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72民初268号
原告:***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向阳路**盐城市水绿新城商务楼**二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MA1WXBBWXG。
法定代表人:胡守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军,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淮河大道中段****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485551336T。
法定代表人:夏兴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舜禹公司)因与被告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国立公司)、被告***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舜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军、被告国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兴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舜禹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2、被告支付船舶租金200万元;3、被告按照20万元/月从2020年1月1日支付船舶租金至还船之日止;4、被告支付柴油款253000元;5、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舜禹公司应被告国立公司要求,在安徽省铜陵市青通河进行河道疏浚作业。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重新约定:确认舜禹公司前期工程量为20万方,总工程价款157万元,扣除已付的112万元,尚余45万元未付。双方约定该45万元尾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在支付30万元,尚欠15万元。另外,2019年3月14日,原告舜禹公司与被告国立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并约定:国立公司以200万元的价格在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年底的期间内,租用舜禹公司所属“苏平龙001”轮,用以疏浚青通河航道。如国立公司在合同租期届满后继续租用该轮,则月租金调整为20万元。截至原告舜禹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国立公司未支付过船舶租金及原告舜禹公司向其交付“苏平龙001”轮时该轮留存的44吨柴油的对价。为此,原告舜禹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立公司辩称:1、被告国立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被告国立公司在涉案租船合同项下的义务已由被告***承担;2、涉案租船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原告舜禹公司出租给被告***的船舶船名不明,且涉案船舶租赁未依法办理光船租赁登记,涉案船舶本身在租赁时也处于不适航状态;3、原告舜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综上,被告国立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舜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舜禹公司与被告国立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系无效合同,因为:第一、原告舜禹公司出租的船舶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航行或作业的船舶;第二、原告舜禹公司出租的涉案船舶,不能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并导致被告***遭受经济损失;2、原告舜禹公司已书面承诺两被告,涉案租船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与被告国立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舜禹公司要求被告国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3、原告舜禹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舜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舜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9年3月14日原告舜禹公司与被告国立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证明:原告舜禹公司与被告国立公司之间存在租船合同关系。
2、案外人叶斌和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的手写便条(柴油剩余量签收单),证明:被告接受的柴油数量为44吨。
3、原告舜禹公司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船舶租金、工程款和柴油款。
被告国立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形式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材料2,不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合同内容违法,属于无效合同。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接收船舶时该轮留存的柴油量为44吨。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因被告国立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材料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材料3,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
被告国立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舜禹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舜禹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胡守堂。
2、原告舜禹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舜禹公司承诺不要求被告国立公司承担涉案租船合同项下义务。
3、原告舜禹公司和被告国立公司在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租船合同,证明:原告舜禹公司提供的船舶船名不明,且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船舶不适航。
4、照片,证明:原告舜禹公司出租的船舶属于报废船舶。
原告舜禹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4,真实性庭后核实,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2、3,无异议。证据材料4,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因原被告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材料2,因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未在庭后7日内就真实性核实情况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予认定。证据材料3,因被告***无异议,且原告也提供了该份证据,与予认定,但被告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证据材料4,该照片缺乏与本案有关的细节,不予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挖泥船生产时间报表、收据和销货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舜禹公司出租给被告的船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2、原告舜禹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舜禹公司承诺由租船合同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胡守堂和***承担,与被告国立公司无关。
3、蔡炜与叶斌在2019年8月24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浙湖州浚399”轮船舶证书,证明:因原告出租的船舶无法使用,被告另行租用船舶完成河道疏浚工程。
4、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下称中核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出具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证明:原告出租的船舶已于2019年8月份停止施工。
原告舜禹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3、4,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庭后核实,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国立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挖泥船生产时间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定。收据和销货清单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因被告国立公司无异议,且原告未在庭后7日内就真实性核实情况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予认定。证据材料3、4均系复印件,且无原件供法庭核对,不予认定,但因原告舜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已自认被告***在2019年10月1日前已停止租用涉案船舶并另行租用它轮,故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
