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4民初1219号

原告: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北环路88号东大﹒川南家居城2栋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6674211108。

法定代表人:方世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夏,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朋,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大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肖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案涉工程,原告代被告向供货方、民工、员工等支付款项、维权费用、缴纳税费合计1482738.81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合计330290.57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813029.3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暂计1813029.3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晟大公司与案外人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晟大公司负责承包“长宁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及其配套管网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7年7月25日,晟大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协议约定:由乙方(***)担任该工程的责任人,并全面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管理,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余归己、超支自付,并独立承担该项目的一切民事、经济、法律及其债权债务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施工过程中和竣工后,如发生租赁合同纠纷、材料款纠纷、劳资纠纷和安全、质量事故等,其责任和造成的损失由本人(刘建楠)全部承担,如公司(晟大公司)被诉承担赔偿责任后,由本人负责对公司进行赔偿。

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竣工结算总价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为6005283元,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向原告转款564万元。然截止目前,原告因案涉工程已累计向被告的供货方、民工、员工等支付款项及维权费用合计6320021.65元,代缴纳案涉工程相关税费802717.16元。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20105.66元,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210184.91元。上述费用合计7453029.38元,已远远超出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金额。

基于上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的内容。在原告代被告垫付混凝土货款和泵送款、滞纳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管理费、企业及个人所得税1813029.38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7.2.9条明确约定“项目实施工程中乙方(刘建楠)原因造成项目中止(终止)或发生民事经济纠纷[含但不限于由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被第三方起诉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根据前述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原因导致的民事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建楠辩称,双方结算的时机不符合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前业主单位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本案的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剩余部分款项属于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需要根据期间的质保金需要多少,在此期间原被告无法进行准确的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第71页中,原告晟大公司2018年12月24日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自贡销售公司支付20000元油费,2018年8月21日,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自贡销售分公司支付5000元的充油卡,原告诉称这两笔费用系抵扣律师代理费,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与晟大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约定将位于长宁县长宁镇大坪村的长宁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及其配套管网工程发包给晟大公司,工程内容为将原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进行提标升级,由一级B排放标准提高到一级A排放标准,新建二期污水处理系统,设计规模为0.75万立方米/d,排放标准为一级A标,工期日历天数为120天,签约合同价为5925952元,协议书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载明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

2017年7月25日,以晟大公司为甲方、刘建楠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方研究同意将承建本项目实行目标任务管理,由乙方担任本工程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工程组织实施管理。乙方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余归己、超支自付,并独立承担该工程项目的一切民事、经济、法律及债权债务责任。《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刘建楠)作为本项目安全、质量、进度、债权债务的第一责任人,按设计施工图纸和建设单位的要求实施并完成施工任务,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施工合同”中所述的有关本工程履约保证、质量(含质量保修)、进度、安全和资料等一切承包内容的和一切责任、义务,均有本协议中乙方组织实施和完成,甲方对乙方进行目标责任管理和考核,甲方不投入任何资金和生产要素,不承担本项目的任何风险。本项目所用的材料均由乙方组织供应。本项目采购的材料、租赁机具设备等,应按照国家税法规定提供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正规发票,用于抵扣和财务做账。同时应按照财务及其纳税核算管理规定做到合同流、货物(服务)流、资金流和发票流“四流合一”,按国家规定开具劳务发票用于抵扣和财务做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3条对公司费用的收取标准进行了详细规定,第3.1条规定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为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企业所得税2.5%、个人所得税1%,管理费费的收取暂以合同总价为基数在第一笔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竣工结算时按审计金额一次性全部结清。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拨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同步扣除,即工程进度款额×3%。项目人员的证件使用费为全套6000元/月,因本项目经理更换为该项目现场人员,因而实收3000元/月。《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4条约定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款支付时,乙方需要提交的拨款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正规发票、劳务合同、专业分包合同、材料供应合同等。《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7.2.9条规定了乙方的法律责任:项目实施工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项目中止(终止)或发生民事经济纠纷【含但不限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被第三方起诉等,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等)由乙方承担】或刑事责任,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9条规定,工程保修期满,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建设单位退回的数额返还后10日内,无息支付乙方。另《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还对财务管理规定、专业分包与劳务分包、双方的责任、履约保证金、合同终止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详细规定。同日,***向晟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作为该项目管理的全权负责人,在项目施工管理中严格执行遵守执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施工过程中和竣工后,如发生租赁纠纷、材料款纠纷、劳资纠纷……等,其责任和所造成的损失由本人全部承担,……如公司被诉承担赔偿责任后,由本人负责对公司进行赔偿。另《承诺书》第六条载明***已经阅读发票告知的全部条款,***并手抄写了该条的全部内容。根据《告知书》中约定,税率为11%、附加税12%(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附加税3%、地方教育附加税2%,附加税的计税基数为增值税的实缴金额)、合同印花税0.3‰、国家规定缴纳的其他税费等。其中,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第一,满足四流合一【合同流、货物(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的款项要经公司账户汇出,提供对应供货商合同,取得对应的专票就可以抵扣。第二,金额在壹万元以下的零星采购款,可采用刷卡、转账、现金等支付付方式、填写正规报销单,取得对应的专票可以抵扣。同日,***向晟大公司出具空白付款委托书,委托晟大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劳务、材料款转入***个人账户中。

