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

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6049号
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西湖镇联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73003647P。
法定代表人:夏传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飞,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雅,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被告: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淮河大道中段528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485551336T。
法定代表人:夏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巧飞,被告***、被告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合计1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5日止的违约利息54,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以上共计24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铜化集团有机化工有限公司”项目而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双方同时还对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预拌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80,000元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5日的违约利息54,000元,并应支付自2021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利息。另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答辩: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不应该向我要钱,我只是替公司办事。
被告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1.该份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我公司均不知晓,且未委托***对外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后期款项的支付均是***的个人行为,我方认为合同无效;2.原告违约利息的计算没有标准,律师费用的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3.原告从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公司讲过要付款,2015年至今诉讼时效已超过,***本人自愿承担责任是他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接受原告供应有机化、华兴化工、三佳蓝盾工地预拌混凝土,并在对账单上,作为经办人签字确认共计货款255,080元,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7年元月6日,***出具承诺函:今***尚欠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商砼款205,080元,本人***承诺以下付款,1、2017年春节前付不少于150,000元,2、剩余50,000元在2017年4月30日前付清,3、如本人未付款,世联商砼有限公司有权采取一切措施。后***支付部分款项,并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在2015年期间,以铜陵市国立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在铜化集团有机化厂、三佳蓝盾公司施工,共用世联商砼混凝土约25万5千元左右,已付款75,000元,剩余18万元欠款。本人承诺:1、在2020年还总欠款一半,2021年还清所有货款,2、如未按此计划还款,本人将承担一切后果。还款计划未书写落款时间,***表述出具时间为2020年5、6月,原告不持异议。另查,***并非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曾借用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资质施工,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承建“铜化集团有机化工有限公司”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协议,加盖被告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本案货款,原告未向被告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企业信息、身份信息、对账单、承诺函、还款计划等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字确认供货事实,并承诺承担付款义务,且部分履行。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就违约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违约利息,请求合法,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实现债权费用,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虽有合同关系,但均系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履行,被告***书面承诺承担责任,原告未持异议,亦未向被告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且诉讼时效已过,被告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采纳,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原告铜陵市世联商砼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金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的种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违约责任的承担】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