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区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4民初3573号
原告:***,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锁江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6674211108。
法定代表人:方世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夏,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晟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平、唐春梅,被告四川晟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肖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晟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27694.78元及利息(以1027694.7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四川晟大公司承建了黔江区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黔江区游客接待中心风貌整治工程,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晟大公司向重庆市黔江区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20000元、履约保证金850000元。事后,被告四川晟大公司经该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四川晟大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投标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由原告缴纳,四川晟大公司提取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所派项目人员的工资及相关人员来工地检查的进出场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整个项目全部由原告组织资金、人员、材料进行施工。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便向被告四川晟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履约保证金550000元,向其借款3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120000元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公司的重庆分公司,以上共计970000元,由被告四川晟大公司支付至黔江区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27日,原告组织大量资金和人员对旅游接待中心风貌整治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7月28日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9年12月5日,经结算和审计工程总价款共计3550901.78元。施工期间到2018年2月12日止,重庆市黔江区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四川晟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97万元),共计397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550901.78元。被告四川晟大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原告直接支付和经原告确认委托支付的工程款(含退履约保证金和投标保证金计97万元),共计3493207元(具体为被告已扣费用131640元,扣借款300000元,原告实际收款为1068360元,被告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1343207元,法院代付工资6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7694.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晟大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之间不是转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2.12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不是原告转入的,而是案外人何**支付的;3.我司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1500000元,2017年3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2月8日由法院组织代付民工工资650000元,代原告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款项1143207元、支付派驻管理人员工资121248元,支付原告应付的管理费53263.53元,支付维权费用165509.63元,支付涉案工程税金192009.72元,上述费用共计4025237.88元,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款项,且双方未进行结算,无法确认是否欠款及欠款金额,原告无权主张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黔江区游客接待中心风貌整治工程施工合同。2.委托书2份。3.对私客户账单。4.游客接待中心费用开支支付明细。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6.工程结算造价审定核验定案表。7.支付申请、费用报销单及领款单、借条。8.刘家禄、毛玉梅、王国青、龚德强、余泽洪民事起诉状。9.董泽林案庭审笔录、调解笔录。10.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
被告四川晟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竣工结算总价表。2.转账回单。3.支付申请、收条、借条、费用报销单。4.增值税发票。5.完税证明。6.法院传票。7.代理合同。8.律师费转款凭据。9.律师费发票。10.纳税证明。11.支付差旅费的转款凭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20日,重庆市黔江区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游客接待中心风貌整治工程发包给了四川晟大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晟大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自行组织资金、人员、材料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提取工程造价1.5%的管理费,派驻工程的管理人员工资及相关人员来工地检查的进出场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依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017年7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金额3550901.78元。之后,被告直接支付和代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认为尚欠1027694.78元未支付完毕,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转包还是挂靠的认定问题;二、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三、管理人员工资、涉案工程税金、利息的认定问题以及是否支持维权费用的问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的行为,而挂靠系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并向该建筑施工企业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且实际施工人与该建筑施工企业二者之间不存在隶属或管理关系。两者的区分标准主要在于以下两点:一是挂靠人一般是在工程招投标阶段就开始参与工程,而转承包人是在转包人承包工程后才介入工程的施工和管理;二是挂靠人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施工,而转承包人通常是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工程。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但原告作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自筹保证金,借用被告资质承接工程,自行组织施工,被告四川晟大公司对涉案工程则未进行实质管理,只收取挂靠管理费用,双方的行为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借用被告四川晟大建设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间的挂靠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基于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及利益已无法律依据,故应返还。就本案而言,虽然挂靠行为无效,但涉案工程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投入的资金、材料、劳务等已物化为案涉工程,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被告应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的方式,完成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850000元履约保证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2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主张该保证金系自己委托案外人何**支付,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对于该主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委托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原、被告无争议的已付款项或应扣款项分别为:1.2017年1月19日支付的1500000元。2.2017年3月21日支付的200000元。3.2018年2月8日由法院组织代付的民工工资650000元。4.代付原告材料款、民工工资等款项1143207元。5.管理费53263.53元。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其次,原、被告有争议的款项分别是管理人员王优钢和李建明的工资、涉案工程税费、欠款利息以及维权费用。关于这四笔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管理人员王优钢、李建明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管理人员的工资实行包干制,并已支付完毕,并举示了重庆游客接待中心费用开支明细表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该明细表载明王优钢、杨国刚已领取了两个月工资60000元,李建明领取12040元。被告四川晟大公司则主张代付管理人员王优钢和李建明的工资共计121248元,并申请王优钢、李建明出庭作证,王优钢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涉案工程工作了7、8个月,每月工资15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公司支付了2个月工资26000元左右,同年7月支付了5个月的工资60000元左右。李建明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涉案工程工作了7个月,月工资1万元,共支付工资70000元。两名管理人员陈述的工资标准与开支明细表中的工资标准基本吻合。本院综合原、被告陈述、开支明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认定管理人员王优钢7个月的工资为105000元,李建明7个月的工资70000元,扣减两人已领取的42040元,还应付132960元,现被告四川晟大公司主张代付王优钢、李建明工资为12124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工资实行70000元包干制的事实,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涉案工程税金,被告四川晟大公司作为对外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既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也是代扣代缴义务主体。原告作为挂靠人,不具备相关税费纳税主体资格。被告主张缴纳涉案工程税费192009.72元,为证明该事实,被告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富顺县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垫付涉案工程税费192009.7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3.关于维权费的问题,提供资质允许他人挂靠从事建筑施工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关于维权费用的约定,故被告对维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欠款支付时间及相应利息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支持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4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被告四川晟大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50901.78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850000元,共计4400901.78元,扣减已付和代付款项3859728.25元,还应支付原告541173.5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共计541173.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41173.53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9元,由原告***、**负担4837元,由被告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2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774元,被告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鹏飞
人民陪审员  钟桂荣
人民陪审员  程 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