2018年11月8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签约合同价格为5925952元,竣工结算价为6005283元。2017年6月8日至2019年6月23日期间,晟大公司分别向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6005283元。

截至2019年3月20日,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晟大公司拨款559万元,其中工程款414万元,借款75万元,代付民工工资70万元。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向晟大公司支付明细为:2019年6月14日向晟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17年7月27日向晟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74万元;2017年8月24日,向晟大工资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7年9月19日,向晟大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7年11月27日,向晟大公司付借款30万元;2017年12月6日,向晟大公司付借款5万元;2018年2月11日,向晟大公司付借款20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晟大公司付借款10万元;2018年5月14日,向晟大公司付借款20万元;2019年1月9日,向晟大公司代付民工工资70万元。根据竣工结算总价和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向晟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进行品迭,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尚有415283元的质保金未支付给晟大公司。

晟大公司在收到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后,向***的供货方、民工、员工以及因材料款等第三人起诉晟大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及其维权费用,工程税款等。分项认定如下:

一、晟大公司向***的供货方、民工、员工支付的费用为合计5169804.33元。支付明细分别为:1.晟大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向宜宾市德恒商贸有限公司代付宜宾长宁污水处理钢材款637143.77元,向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长宁污水处理项目商混款20万元,向菅莎支付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管理费12万元(注:该款根据证人菅莎、瞿某的证人证言,系菅莎将案涉项目介绍给***,双方约定介绍费、服务费、管理费,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2.2017年6月20日向宜宾清和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宜宾长宁污水处理项目劳务费30万元。3.2017年7月20日向宜宾市德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预付税款10万元。4.2017年7月28日向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宜宾长宁污水处理厂二期及其配套管网工程商砼费40万元,向宜宾市德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长宁污水处理厂二期项目工程钢材款937260.56元。5.2017年8月2日向***支付项目借款20万元。6.2017年8月25日向宜宾市德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项目钢材款30万元,向长宁县双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长宁污水项目商砼款30万元。7.2017年9月25日向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商混材料款10万元。8.2017年9月30日,向***支付污水处理项目劳务费19.5万元。9.2017年11月7日向刘建楠支付污水处理工程款199900元。10.2017年12月7日,向***支付二期工程款49950元。11.2018年2月13日向菅莎支付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款20万元,菅莎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账户转款20万元。12.2018年2月14日,晟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世兰转款10万给菅莎,菅莎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转款99000元。13.晟大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菅莎转款10万元,菅莎于2018年5月21日通过成都银行向***转款99000元。14.晟大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程光洪支付长宁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尾款12550元。15.2018年12月28日,晟大公司向殷小莲支付长宁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及配套管网工程资料员工资20000元。16.2019年1月9日,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代晟大公司代付民工工资70万元。

二、第三人因材料款等起诉晟大公司,晟大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和维权费用964717.13元,具体开支分列如下:

(一)在邹礼平起诉晟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作出(2019)川1524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判决:晟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礼平支付价款30000元;二、晟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礼平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邹礼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晟大公司负担。晟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于2019年12月10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交纳上诉费558元。宜宾市中级人民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川15民终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4民初1951号判决;二、晟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邹礼平支付材料款及工资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标准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8日至全部宽限付清之日起但不超过17个月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邹礼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晟大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晟大公司负担500元,由被上诉人邹礼平负担58元。2020年4月3日,晟大公司向邹礼平支付污水处理项目部材料工程款30000元。在该案中,晟大公司委托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紫雄参加诉讼,产生的维权费用为一审案件受理费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材料工程款30000元,合计30928元。

