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4民初585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北环路**东大·川南家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6674211108。
法定代表人:方世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壮,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黔州大道西段**博宏大厦**2-3、2-4、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46AQ80。
法定代表人:高书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大公司”)、被告**、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晟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梁壮,被告旅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636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36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旅投公司在欠付被告晟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晟大公司承包了被告旅投公司的“黔江区濯水镇次游客接待中心(现为‘濯水古镇服务站’)风貌改造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从2016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和沙石等建筑材料,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除先前已经支付部分外,被告**以委托经办人的身份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尚欠水泥和沙石款636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该款项经旅投集团拨款后由四川晟大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拨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庭审中,原告将三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明确为:要求被告晟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旅投公司在欠付被告晟大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晟大公司辩称,1.晟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晟大公司并非合同的交易方,原告与签字方的交易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具有代理晟大公司的权利外观,原告也未合理审查签字方有无代表或代理晟大公司的授权等材料,**并非原告在起诉状里所陈述的实际施工人,晟大公司也未向**作出书面授权,**出具的欠条内容不能约束晟大公司。2.原告主张欠款的证据不充分,原告仅提供了欠条,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其主张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旅投公司辩称,1.旅投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旅投公司主体不适格。2.原告请求旅投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旅投公司并未授权或指示**行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所以旅投公司不具有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法律事实。3.原告请求旅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案系买卖合同,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4.**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利直接在出具欠条时设置了他人的权利义务,其目的不正当,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在庭后质证时表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是晟大公司的现场总负责人,**与晟大公司是转包关系,旅投公司是业主方,晟大公司是承包方,**是转包方,欠原告的款项是属实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沙石材料,经结算,**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濯水次游客接待中心风貌改造工程施工方欠水泥供应商***陆万叁仟陆佰元整(¥:63600.00)该款项经旅投公司拨款后由四川晟大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拨付。委托经办人:**2018年2月8日”。
2017年1月12日,晟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方世兰系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9月29日参加濯水景区次游客接待中心工程(第二次)的投标活动,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现授权委托**为我单位代理人,办理该项目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手续…(有效期1个月)”。被告晟大公司认为,晟大公司曾授权**办理“濯水景区次游客接待中心工程(第二次)”项目招投标保证金退还的事实,无法当然证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相关权利义务对**进行过明确授权;被告**认为,授权委托书是为了退招投标的保证金。
晟大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转款10000元、于2017年4月26日向***转款10000元。关于转款流水,晟大公司认为,仅能证明晟大公司向***付款的事实,并未载明转款用途。**称,晟大公司向***转款系水泥款,业主单位拨款到晟大公司,晟大公司代**支付的水泥款。
关于三被告的关系,原告陈述,旅投公司是濯水次游客接待中心风貌改造工程的发包方、晟大公司是承包方、**是实际施工人,**挂靠晟大公司在实际施工。被告晟大公司陈述,**与晟大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不是原告所说的实际施工人,前述工程是晟大公司承建,晟大公司无违法转包、分包情形。被告旅投公司陈述,旅投公司是发包人、晟大公司是承包人,旅投公司是通过合法招投标方式进行发包的,晟大公司具备发包工程施工主体资质。被告**陈述,**是晟大公司的现场总负责人,**与晟大公司是转包关系,旅投公司是业主方,晟大公司是承包方,**是转包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石材料的事实,被告**未支付原告63600元沙石款的事实,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3600元沙石款的诉讼请求。
关于晟大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陈述**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晟大公司系挂靠关系,晟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不清楚**的身份,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的权限仅为办理晟大公司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手续,不能当然认为被告**系晟大公司员工或有权代理晟大公司办理其他事宜,且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有效期为一个月。晟大公司向原告的转款,**称是晟大公司代**向原告支付的水泥款,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以此认定晟大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提交的欠条仅有被告**签字,并无晟大公司的盖章,晟大公司也未事后追认**的行为,亦不能证明晟大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晟大公司职工或授权代表的证据,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情形,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退而言之,即使**与晟大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原告并未证明**是以晟大公司的名义从事买卖活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其自身名义从事买卖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自行承担,故晟大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关于旅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旅投公司主张权利,故旅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资金利息,原告与被告**未明确材料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支持从立案之日(2020年1月10日)起以63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63600元及利息(以636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计69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恋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震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