证人杨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村上堀**附**,公民身份号码)和证人沈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住江西省××江市××龙城镇××单元××室民身份号码)在如下三个方面向法庭提供如下证词:1、涉案船舶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需要多次维修;2、杨某陪同案外人叶斌另行寻找可替代的船舶;3、涉案船舶在2019年4月份将船名修改为“鲁枣庄工0009号”。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杨某和沈某的第一点证词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第二点证词可与原告舜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故予认定。第三点证词可与原告舜禹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相互印证,故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原告舜禹公司与被告国立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并确认:舜禹公司“苏平龙001”绞吸船(在青通河工地应国立公司施工要求,船名改为“鲁枣庄工0009号”)前期在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疏浚施工,完成工程量20万方(含小待已施工土方),总价为157万元(含税)。经结算,***尚欠舜禹公司工程款45万元,***应当在2019年3月30日前结清。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45万元,原告舜禹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已付30万元,尚余15万元未付。
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原告舜禹公司和被告国立公司在租船合同中约定:国立公司因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施工需要,向舜禹公司租赁“苏平龙001”绞吸船;航道疏浚总长度为8000米,桩号为K0+000~K8+000,总方量为161万方;船舶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14日起算至国立公司工程结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2019年年底,如超过租期,租金按照20万元/月支付)。如遇大自然灾害和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工期顺延;本项目总租金为200万元(不含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租金20万元,后续以此类推,保证每月15日前租金到账,如工程提前完成,租金也应提前付清,如果国立公司拖欠租金,舜禹公司有权停产,停产所生全部费用由国立公司负担,舜禹公司追加国立公司每日3%的滞纳金;船舶租赁期间,国立公司已全面了解“苏平龙001”绞吸船现状和生产能力以及船舶证书已过期等事宜,国立公司不得无故扣除舜禹公司租金,租赁期满或工程结束,国立公司保证“苏平龙001”轮所有机械设备及船体完好,如有损坏,国立公司修复;在船舶租赁期间,国立公司负责“苏平龙001”绞吸船和配套船舶的船体设备、管线、人员所有安全责任及赔偿;应国立公司要求,舜禹公司帮助国立公司招工(船长1名、轮机长1名、驾驶员2名、机工2名、水手和管理人员若干名),国立公司负责以上所有人员的工资及安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3月14日,原告舜禹公司向被告国立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舜禹公司与国立公司在2019年3月14日签订租船合同,工程名称为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该工程结算由承包人***和国立公司办理后,舜禹公司胡守堂和承包人***办理租船费用结算(不与国立公司直接结算),由此,租船合同引起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后果,由胡守堂和***两人承担,与国立公司无关。被告***以承诺书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原告舜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守堂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签字。
2019年3月15日,被告***和案外人叶斌向原告舜禹公司出具“苏平龙001”绞吸船剩余柴油签收单并载明:该轮剩余柴油44吨,交船时如数归还。
2019年10月1日,原告舜禹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被告***称“你们新租的绞吸船已经投产,我们的“苏平龙001”绞吸船,如你们不租了,请即时修复好设备和我们交接,把账结清,也减轻你们的负担。”2020年1月13日至1月19日,原告舜禹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微信联系被告***,催促其结清款项,但未获得被告***的实质性答复。
另查明,原告舜禹公司系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胡守堂。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原告舜禹公司与被告国立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被告国立公司虽以涉案船舶在出租时船名不明,涉案船舶租赁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以及涉案船舶在出租时处于不适航状态为由,主张涉案租船合同无效。被告***以涉案租船合同违反我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以及原告舜禹公司出租涉案船舶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涉案租船合同无效。本院业已查明,涉案租船合同已载明“船舶租赁期间,国立公司已全面了解“苏平龙001”绞吸船现状和生产能力以及船舶证书已过期等事宜”,该合同条款说明被告国立公司以及被告***在签订涉案租船合同前已知晓涉案船舶的船舶状况和证书状况,两被告再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国立公司以涉案船舶租赁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光船租赁登记并非租船合同的有效要件,因此,被告国立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涉案船舶出租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并非租船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立公司以涉案船舶船名不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涉案租船合同已载明“舜禹公司“苏平龙001”绞吸船(在青通河工地应国立公司施工要求,船名改为“鲁枣庄工0009号”)”,因此,原告舜禹公司出租给两被告的船舶船名是明确的,被告国立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鉴于原告舜禹公司和被告国立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系有效合同,且原告舜禹公司和被告***已向被告国立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租船合同由被告***负担,与被告国立公司无关。对于原告舜禹公司和被告***而言,该份承诺书构成债务转移。被告***代替被告国立公司,承担涉案租船合同项下的义务。
原告舜禹公司已按照涉案租船合同约定,向被告国立公司和被告***交付涉案船舶,被告***应当依约按期足额向原告舜禹公司支付租金和工程款。涉案租船合同已载明被告***应当在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45万元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的30万元工程款,尚欠15万元工程款未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舜禹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
涉案租船合同约定租船期间为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12月底,项目总租金为200万元,被告***应当依约按期足额向原告舜禹公司付清全部租金,被告***拖欠租金不付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该租金系项目租金而非按月计算的租金,向原告舜禹公司支付租金200万元。
被告***已确认原告舜禹公司在2019年3月14日向其交付涉案船舶时,该轮留存44吨柴油。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舜禹公司归还柴油44吨。原告舜禹公司主张该44吨柴油的市场价值为25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舜禹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柴油款25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归还柴油44吨或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市场价格向原告舜禹公司支付44吨柴油的价值。
原告舜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已证明其在2019年10月1日就明知被告***未再实际租用涉案船舶,并主动要求与被告***结算租金。该微信与被告***在该日前已实际停止租用涉案船舶的行为一道,导致涉案租船合同解除。因此,原告舜禹公司无权再行要求被告***按照月租金20万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还船之日止的租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租金200万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柴油44吨或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安徽省铜陵市船用柴油的市场价格向原告***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4吨柴油的市场价值;
四、驳回原告***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4元,原告***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负担25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 鲁
审判员 邓 毅
审判员 严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