(二)在程光洪起诉晟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川1524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晟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光洪支付价款168732.5元;二、被告晟大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光洪支付以168732.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程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晟大公司负担。晟大公司不服本院(2019)川1524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8年1月8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717元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川15民终2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4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晟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程光洪支付材料款及工资16873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68732.5元为基数,从2019宁11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起但不超过17个月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程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上诉人晟大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上诉人晟大公司负担3500元,被上诉人程光洪负担217元。2020年4月3日,晟大公司向程光洪支付(2020)川15民终225号判决材料款及其民工费用17万元。在该案中,晟大公司委托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紫雄参加诉讼,晟大公司产生的费用为一审案件受理费2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判决支付材料款和民工费用17万元,合计175932元。

(三)在张柱泽起诉晟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晟大公司不服本院作出(2020)川152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本院(2019)川1524民初471号判决内容为:判决晟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柱泽夹石、碎石款79239元,并以本金7923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计927元,由晟大公司负担。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川15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上诉人晟大公司负担。2019年9月4日,晟大公司向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81268元,用于支付长宁县支付宜宾污水处理厂二期及配套管网工程货款79239元,诉讼费927元,执行费1102元。2019年9月5日,通过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支付二期配套管网工程材料款利息2万元。在该案中,晟大公司产生的诉讼费和执行费以及夹石、碎石款81268元,逾期配套管网工程材料款利息2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合计103612元。

(四)在冯国炳起诉晟大公司、***、吴明星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川1524民初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晟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国炳工程款(劳务费)和材料款357000元;二、驳回冯国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晟大公司负担。晟大公司不服本院(2020)川1524民初10号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并于2020年4月14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2020)川1524民初10号案件上诉受理费6655元,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2020)川15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长宁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4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判决晟大公司向冯国炳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和材料款)3055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冯国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减半收取计2307元,由晟大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负担4600元,晟大公司负担6155元,冯国炳负担1095元。该案中,晟大公司与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万元,且成都市刘城区范围以外办理委托事务的,差旅费由甲方(晟大公司)负担。2020年4月30日,向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何艳律师支付一审差旅费1025.30元,2020年8月10日,晟大公司向何艳支付二审律师出差费用1221.83元。在该案中,晟大公司产生的费用二审判决确定工程材料款305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5元,律师费用2万元,一审律师差旅费用1025.30元,二审律师差旅费1221.83元,合计335902.13元。

(五)在2018年10月10日,长宁县双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晟大公司,晟大公司委托了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紫雄参加诉讼。本院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川1524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判决晟大公司支付长宁县双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及泵送款共计242925元,并以242925元为基数支付2.5%的滞纳金。案件受理费费2472元,由晟大公司负担。在本院(2019)川1524执258号一案中,执行了晟大公司标的货款242925元,滞纳金6073元,案件诉讼费2472元,执行利息3544元,共计255014元。晟大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转款255014元,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执行完毕。

(六)2019年2月22日,晟大公司向富顺县人民法院起诉刘建楠追偿权纠纷(2019)川0322民初755号一案中,要求***承担(2018)川1524民初2369号一案中确定的滞纳金6073元、执行费3544元,并从2019年3月15日支付原告该判决确定的贷款,滞纳金、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共计25501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率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10000元。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川032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晟大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混凝土货款,滞纳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25501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晟大公司支付垫付费用的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垫付的费用25501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驳回晟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计2828元,保全费1845元,共计4673元,分别由晟大公司承担25元,***承担4648元。***不服该判决,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川03民终1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9)川032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驳回晟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减半收取为2828元,保全费1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元,由被上诉人晟大公司负担。晟大公司不服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3民终1661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川民申105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晟大公司的再审申请。在晟大公司起诉***追偿权纠纷一系列案中,晟大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支付(2019)川0322民初755号一案案件受理费2828元,2019年3月19日,支付该案保全费1845元。在该案再审中,晟大公司与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2万元,2020年1月19日向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在该案中,晟大公司产生的费用为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9)川0322民初755号案件受理费2828元、保全费1845元,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3民终1661号案件受理费5656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1052号一案中支付律师费2万元。上述费用合计30329元。

在晟大公司委托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赵紫雄代理上述系列案件中,晟大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赵紫雄转款案件代理费8000元。2019年8月26日,晟大公司向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合计3.3万元。

