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向阳路17号盐城市水绿新城商务楼B座二屋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淮河大道中段528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夏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禹公司)、原审被告铜陵市国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舜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兴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20)鄂7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舜禹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舜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第一,舜禹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1、舜禹公司原审中并未提供相关的船舶证书,未证明案涉船舶所有人为舜禹公司。尽管各方对签订合同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舜禹公司亦应当提供租赁物的相关物权凭证,否则存在该船舶不是舜禹公司所有的可能性,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公司无权处分行为,《租船合同》并不当然有效。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涉船舶登记情况即对合同当事人予以认定,显然不当。2、即使该船舶属***公司所有,舜禹公司也应当提供相关证书予以证明。《租船合同》约定:“甲方苏平龙001绞吸船在青通河工地应乙方施工要求,船名改为***工0009号”,该船舶是否为合法登记的船舶情况不明,在船舶所有权人不明的情况下,舜禹公司仅凭租船合同无法主张其权利。
第二,原审法院以国立公司与舜禹公司签订《租船合同》作为本案租赁合同成立的依据,对***原审时各项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判令***承担合同责任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案涉《租船合同》属光船租赁合同,应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案涉船舶登记证书己过期,且无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及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等相关证书,案涉船舶无法作业,不能用于出租。舜禹公司明知该船不符合法律规定,仍以其自身专业优势与国立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属于欺诈。3、原审法院以合同条款认定***及国立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船舶情况及证书情况,并否认合同无效属认定错误。案涉《租船合同》是舜禹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并不清楚,且合同约定也不是舜禹公司可以提供不合格船舶的理由,不意味***放弃法律规定的应享有的权利。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不可能知晓签订之后的履行情况,本案己有证据证***公司提供的船舶不满足合同签订的基本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以据此抗辩。合同中格式条款内容明显加重***的责任,合同权利及义务并不对等,作为承租方的***处于劣势。4、国立公司、***与舜禹公司签订《租船合同》时,明确约定“工程内容:航道疏浚总长度为8000米,桩号为K0+000~K8+000,总方量为161万方”,***的合同目的是“航道疏浚总长度8000米”与“总方量为161万方”,舜禹公司提供的船舶证书己过期,***合同目无法实现,舜禹公司提供的船舶无法正常使用,舜禹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蒙骗***签订《租船合同》,舜禹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依据《租船合同》判决******公司支付租金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租船合同》及剩余柴油签收单上签名,**与***在“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中为合伙关系,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参加诉讼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6、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该费用不属于租赁费用,是前期的工程费用,本案不应处理。
舜禹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租船合同》是***与舜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主***公司欺诈,缺乏事实依据。即使案涉船舶未办理租赁登记,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租船合同的效力。***主***公司通过自身专业优势对其进行欺诈无事实依据,***二审庭审时确认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合同欺诈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撤销该合同,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2、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支付200万元租金有理有据。《租船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14日至工程结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2019年年底。合同第三条约定了项目总租金为200万元,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租金20万元,后续以此类推。保证每月15日前租金到账,如工程提前完成,租金也应提前付清。200万元为***在青通河河道疏浚工程中使用案涉船舶的租金,原审法院也查明该租金是项目租金而非按月计算的租金。***自2019年3月14日接收船舶后将船舶用于相关工程,使用期限远超合同约定的2019年年底,***未按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因此,***应按约足额***公司支付200万元租金。3、舜禹公司向***交付船舶时,船舶能够正常使用,***对船舶状况知晓。***主张其2019年7月后未再使用船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主张2019年7月后没有使用船舶,应当及时与舜禹公司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双方并未办理交接手续。舜禹公司在催告***支付拖欠的船舶租金时,提醒“如你们不租了,请及时修复好设备和我们交接,把账结清也减轻你们负担”,但***迟迟不办理交接手续,仍然占有使用船舶。因此,***理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
国立公司二审述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1、舜禹公司提供的船舶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舜禹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案涉船舶所有权不明,舜禹公司未提供船舶相关证书。3、案涉船舶现已由舜禹公司报废处理,价格90万元。4、舜禹公司利用***对船舶方面的知识缺陷,误导***签订租用合同,获取不当利益。
舜禹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1、国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2、国立公司、***支付船舶租金200万元;3、国立公司、***按照20万元/月从2020年1月1日支付船舶租金至还船之日止;4、国立公司、***支付柴油款253000元;5、国立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4日,舜禹公司与国立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并确认:舜禹公司“苏平龙001”绞吸船(在青通河工地应国立公司施工要求,船名改为“***工0009号”)前期在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疏浚施工,完成工程量20万方(含小待已施工土方),总价为157万元(含税)。经结算,***尚欠舜禹公司工程款45万元,***应当在2019年3月30日前结清。就***拖欠的工程款45万元,舜禹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自认***已付30万元,**15万元未付。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舜禹公司和国立公司在《租船合同》中约定:国立公司因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施工需要,***公司租赁“苏平龙001”绞吸船;航道疏浚总长度为8000米,桩号为K0+000~K8+000,总方量为161万方;船舶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14日起算至国立公司工程结束(租期最长不得超过2019年年底,如超过租期,租金按照20万元/月支付)。如遇大自然灾害和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工期顺延;本项目总租金为200万元(不含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租金20万元,后续以此类推,保证每月15日前租金到账,如工程提前完成,租金也应提前付清,如果国立公司拖欠租金,舜禹公司有权停产,停产所生全部费用由国立公司负担,舜禹公司追加国立公司每日3%的滞纳金;船舶租赁期间,国立公司已全面了解“苏平龙001”绞吸船现状和生产能力以及船舶证书已过期等事宜,国立公司不得无故扣除舜禹公司租金,租赁期满或工程结束,国立公司保证“苏平龙001”轮所有机械设备及船体完好,如有损坏,国立公司修复;在船舶租赁期间,国立公司负责“苏平龙001”绞吸船和配套船舶的船体设备、管线、人员所有安全责任及赔偿;应国立公司要求,舜禹公司帮助国立公司招工(船长1名、轮机长1名、驾驶员2名、机工2名、水手和管理人员若干名),国立公司负责以上所有人员的工资及安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3月14日,舜禹公司***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舜禹公司与国立公司在2019年3月14日签订租船合同,工程名称为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该工程结算由承包人***和国立公司办理后,舜禹公司***和承包人***办理租船费用结算(不与国立公司直接结算),由此,租船合同引起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后果,由***和***两人承担,与国立公司无关。***以承诺书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舜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9年3月15日,***和案外人*****公司出具“苏平龙001”绞吸船剩余柴油签收单并载明:该轮剩余柴油44吨,交船时如数归还。2019年10月1日,舜禹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称“你们新租的绞吸船已经投产,我们的“苏平龙001”绞吸船,如你们不租了,请即时修复好设备和我们交接,把账结清,也减轻你们的负担。”2020年1月13日至1月19日,舜禹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微信联系***,催促其结清款项,但未获得***的实质性答复。
