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4民初4128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北环路**东大·川南家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6674211108。
法定代表人:方世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夏,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大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被告晟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肖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晟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水电材料款1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濯水次游客接待中心风貌改造工程系重庆市黔江区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晟大公司承建,被告系该工程承包人。被告因该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了水电材料,2018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晟大公司共欠付原告1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晟大公司辩称,1.晟大公司并非交易相对方,对本案交易不知情,晟大公司也未与原告签署结算文件;2.**并非晟大公司员工,也非晟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具有代表或者代理晟大公司的权利外观,**与原告的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自行承担;3.晟大公司对欠条载明的欠款事实和金额不予认可,晟大公司认为**和原告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以重庆市黔江区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晟大公司为承包人,双方就濯水古镇次游客接待中心风貌整治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经结算,**于2018年11月29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濯水次游客接待中心施工方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欠水电材料供应商***材料尾款18500元整(壹万捌仟伍佰元整)该款项经业主单位付款后由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直接拨付。经办人:**四川省晟大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9日”,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
关于二被告的关系,原告陈述,晟大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晟大公司与**的关系不清楚,但**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独立承包及施工的能力。被告晟大公司陈述,是案外人张宗胜和**借用晟大公司的资质进行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晟大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仅有被告**签字,并无晟大公司的盖章,晟大公司也未事后追认**的行为,原告未举示其与被告晟大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亦未举示**系被告晟大公司职工或授权代表的证据,同时,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情形,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晟大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原告应向适格民事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陆恋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震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