三、晟大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的税收费用730965.98元。

认定依据为2020年8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向晟大公司出具纳税证明,载明:我二分局应你单位要求,对你司承建长宁县污水处理厂二期及其配套管网工程厂区施工标段项目所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建筑行业统一发票(代开)》、《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纳税申报表等涉税资料,经认定你单位已经缴纳税费730965.98元,其中增值税510278.7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5719.52元,教育费附加15308.36元,地方教育附加10205.58元,企业所得税93894.61元,个人所得税54950.04元,印花税1801.58元,工会经费8192.50元,残保税615元。

另查明,本案中,晟大公司委托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预定律师费6万元,并于2020年8月10日向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在查明,在案涉项目施工前,建设工程过程中,晟大公司均组织了专门人员参与管理,如晟大公司为案涉项目组建项目管理团队,其中项目经理为易俊辉、技术人员为文兰、施工人员张恒峰、质量元李航林、安全员瞿科林、资料员王喜皓,造价员谢英等参与项目管理,并配合工程验收。

在(2019)川0322民初755号一案中,富顺县人民向国家总局宜宾市叙州区税务局就宜宾市德恒商贸有限公司向晟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录汇总单,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8月19日共计28份。2017年6月15日开具增值税共计10张,载明的金额分别为(单位:元):99991.96、99975.05、99981.19、99969.23、99969.23、99969.23、99969.23、99969.23、99991.45、51213.46;载明的税额分别为(单位:元):16998.64、16995.75、16996.81、16994.77、16994.77、16994.77、16994.77、16994.77、16998.55、8706.29。2017年7月2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载明的金额分别为(单位:元):7521.37、99957.27、94292.31、7521.37、91632.27、97777.78;载明的税额为(单位:元):1278.63、16992.73、16029.23、1278.63、15577.48、16622.22。2017年8月1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载明的金额分别每张均为99316.24元,载明的税额4张均为16883.76元。2017年8月1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8张,载明的金额分别为(单位:元):98660.26、99555.56、99555.56、98959.32、99990.17、99316.24、99316.24、53701.71;载明的税额分别为(单位:元)16772.24、16924.44、16924.44、16823.08、16998.33、16883.76、16883.76、9129.29。上述28张载明的金额合计2496021.65元,载明的税额合计424323.65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竣工结算总价》、《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向晟大公司支付进度款转账回单、晟大公司代***支付工程款、代付款、支付律师费、诉讼费银行转账回单、律师发票、付款授权委托书、借条、领条、(2018)川1524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524执258号执行通知书、(2019)川1524民初1951号民事判书、(2020)川15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524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5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524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5民终1474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5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322民初755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3民终1661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申1052号民事裁定书、完税证明,富顺县国家税务总局出具《关于四川省晟大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税证明》、单位工程竣工手册二本、单位工程竣工资料一本、施工组织设计、管理人员劳务合同及其情况说明等,菅莎、瞿科林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富顺县人民法院向国家税务总局宜宾市叙州区税务局调取的宜宾市德恒商贸有限公司向晟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录汇总单,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晟大公司诉称与被告***辩称以及本案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原告晟大公司代被告***支付供货方、民工、员工等支付款项、维权费用、缴纳税费等金额的确认;三、被告***是否因向晟大公司支付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个人税费以及支付金额是多少;四、第三人因材料款等起诉晟大公司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由谁承担?五、***辩称就宜宾市德恒商贸有限公司向晟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予以进项抵扣;六、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晟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分别评析认定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虽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但该案中,原被告并没有举证就***与晟大公司存在内部隶属关系,***并非晟大公司员工,且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晟大公司)将承建的本项目实行目标任务管理,由乙方(***)实行目标任务管理,由乙方担任本工程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工程的组织实施管理。乙方(***)实行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结余归己、超支自付,并独立承担该工程项目的一切民事、经济、法律及债权债务责任。乙方(刘建楠)作为本项目安全、质量、进度、债权债务的第一责任人,按设计施工图纸和建设单位的要求实施并完成施工任务,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施工合同”中所述的有关本工程履约保证、质量(含质量保修)、进度、安全和资料等一切承包内容的和一切责任、义务,均有本协议中乙方组织实施和完成,甲方对乙方进行目标责任管理和考核,甲方不投入任何资金和生产要素,不承担本项目的任何风险。本项目所用的材料均由乙方组织供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分包的名义分别转让的行为给他人承包行为。”本案中,晟大公司在取得发包单位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后,将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发包给***的行为系转包行为。本案中,晟大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的行为属于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与晟大公司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应认定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晟大公司代被告***支付供货方、民工、员工等支付款项、维权费用、缴纳税费等金额的确认。本案中,晟大公司在收到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后,晟大公司向***的供货方、民工、员工支付的费用为合计5169804.33元。对于案涉工程晟大公司被起诉,晟大公司因法院判决的支付的货款,案涉项目涉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合计964718.13元,晟大公司因案涉项目向国家税务机关已缴纳的税费730965.98元;本案晟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万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6925488.44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第三人因材料款等起诉晟大公司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由谁承担?对于***辩称上述涉诉案件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利息系原告晟大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款项给材料商而产生,不应由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根据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已经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一般不能恢复原状,对于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晟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参照《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来进行处理,施工企业取得的工程价款应归实际施工人所有,施工企业为实际承包人支出的费用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参照《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7.2.9条规定:“项目实施工程中,因乙方原因造成项目中止(终止)或发生民事经济纠纷【含但不限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被第三方起诉等,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等)由乙方承担】或刑事责任,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费用……”。