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902民初2057号之一
原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李维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爱民。
被告:温州中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治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中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款项2163489.83元。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0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代扣当地所交税款”。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代交的税款共计2163489.83元,但未在工程款中将该笔款项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温州中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宏鑫交通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闽09民初323号,原审案号为(2014)宁民初字第929号],该案温州中邦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自认应支付地税计2238147元,实际已超出本案原告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之诉请求。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闽09民初323号民事判决,认为中邦公司自愿予以扣除且不损害他方权益,予以支持,该款依约应由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代扣,可视为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价款,故对此予以确认,并随后计入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之价款。上述判决关于温州中邦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地税款之自认及其计入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价款之认定,实际已系对本案诉请之实质处理。因此,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天一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卢小洋
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
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