨骨折;6.下颌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面部挫伤;8.左侧胸壁挫伤;9.应激性溃疡伴出血。2020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比入院诊断增加:左侧肋骨骨折,C3-4、4-5、5-6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并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20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1.右侧髁突骨折;2.蛛网膜下出血(?);3.C3-4、4-5、5-6椎间盘突出;4.椎管狭窄;5.颈椎退行性病变。经***委托,2020年12月25日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源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新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载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病史和影像学资料,结合查体所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右下颌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后行“右侧髁状突粉碎性骨折复位术+钛钉植入内固定术+右侧颞下颌关节盘锚固定术+右侧颞下颌关节成形术+右侧面神经解剖术+牵引钉植入术+颌间结扎术+组织补片植入术+口腔颌面部软组织缺损局部瓣转移修复术”,经过手术及对症治疗后,遗留张口受限I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第5.10.2.27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800元,其中1000元为伤残鉴定费,800元为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鉴定费。***受伤后,***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70946.91元,另支付***2000元。***住院、转院、出院均由***安排车辆接送。
本院认为,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2003年12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的雇主,应保障相应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和安全作业设施,履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职责。***作为工程承包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脚手架系铁质脚手架,***虽主张系因脚手架断裂导致其摔伤,对此***予以否认,***该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身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自身应对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易中成公司将水电焊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对***受伤产生的损失,***自身承担20%责任,剩余80%由***赔偿,易中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案涉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与本案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和相关统计数据,结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身体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70946.91元;2.误工费21960.4元,误工时间可按***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5日计算,误工费经计算为21960.4元(84374÷365×95);3.护理费5308.6元,***住院29天,其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护理期按29天计算,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经计算为5308.6元(66815÷365×29);4.住院伙食费870元(30×29);5.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是***受伤后必然产生的费用,考虑到***已派车接送等情况,根据案情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1000元,根据***伤情,其加强营养是必要的,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91240元(45620×2),易中成公司辩称***为农村户籍,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8.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中关于伤残鉴定部分的1000元属于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鉴定费并不属于必要支出,不予支持。综上,***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92825.9元,***自身承担20%,剩余80%损失计154260.7元,***作为雇主应予赔偿。***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照准。易中成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应赔偿***162260.7元,扣除其已支付72946.91元(70946.91+2000),还应支付89313.8元,易中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发布)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发布)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失89313.8元,被告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0元,由原告***负担1641元(已交纳),被告***、福建省易中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4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游 捷
人民陪审员 田 鹏
人民陪审员 严晓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