根据***向晟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和竣工后,如发生租赁纠纷、材料款纠纷、劳资纠纷……等,其责任和所造成的损失由本人全部承担,……如公司被诉承担赔偿责任后,由本人负责对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就晟大公司主张因第三人主张权利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晟大公司起诉***追偿权纠纷一案所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富顺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828元、保全费1845元,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656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1052号一案中支付律师费2万元。上述费用合计30329元。因晟大公司的主张该笔主张时,富顺县人民法院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因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富顺县人民的一审判决,驳回了晟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晟大公司申请再审时,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晟大公司的起诉,因该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30329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是否因向晟大公司支付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个人税费以及支付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虽然***与晟大公司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办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晟大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3.1条规定,“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为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向甲方缴纳管理费2%、企业所得税2.5%、个人所得税1%,管理费费的收取暂以合同总价为基数在第一笔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竣工结算时按审计金额一次性全部结清。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拨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同步扣除,即工程进度款额×3%。”对于晟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因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但鉴于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晟大公司在项目中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对于晟大公司主张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120104.76元(6005283元×2%=120105.66元)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0元。对于晟大公司要求***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3%收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本案中,因晟大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就案涉项目向国家税务总局富顺县税务局缴纳税费730965.98元中,已经包含了企业所得税93894.61元,个人所得税54950.04元。双方约定由***支付涉工程款的税款,该税款中已经包含了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由于晟大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晟大公司不能因此而取得额外的利益,对于晟大公司请求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3%支付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五,***辩称就宜宾市德恒商贸有限公司向晟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否予以进项抵扣?本院认为,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21页《告知书》载明税率:增值税11%、附加税12%(城市维护建设税7%、教育附加税3%、地方教育附加税2%,附加税的计税基数为增值税的实缴金额)、合同印花税0.3‰、国家规定缴纳的其他税费等。其中,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第一,满足四流合一【合同流、货物(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的款项要经公司账户汇出,提供对应供货商合同,取得对应的专票就可以抵扣。在发票提供期限栏(当月25日前)载明,甲方每支付一笔款项乙方必须提供与转款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正规发票和合同,如存在先付款后开票的情况,乙方必须在当月25日前交回与转款金额相同的增值税发票或其他正规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如乙方逾期未交回,此笔款项按无进项票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应税款由乙方承担。本案中,***提供的富顺县人民法院向国家总局宜宾市叙州区税务局就宜宾市德恒商贸有限公司向晟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录汇总单28张载明的金额合计2496021.65元,载明的税额合计424323.65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就上述增值税发票税额424323.65元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主张予以抵扣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六,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中并没有对垫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本案中,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费用来源需由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向晟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晟大公司才向***支付工程款,因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尚有415283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支付,晟大公司要求就案涉工程多支付的工程款项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晟大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向材料供应商、民工、工程税费、案涉工程涉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计6925488.44元,***需支付给晟大公司工程管理费100000元,合计7025488.44元。就案涉工程,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晟大支付的工程款559万元,扣除不予支持晟大公司诉***追偿权纠纷一案所产生的维权30329元,***主张增值税发票税额424323.65元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上述费用经品迭,晟大公司对外所产生的费用为980835.79元,***向四川晟大公司支付。值得一提的是,对于长宁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应向晟大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15283元,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9条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工程保修期满,按甲方(晟大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建设单位退还后10日内,无息支付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向供货方、民工、员工等支付款项、维权费用、缴纳税费、工程管理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合计980835.79元;

二、驳回四川晟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8元,减半收取计10559元,由***承担6800元,四川晟大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7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宜语

书 记 员 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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