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

黔江区川濯餐馆与蔡豹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4民初584号
原告:黔江区川濯餐馆,经营场所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濯水居委**(濯水居委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4MA5UNKKN9A。
经营者:毛玉梅,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北环路**东大·川南家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6674211108。
法定代表人:方世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壮,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黔州大道西段**博宏大厦**2-3、2-4、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46AQ80。
法定代表人:高书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黔江区川濯餐馆(经营者:毛玉梅)与被告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大公司”)、被告**、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投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江区川濯餐馆的经营者毛玉梅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晟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梁壮,被告旅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江区川濯餐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旅投公司在欠付被告晟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晟大公司承包了被告旅投公司的“黔江区濯水镇次游客接待中心(现为‘濯水古镇服务站’)风貌改造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晟大公司及**的管理人员等到原告餐馆就餐,先前费用已支付完毕,原告为其提供从2017年5月29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的餐饮,被告**以委托经办人的身份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尚欠5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该款项经旅投集团拨款后由四川晟大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拨付。双方约定于2018年05月01日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庭审中,原告将三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明确为:要求被告晟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旅投公司在欠付被告晟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晟大公司辩称,1.晟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晟大公司并非合同的交易方,原告与签字方的交易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具有代理晟大公司的权利外观,原告也未合理审查签字方有无代表或代理晟大公司的授权等材料,**并非原告在起诉状里所陈述的实际施工人,晟大公司也未向**作出书面授权,**出具的欠条内容不能约束晟大公司。2.原告主张欠款的证据不充分,原告仅提供了欠条,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其主张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旅投公司辩称,1.旅投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具有餐饮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旅投公司主体不适格。2.原告请求旅投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旅投公司并未授权或指示**行使餐饮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所以旅投公司不具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法律事实。3.原告请求旅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案系餐饮服务合同,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4.**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利直接在出具欠条时设置了他人的权利义务,其目的不正当,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在庭后质证时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是晟大公司的现场总负责人,**与晟大公司是转包关系,旅投公司是业主方,晟大公司是承包方,**是转包方,欠原告的款项是属实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及其工人到原告餐馆就餐,经结算,**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濯水次游客接待中心风貌改造工程施工方欠工人伙食费伍仟元整(¥:5000.00)该款项经旅投集团拨付后由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拨付。双方约定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委托经办人:**,2018年2月12日”。
2017年1月12日,晟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方世兰系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29日参加濯水景区次游客接待中心工程(第二次)的投标活动,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现授权委托**为我单位代理人,办理该项目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手续…(有效期1个月)”。被告晟大公司认为,晟大公司曾授权**办理“濯水景区次游客接待中心工程(第二次)”项目招投标保证金退还的事实,无法当然证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相关权利义务对**进行过明确授权;被告**认为,授权委托书是为了退招投标的保证金。
关于三被告的关系,原告陈述,旅投公司是濯水次游客接待中心风貌改造工程的发包方、晟大公司是承包方、**是实际施工人,**挂靠晟大公司在实际施工。被告晟大公司陈述,**与晟大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不是原告所说的实际施工人,前述工程是晟大公司承建,晟大公司无违法转包、分包情形。被告旅投公司陈述,旅投公司是发包人、晟大公司是承包人,旅投公司是通过合法招投标方式进行发包的,晟大公司具备发包工程施工主体资质。被告**陈述,**是晟大公司的现场总负责人,**与晟大公司是转包关系,旅投公司是业主方,晟大公司是承包方,**是转包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5000元餐饮费的事实,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餐饮费的诉讼请求。
关于晟大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陈述**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晟大公司系挂靠关系,晟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不清楚**的身份,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的权限仅为办理晟大公司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手续,不能当然认为被告**系晟大公司员工或有权代理晟大公司办理其他事宜,且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有效期为一个月。原告提交的欠条仅有被告**签字,并无晟大公司的盖章,晟大公司也未事后追认**的行为,亦不能证明晟大公司系餐饮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晟大公司职工或授权代表的证据,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情形,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退而言之,即使**与晟大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以晟大公司的名义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其自身名义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自行承担,故被告晟大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原告举示的晟大公司向案外人王青国转款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关于旅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旅投公司主张权利,故旅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资金利息,欠条约定支付时间为2018年5月1日,但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应分段计算,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黔江区川濯餐馆(经营者:毛玉梅)餐饮费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黔江区川濯餐馆(经营者:毛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陆恋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震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