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青阳县峰艺工贸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3民初2378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阳县峰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集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59015517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淮河大道中段528号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485551336T。 法定代表人:夏兴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青阳县峰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艺工贸公司)、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国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峰艺工贸公司、铜陵国立公司立即支付水电预埋款及排水管道费用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8日,峰艺工贸公司与铜陵国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峰艺工贸公司将保障性住宅及网点工程(现***党群服务中心)承包给铜陵国立公司施工,工程包括土建、安装工程。在土建过程完工后,自称是峰艺工业园水电工程项目经理的***就水电工程对外分包招工。此时,***找到了***邀请他进行了水电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项目经理由***变更成了***,***遂退出了项目建设,此时水电工程基础已经完工。2014年,***通过朋友将该项目介绍给***,由***继续施工直至工程完成,***施工期间还与峰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多次会面。2014年年底,工程完工后,***与峰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要求支付施工款,但***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的计算,并于2018年2月8日签署了一份统计单据,载明:“***艺工业园公租房项目门面房20间施工面积16000平方米,①水电预埋人工材料费:30元/平方×16000平方米=48000元;②一层门面房20间给水排水卫生间做到位20户×650元=13000元,合计61000元,以上事实,此工程多少由甲方支付,本人未接一分钱,***2018年2月8日”。***本以为在这种情况下报告峰艺工贸公司应当予以重视,但峰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仍然拒绝给付工程款。此外,铜陵国立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铜陵国立公司公租房项目的水电相关施工工程,有权要求铜陵国立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作为实际施工人,峰艺工贸公司与铜陵国立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现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峰艺工贸公司与铜陵国立公司未予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峰艺工贸公司与铜陵国立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艺工业园公租房结算单、证明一份各一份,图片三张、谈话笔录一份,因峰艺工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铜陵国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经审查,***身份证复印件、峰艺工贸公司与铜陵国立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的***艺工业园公租房结算单、证明各一份,图片三张、谈话笔录一份,因不能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峰艺工贸公司与铜陵国立公司(原铜陵市房产经营修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峰艺工贸公司将保障性住宅及网点工程(现***党群服务中心)承包给铜陵国立公司施工,工程包括土建、安装工程。现***称其通过朋友介绍于2014年从***处接受转让了将该项目水电工程,并于2014年年底完成工程施工。此后,***与峰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要求支付施工款,但***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承揽了峰艺工贸公司与铜陵国立公司所承建工程的水电项目,也不足以证明其承揽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峰艺工贸公司、铜陵国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曹 远 人民陪审员  罗 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