原审法院另查明,舜禹公司系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舜禹公司与国立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国立公司虽以涉案船舶在出租时船名不明,涉案船舶租赁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以及涉案船舶在出租时处于不适航状态为由,主张涉案租船合同无效。***以涉案租船合同违反我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以及舜禹公司出租涉案船舶构成欺诈为由,主张涉案租船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租船合同已载明,船舶租赁期间,国立公司已全面了解“苏平龙001”绞吸船现状和生产能力以及船舶证书已过期等事宜,该合同条款说***公司以及***在签订涉案租船合同前已知晓涉案船舶的船舶状况和证书状况,国立公司、***再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国立公司以涉案船舶租赁未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光船租赁登记并非租船合同的有效要件,因此,国立公司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涉案船舶出租违反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该条规定并非租船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因此,***的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国立公司以涉案船舶船名不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涉案租船合同已载明“舜禹公司“苏平龙001”绞吸船(在青通河工地应国立公司施工要求,船名改为“***工0009号”)”,因此,舜禹公司出租给国立公司、***的船舶船名是明确的,国立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鉴***公司和国立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系有效合同,且舜禹公司和***已***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租船合同由***负担,与国立公司无关。对***公司和***而言,该份承诺书构成债务转移。***代替国立公司承担涉案租船合同项下的义务。
舜禹公司已按照涉案租船合同约定,***公司和***交付涉案船舶,***应当依约按期足额***公司支付租金和工程款。涉案租船合同已载明***应当在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45万元工程款,扣除***已付的30万元工程款,尚欠15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应当***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涉案租船合同约定租船期间为2019年3月14日至2019年12月底,项目总租金为200万元,***应当依约按期足额***公司付清全部租金,***拖欠租金不付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该租金系项目租金而非按月计算的租金,***公司支付租金200万元。
***已确认舜禹公司在2019年3月14日向其交付涉案船舶时,该轮留存44吨柴油。因此,***应当***公司归还柴油44吨。舜禹公司主张该44吨柴油的市场价值为25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舜禹公司要求赔偿柴油款25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仅支持******公司归还柴油44吨或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市场价格***公司支付44吨柴油的价值。
舜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已证明其在2019年10月1日就明知***未再实际租用涉案船舶,并主动要求与***结算租金。该微信与***在该日前已实际停止租用涉案船舶的行为一道,导致涉案租船合同解除。因此,舜禹公司无权再行要求***按照月租金20万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还船之日止的租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租金200万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柴油44吨或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安徽省铜陵市船用柴油的市场价格向***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4吨柴油的市场价值;四、驳回***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4元,***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负担256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第一,关于案涉船舶租用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案由为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判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应依照合同关系认定,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上诉主***公司未证明其为案涉船舶所有人,舜禹公司主体不适格,因本案并未涉及案涉船舶所有权的审理问题,舜禹公司作为出租人已依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船舶交付给国立公司、***,国立公司、***对于已接受案涉船舶的事实无异议,故其关***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认为案涉租船合同无效,主要理由为租船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及案涉船舶的相关证书过期等事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案涉船舶租赁未办理登记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案涉船舶相关证书过期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范畴,且***在案涉租船合同中乙方处签名,其明确知晓合同第五条关于“船舶租赁期间,乙方已全面了解苏平龙001绞吸船现况和生产能力及船舶证书已过期等事宜”,***认为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及舜禹公司具有专业优势地位存在欺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船合同有效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案涉租金应否支付及金额问题
***上诉认为案涉船舶达不到施工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其不应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因***于合同乙方处签字,明确其已全面了解案涉船舶的现况和生产能力,***未举证证明在接受船舶后,曾因船舶达不到施工要求与舜禹公司进行协商的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于合同期满前将案涉船舶退回至舜禹公司。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1日,舜禹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联系***称“你们新租的绞吸船已经投产,我们的苏平龙001绞吸船,如你们不租了,请即时修复好设备和我们交接,把账结清,也减轻你们的负担。”2020年1月13日至1月19日,舜禹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微信联系***,催促其结清款项,但未获得***的实质性答复,综上,***关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予支付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租船合同关于“船舶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船舶项目总租金为200万元,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租金20万元,以后以此类推,保证每月15日前租金到账,如工程提前完成,租金也应提前付清,***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支付过该租金,则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杨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胡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迪
书 记 员 杨 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